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涉及公民一般权利、义务,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的长远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二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负责汇总、整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应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
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有关部门应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修改说明,并宣读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
第二十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表决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用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中国铁道部 越南交通运输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以下简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国境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凭祥站距接轨点13.2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同登站距接轨点4.6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山腰站距国境线6.5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新铺站距国境线2.4公里。
双方确认中越铁路凭祥--同登间的既有铁路接轨点。中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越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双方对此段边界线的认识不一致,可留待两国政府谈判边界时解决。
国境站和国境站间,应设有能保证列车正常运行的技术设备。该技术设备按所属铁路的规章设置。
国境站的给水设备、三角线和轨道衡,免费供给对方使用。
凭祥--同登线上的国际联运旅客的换乘,行李、包裹换装和交接以及客车和行李车的交接,均在同登站进行。
国际联运货物和车辆的交接,在接收路国境站办理。准、米轨整车货物的换装,均在越方境内进行。零担货物(整装零担除外)暂不办理。
第二条 国境站和列车运行所采用的时间
双方办理有关行车和交接业务,都采用二十四小时制的北京时间。
从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起,至翌日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止为“报告日”。
第三条 列车运行
列车在国境站间运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在对方铁路上值乘的机车乘务人员和车长,应执行对方铁路的有关行车规定。双方应交换行车的有关规定,如有修改和补充,应及时通知对方。
列车或机车行驶到国境岗所时,应在显示信号地点停车,以供有权执行国境勤务的人员乘降车。
运行列车所使用的机车、守车和列车乘务组,在凭祥站和同登站间由中国铁路担当,在新铺站和山腰站间由越南铁路担当。从同登站到凭祥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越南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从山腰到新铺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中国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
国境站间的交接列车服务费,由列车服务方收取。
作为隔离或保证闸瓦压力的空车以及公务车、守车和拒绝接收的车辆,都不计算列车服务费和车辆使用费。
列车的外部警卫,由列车所在铁路负责。
第四条 行车事故处理及责任划分
国境站或国境站区间发生行车事故时,所在铁路有责任及时救援修复。必要时,对方铁路根据事故所在路的请求,应派救援列车前往救援。
事故的责任按所在铁路的国家法律和铁路规章处理。
因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和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不能判明责任时,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涉及对方责任的事故,应立即通知对方,由双方代表进行调查,并确定损失程度和赔偿责任。如事故责任涉及邮件时,应请有关邮政部门派代表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货物运输和列车运行计划的编制
中国铁路柳州、成都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在月度计划开始前,根据双方铁路主管机关商定的进出口货物月度运输计划,编制国境站间的月间列车运行计划。
第六条 国际联运规章的适用
旅客的运送,行李、包裹、货物的运送和交接,车辆的使用和交接,以及与上述有关的一切清算,均按照《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铁路客运运价规程》、《统一过境运价规程》、《国际铁路联运车辆使用规则》和《国际旅客和货物联运清算规则》以及本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铁路人员在对方国境站的驻留
为执行铁路联运工作任务,双方可派必要数目的铁路有关人员到对方国境站内工作。
可到对方国境站的铁路人员有:国境铁路局长、分局长,运输、客运、货运、国际联运、车辆处长或科长,国境站长,车辆、客运、机务段长,交接所长或越南铁路联协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的相应职务(以上均包括副职);铁路局客运、运输、国际联运、货运处(或科)、分局、客运、车辆段和国境站的国际联运工作人员,行李、包裹、货物、机车、车辆、列车、救援列车、公务车辆交接服务组;翻译、行车、机车、车辆、通讯、轨道衡的技术设备检查人员和维修人员;事故调查和行车联络人员及服务组。
上述人员凭“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出入国境
证明书格式为:
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
车站
前往 铁路 国境站 第 号
年 月 日随第 次列车或步行
------------------------------------
|顺序号| 姓 名 | 出生年 | 担任职务 | 铁路人员工作证号码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国境站长(签字盖章)
上述人员出入对方国境时,应将贴有本人照片的铁路人员工作证和有效的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提交边防机关检查。
使用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的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其他规定,并仅限在对方国境站界内或国境站间指定的地点驻留。列车乘务组人员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除为保证列车运行安全情事外,不应离开车辆和机车。
双方各自为对方驻留人员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和休息房舍,以及给急病患者免费治疗。房舍由所属方负责清扫、供暖和照明。
中国柳州、成都铁路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之间,任何一方应对方的要求,须立即将自方人员召回。
第八条 通信设备
国境站间应装设专用的电报和电话通信设备,免费为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国境铁路局或相应的机构、国境站长和交接所长作公务联系使用。
通信设备的安装、接线和修理,各方自行负责办理。
通信方式和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双方铁路办理公务所使用的电报和电话,按照铁路合作组织各参加路使用铁路电报通讯交换国际公务电报规则办理,具体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公务用品的运送
国境站间运送的有关用于国际联运的铁路用品和器材,均免费运送,不征收关税和其他赋税。
第十条 票据的填写和印制
双方填写的各种票据、电报和来往函件,均使用本国正式文字。
国境站使用的各种表格,均用中文和越文印制。
第十一条 国境铁路会议的召开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铁路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召开的日期,由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在会议开始的六十天以前商定。在会议开始的三十天前,双方国境铁路局互相交换会议提案。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会议经费和代表团的生活费,由召集会议的一方负担。
国境铁路会议由召集铁路代表团团长主持,并由双方团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
为贯彻本协定和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双方国境站长每月会谈一次,交换国境站工作情况和协商处理存在问题,共同议定改善工作的措施。会谈在双方国境站轮流举行。具体日期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可提交国境铁路会议审议,亦可通过书面形式相互交换,但必须经签署本协定的主管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协定的有效期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次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中越国境铁路协定》即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铁 道 部 交通运输邮电部
代 表 代 表
李森茂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有效防止危险废物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态、半固态、液态危险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医疗废物管理,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坚持预防为主、集中处置、全过程监督管理和产生危险废物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承担防治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鼓励、支持对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疫检验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或者相关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投资兴建、运营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危险废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四川省危险废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八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交通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九条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需要开发利用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拆除、关闭、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关闭、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产废单位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变更时间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补报。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和处置。
第十四条 经营的危险废物与所持的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危险废物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对已收集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 将危险废物移出本单位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有固定接收单位并签有长期合同的,一年申请一次;有不同接收单位的,每签订一个合同应申请一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式五联,由危险废物移出单位填写,按规定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一联自留,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交运输单位,第四联交接受单位,第五联交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于每年年底最后10个工作日内由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联副联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接收与转移联单上填写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内容不相符合的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输进危险废物,确需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支持、配合对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达到环境保护有关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散落或者泄漏。
第二十五条 产废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也可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处置;产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产废单位既不自行处置,又不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执法中收缴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无法处置的,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处置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禁止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 采取贮存、焚烧、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服役期满后,必须采取符合要求的封闭措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登记的危险废物发生变更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或者补报的;
(二)经营的危险废物与所持的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后,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经营危险废物后,不向原发证机关报告或者未将危险废物妥善处置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接收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填写的内容不相符合的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的;
(二)擅自停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三)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的;
(五)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的;
(六)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过期或者被注销后仍在经营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