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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4:4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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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1095号


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管工作,促进煤炭生产秩序的根本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有重点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1998年,94户原中央财政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为便于省级人民政府对这些煤矿的管理,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减少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经我委报国务院同意,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前,将下放到地方管理的原中央财政国有重点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能,委托省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各地煤炭管理部门要在2002年3月底以前,完成对这些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核发放工作。

  二、做好停产整顿小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重新审核发放工作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一律由省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二)对于应关闭的小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要全部依法予以注销或吊销。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的小煤矿,要及时重新审核发证;验收不合格的小煤矿,要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该项工作须于2001年底以前全部完成。

  (四)在小煤矿停产整顿期间,暂停对小煤矿核发新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经验收合格的矿井,必须在2001年底以前,申请领取换发新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的,一律视为无证矿井,予以关闭。小煤矿较多、核发任务较重的山西、贵州、四川、湖南省,可在2002年3月底以前完成。

  三、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二)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工作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颁证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颁发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必须及时予以公告。

  (三)要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任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发证照,否则要严肃予以查处;导致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要做好矿长资格的业务培训和矿长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

  (五)要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定期开展对煤矿生产资格的核查,如发现其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立即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经整改合格后再予以核发。

  四、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关基础性管理工作

  (一)各地煤炭管理部门应按照审批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二)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并进行认真的分类、整理及编目,逐步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管理。

  (三)各颁证机关核发新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后,要在一周内将发放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送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工业〔2006〕28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
  我国以生物燃料乙醇为代表的生物能源发展已开展5年,作为“十五”十大重点工程之一,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发展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截止今年一季度,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南、安徽5省及湖北、河北、山东、江苏部分地区已基本实现车用乙醇汽油替代普通无铅汽油,圆满实现了“十五”期间推广生物乙醇汽油的既定目标。我国已成为世界上继巴西、美国之后第三大生物燃料乙醇生产国和应用国。
  近年来,随着国际原油价格的持续攀升和资源的日渐趋紧,石油供给压力空前增大,生物质产业的经济性和环保意义日渐显现,产业发展的内在动力不断增强,积极稳步全面推进和发展生物能源产业的条件和时机日趋成熟。同时,由于全球燃料乙醇需求不断扩大,造成我国乙醇供应趋紧,价格上涨。今年以来,各地积极要求发展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建设燃料乙醇项目的热情空前高涨,一些地区存在着产业过热倾向和盲目发展势头。目前,以生物燃料乙醇或非粮生物液体燃料等名目提出的意向建设生产能力已超过千万吨,生物燃料乙醇产业正处在一个关键的发展时期。为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系统工程的要求统筹规划
  发展生物燃料乙醇作为国家的一项战略性举措,政策性强,难度大,与市场发育关系紧密,涉及原料供应、乙醇生产、乙醇与组分油混配、储运和流通及相关配套政策、标准、法规的制定等各个方面,业务跨多个部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按照系统工程的思路,制定总体规划与实施方案。
  从国家战略意义出发,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的基础和优势,找准产业定位。结合土地资源状况,研究分析原料供需总量和区域分布,围绕产业经济性和目标市场,因地制宜确定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原则和乙醇汽油的混配、储运、销售和使用实施方案,以及配套政策、法规工作等。从战略上统一筹划并正确引导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发展,特别应注意市场是否落实,避免盲目发展。
  二、严格市场准入标准与政策
  “十一五”总体思路是积极培育石油替代市场,促进产业发展;根据市场发育情况,扩大发展规模;确定合理布局,严格市场准入;依托主导力量,提高发展质量;稳定政策支持,加强市场监管。其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非粮为主。重点支持以薯类、甜高粱及纤维资源等非粮原料产业发展;
  (二)能源替代,能化并举。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相结合,长产业链,高附加值,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加快石油基向生物基产业的转型;
  (三)自主创新,节能降耗。努力提高产业经济性和竞争力,促进纤维素乙醇产业化;
  (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通过“吃干榨尽”综合利用,减少废物排放;
  (五)合理布局,留有余地。燃料乙醇生产规模要留有一定富余能力,保障市场供应。已有部分地市推广的省份率先改为全省封闭;
  (六)统一规划,业主招标。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拔投资主体,防止一哄而上;
  (七)政策支持,市场推动。强化地方政府立法,依法行政。同时,积极发挥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三、严格项目建设管理与核准
  “十一五”期间,国家继续实行生物燃料乙醇“定点生产,定向流通,市场开放,公平竞争”相关政策。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建设项目必须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准。在国务院批准实施《生物燃料乙醇及车用乙醇汽油“十一五”发展专项规划》前,除按规定程序核准启动广西木薯乙醇一期工程试点外,任何地区无论是以非粮原料还是其它原料的燃料乙醇项目核准和建设一律要报国家审定。非粮示范也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凡违规审批和擅自开工建设的,不得享受燃料乙醇财政税收优惠政策,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非定点企业生产和供应燃料乙醇的,以及燃料乙醇定点企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擅自购买定点外企业乙醇的行为,一律不给予财政补贴,有关职能部门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银行部门审批贷款要充分考虑市场是否落实的风险。
  四、强化组织领导和完善工作体系
  为保证燃料乙醇试点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和要求,“十五”期间,中央和试点地区均成立了组织领导机构,确保了试点工作稳步推进。这是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成功经验,也是今后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发展应积极借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财政部继续发挥体制优势,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现有组织领导机构,增加相关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地区可根据本省实际与条件,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以加强产业发展的领导与协调。
  请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厅局按照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生物能源产业发展工作。目前,试点评估业已完成,生物燃料乙醇“十一五”发展专项规划正在抓紧编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适时召开工作会议,加快推进。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