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6:3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他食品商贩,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一般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畜、禽及其肉类卫生检验工作,由当地畜牧兽医
站或检疫站负责。
第三条 食品商贩及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经过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者,不得经营。
凡患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对城乡物资交流会、古会上的临时性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管理,由大会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查。
第四条 城乡集市上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按照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摆摊设点,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销熟食的商贩、摊点,必须有防蝇、防鼠、防尘设备。餐具、饮具、茶具,必须洗净、消毒。
(二)灶具及食品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不得使用书报杂志等废旧纸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定型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标出产品品名、产地、厂名、批号、出厂日期、保存期限等。
(四)经销食品要做到生熟分开,货款分开。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五)制作食品和饮料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用污秽不洁的水洗刷用具、蔬菜、水果。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学习食品卫生知识,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勤理发,勤洗澡,勤剪指甲,服装整洁。工作时不吸烟,操作前要洗手。
第六条 进入城乡集市的肉类须经兽医检验,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售,并应做到:不带毛、不带血、不带病灶、不带污物;头蹄、内脏、肉品不落地;隔夜熟食品出售前须回笼回锅蒸煮。经检出的不合格的肉类,可以利用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商业部门按卫生要求统一处
理;不能利用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销毁。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鼠咬、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浸泡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过农药未到安全间隔期的蔬菜、瓜果和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粗制的毛棉油,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动、植物;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五)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原料、辅料加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八)超过保存期限的、无标志的瓶装饮料、酒及罐头;
(九)其它经卫生部门检查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一至二十元。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处理。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执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任何人有权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者,可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市场管理人员、肉类检疫人员必须密切配合,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照章办事。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31日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4 号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十月八日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保护和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根据《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条幅等为载体和在机动车辆上设置的广告(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门店牌匾)。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
(一)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安全要求,合理布局,科学设置;
(二)应当与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匹配;
(三)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
(四)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及时更新、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五)应当按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灯光。
第五条 下列区域及位置禁止设置各类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三)风貌建筑保护区、风貌建筑及保护性、标志性建筑;
(四)异型楼顶或坡屋顶;
(五)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
(六)沿街商铺门窗;
(七)各类涵洞内、桥梁下。
第六条 下列区域限制设置户外广告:
(一)外环线以内区域大型占地广告;
(二)中心城区广场、绿地及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各类广告;
(三)中心城区主干道路两侧绿地及隔离带内占地经营性广告
(四)中心城区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
第七条 凡在中心城区、繁华区、商业街、风貌保护区及风貌建筑物、保护性建筑物设置牌匾的或利用大型商业设施、餐饮、文化娱乐场所建筑物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采用霓虹灯、亚克力、LED等新型材质,制作平面造型或内光源灯箱在墙体镶嵌,不得破坏原建筑物立面造型,不得遮挡或影响建筑物的整体景观。
仿古建筑可采用木质书法牌匾并加配灯光。
第八条 大型单柱式户外广告塔必须按规划、等距离、同标准,有序设置。间隔不小于五百米,单面面积统一为十八米乘六米。
第九条 利用公交站牌、路名牌、电话亭、报亭、报栏等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内光源户外广告灯箱的,属同一形式多处设置的,应统一规格、统一材质,间隔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条 利用建筑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总高度控制在四米以下,下部做一至二米的实墙基础且顶部设置照明灯具,单个广告牌长度不得超过十五米,广告牌之间相邻部位应做装饰。
第十一条 利用平顶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建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广告自身结构不得外露,并与原有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相协调。
(一)六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
(二)六米以上十二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四米;
(三)十二米以上十八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六米;
(四)十八米以上二十四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五)二十四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一般应采用霓虹灯。
重点街道外光源看板广告要对灯具进行隐蔽装饰。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应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对其进行装饰。
第十二条 指示牌应按国家标准设置,并使用规范字体。对非市政交通设施指示牌,应统一设置集成式指示牌。
第十三条 利用实物造型和雕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艺术性,不得偏重于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利用机动车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在车身两侧,不能遮挡车窗,并符合公安交管部门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利用照明电杆或电力杆等电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条道路只准在一种电杆上设置广告,每根电杆上只准设置一个灯箱广告;
(二)同一路段的电杆灯箱广告应做到内容、色彩协调,形状一致,高度一致,朝向一致
(三)灯箱广告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少于三米,面积不得大于两平方米;
(四)便道灯箱式广告,广告牌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米,广告牌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大于一米;
(五)灯箱装灯功率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二十瓦。
第十六条 用于营造气氛,短期设置布质标语、张贴画、气球、飞艇、充气类造型等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时限内设置。
第十七条 以工商部门注册或上级部门下达单位名称设置门店牌匾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大型营业场所可加设一块竖式霓虹灯牌匾。道路交叉口两侧均开设门面的,可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牌匾;
(二)写字楼实行一楼一牌,驻大楼单位指示牌,可统一在大楼入口处规范设置;
(三)牌匾设置位置应在门楣上方,楼房牌匾上部应与二楼窗台下沿平齐,平房牌匾高度不超过一点六米。除特殊规定外,牌匾均为贴墙式平面布置,长度与门面长度一致,厚度不超过零点二米。
(四)相邻两户牌匾设置应当无间隙,并在同一平面,外观平齐,底边封口
(五)连锁经营单位的统一标识、牌匾,应按照本规范设置,必要时可参照连锁经营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为二至五年,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
(一)大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五年;小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二)建筑物顶部及墙体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三)各种异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两年。
施工工地围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与施工期限相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三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环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重污染行业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方案》,推进重污染企业污染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

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重污染行业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方案》,推进重污染企业污染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污染企业是指电镀、印制电路板、印染、造纸、有机溶剂污染、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规模化养殖以及电力重污染行业企业。

  本办法所称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是指由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重污染企业清洁生产水平、污染治理能力和环境管理水平进行的后评价。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重污染企业,应当进行污染防治绩效评估:

  (一)污染物超标或者超量排放的;

  (二)需申请环保批复延期的;

  (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对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医院等环境敏感区产生环境影响并引起公众投诉2次(含2次)以上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信访事项的。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污染防治绩效评估工作,针对不同重污染行业制定和发布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专家评分细则,确定评估技术路线,制定相应的环保准入标准、清洁生产和环境管理政策。

  第六条 环保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需要实施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重污染企业名单,并向相关企业送达关于实施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委托评估机构编制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环保审批相符性评估;

  (三)生产工艺与设备调查与评估;

  (四)资源能源利用与消耗调查及评估;

  (五)环境管理水平调查与评估;

  (六)污染处理设施调查与评估;

  (七)整改建议与预期效果,应明确企业在生产工艺、设备,资源、能源利用与消耗,污染治理设施以及环境管理等方面的改进建议;

  (八)评估结论。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自企业资料提供齐备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编制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委托企业。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完成专家评审并向环保部门提交专家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至少应当包括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废水处理、环境管理、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专家各1名;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持有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环保部门确定被评估企业污染防治绩效等级(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对企业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对评审为优秀(专家评分≥80)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直接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并将评审结果作为提高企业环保诚信等级的重要依据;

  对评审为合格(60≤专家评分<80)的企业,需要延期环保批复或者续延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要求企业按照清洁生产技术要求中的先进技术水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减排任务,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环保部门正式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未通过验收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或者关闭。

  对评审为不合格(专家评分<60)的企业,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批复延期,并将企业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登记为不合格,对企业依法实施严格管理;同时责令企业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中应当明确污染物减排的要求,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治理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环保部门正式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从事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时,根据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特殊要求,配备3名以上(含3名)注册环保工程师和清洁生产审核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市环保部门备案,并由市环保部门统一公布备案评估机构名单,方便企业查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编制评估报告时,应当由该评估机构的注册环评工程师主持,评估报告的清洁生产部分由清洁生产审核技术人员负责,评估报告的污染处理设施调查与评估应当由注册环保工程师负责。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负责。评估报告必须附有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附有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资质证书编号。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平等、合理原则依法收取评估费。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由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