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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1 23: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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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市地技术监督部门按省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行检查。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
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
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雍定远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几十年来的实 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 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即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使其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方式相适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陪而不审 在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案件之中,有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只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基点上,具体审判案件时,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式,形同虚设,只有形式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成了完完全全的“陪衬,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一人进行。在具体评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只是机械地同意或否定,名义上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质上是普通程序形式下的审判长独人审判。人民陪审员参予审判工作,其立足点应该放在“审”字上,帮助审判长查漏补缺,协助审判长组织庭审,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自己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处理意见等方面的见解和看法,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力求公正审判。造成陪而不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所致。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基层的民情民意,熟悉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他们被群众视为代表,应当说,正是有了这样的条件和基础,人民陪审员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如协助调解、说服当事人等等。但是,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格局,要求审判工作实行新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的专业审判人员都要加强学习,进行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专业培训,而对人民陪审员这支非专业的审判队伍来说,这项工作显得更为重要,现在人民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审判长为了更好地发挥合议庭的整体作用,不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而且还要讲解法律,费时费事,难怪有人产生废除陪审制度的想法。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取消了,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审判权全面正确反人民的意愿又如何体现。造成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陪而不审的现象与我们无配套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措施有密切的关系。
参与意识不强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审判人员参加人民法院案件的审判制度。虽然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法律上的定义不同,但是陪审员和与合议庭中非担任审判长的审判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区别,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就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具体表现。但是,由于大部份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且有的陪审员认为,这是份外之事,故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总是机械的来和机械的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有的陪审员甚至不知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认为参加亦可,不参加亦可,还有个别陪审员认为参加审判案件的待遇低,补助费用少,不如干其他工作的收人多,在人民法院邀请其组成合议庭陪审时,干脆不出庭。造成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意识不强的原因.主要是陪审员的主人翁意识不强,政治素质不高所致。
陪审补助费偏低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作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确定陪审费数额应当以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的平均收入为依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陪审补助费的数额也应当随之增长,不应停留在某个年代的数额上。但是,人民法院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单位,由于地方经济不发达,财力差,办案经费都难以保障,如还要负担数额不小的陪审费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二)
实践证明,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人民陪审制度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做到扬长避短。笔者认为,在新的形势下,要使人民陪审工作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陪审员的素质 陪审员的素质是陪审员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所参与陪审案件公正处理的先决条件,明确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至关重要。陪审员的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心理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等。
1、政治素质 政治素质是陪审员的首要素质,是陪审员进行各种精神活动所应当具备的政治立场、思想观点,以及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它是与陪审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特殊教养和特定的品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陪审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所参加审判的案件公正与否的先决条件。陪审员政治素质要求的落脚点不仅要放在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上,而且还要克服把政治与经济割裂开来或对经济工作漠不关心的单纯政治倾向.确立和强化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的思想。此外,陪审员的政治素质还包括有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和反腐倡廉意识等。
2、心理素质 陪审员的心理素质是陪审员的心理素养,即陪审案件时所处的心理状态。陪审员的心理素质要求,也是一个判者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他包括无求、无畏、不躁、有情、力学。①无求。俗话说:“无私则无畏,无所求则无所惧”。如果陪审员因为追求某些卑下的目标而有求于人,以致奴颜婢膝,畏首畏尾,从而也就不敢伸张正义,不敢秉公执法。②无畏。所谓刚直不阿,必须用无所畏惧的勇敢作保证。陪审员必须有大无畏的精神,不向权势低头,不对压力让步,公正廉明,刚直不阿,否则,将有负陪审的神圣使命。③不躁。急躁是审判工作的禁忌,不躁则是陪审员个人修养的起码要求。不躁才能保持心力集中,进行冷静的分析;不躁才能保持心平气和,听取充分陈述;不躁才能保持心思理智,作出公正裁判。④有情,这里所说的有情,仅指同情心,陪审员和普通人一样,同样具有人所共有的仁爱、怜悯之情,并非嗜杀成性,专以给人痛苦或者重罚来体现个人的价值,特别是对当事人中贫弱而无助者,不能冷漠视之,无动于衷,应该深刻同情,给予法律保护,看问题既要看到正面,同时也要看到反面。⑥力学。知识是无限深广的,个人的精力和视野总是有限的,案件的类型也总是千差万别,就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情况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陪审员必须具有力学精神,常学不倦,方能适应陪审工作的要求。
3、文化素质 知识是人类社会认识的成果和智慧的结晶,只有掌握了知识,才能认识世界,可以说文化素质是现代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对于陪审员,这项素质显得犹为重要,这里所指的文化素质是指陪审员在文化知识方面的素养,这是陪审员获得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前提,也是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价值取向的基础,对于陪审员而言应当达到一定学历要求所获得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按照这一要求,陪审员的文化知识水平最低应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也困难很大,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而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审制度存在司法的职业化与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对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是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4、专业素质 专业素质是陪审员从事陪审工作的核心部分,不具备专业素质,陪审员就无从谈及协助指挥庭审,参加评议。当然对于陪审员来说,不应当要求他们达到职业法官所具备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是原则上应考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上的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掌握,否则,陪审又会走进陪而不审的老一套。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陪审员由选举产生,这是法律规定,选举能体现民众的意愿,本无可厚非,但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员是不是人人都具备应有的素质,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这一点可能谁也不敢下肯定的结论。人民陪审员既然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那么审判员的任命程序也适用于陪审员,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在选举产生的基础上,经过考察后,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的职数应当大于人民法院所需陪审员的职数,在选举的基础上择优任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素质较高的退休干部,经过考察后,可以不通过选举直接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诸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特邀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就具有同等权利,因此,建立健全陪审员的管理制度至关重要,由国家组织人事部门或审判机关制定一套陪审员的管理措施迫在眉睫。其中,应对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权利义务、任职条件、待遇报酬等方面加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使陪审员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陪审员进行定期培训;为了调动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可以对陪审员评定等级职务,在此,可将陪审员评定为陪审员,中级陪审员和高级陪审员,并对不同等级的陪审员在陪审费用和陪审案件的难易程度上都应当有所区别。对于陪审员徇私枉法或陪审造成错案 的应当给予处理。处理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和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方式,可采取降级、记 过、取消陪审员资格等。
建立专家陪审体系 这里所指的专家, 并非专指有学术研究或重大发明的人,而是指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特长的有识之士。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这些 人虽然有的对法律不一定很熟悉,但是在某些专业技能方面,有较为突出的特长,如能吸收其参与陪审,可以解决很多非法律方面的专业问题,从而对提高审判效率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对于专家陪审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主任医师、工程师、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对于组建专家陪审员队伍,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通过各级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程序进行。此类陪审员人数不宜过多,基层法院一般可考虑在五名以下为宜,中级以上法院可以适当增加名额,专家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权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为其解决有关费用,如旅差费,适当的补助费等。
关于物质保证问题 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 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陪审虽然是一项光荣的任务,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陪审员参与陪审,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如继续以五十年代的那种靠陪审员内心的好奇、责任感为动力,让陪审员无偿参与审判,很少有人愿意干这种出力不讨好的事情,所以,给予陪审员以适当的补助,是相当必要的。但鉴于各地财政状况的不同,在具体补助数额上则应有所差别。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范围,并作为专款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拔给人民法院专用,并做到实报实销。人民陪审员有工资收入的由原工作单位全额发给工资,在陪审期间的待遇,应视为在本单位上班同等对待,同时还应适当给予适当补贴。没有工资收入的和专家陪审员,人民法院应根据其工作量,按标准发给报酬。这对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支持,也是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有力保障。
应该说,我国发展到今天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基本上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有着质的区别,我国的陪审员有一个从外行发展到内行、从非专业发展到专业、从不懂法发展到懂法精通法律的过程,而这种发展过程又基本上是通过参与陪审这种特殊的形式进行的,这种特殊发展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式下有着强劲的生命力,笔者相信经过加强和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一定会发挥其积极作用。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雍定远

二00三年五月十八日

邮编:646300 电话:0830-4295235
Email: dingyuan68@163.com

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广播电视现场直播报道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广播电视现场直播报道管理的通知


2005年9月10日
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广播电视现场直播报道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近年来,广播电视充分发挥自身特点和优势,在一些重大活动中积极进行现场直播报道,效果良好。现场直播报道政治性、政策性很强,操作要求很高,稍有不慎,就会出现问题。为切实做好广播电视现场直播报道的管理工作,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机构的重大活动大型现场直播报道,特别是对有中央领导同志出席的活动进行现场直播报道,必须报国家广电总局批准。
二、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切实加强对现场直播报道的管理,严格审查把关,确保导向正确、播出安全。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电台、电视台现场直播报道的管理,严格纪律,明确责任,确保广播电视现场直播报道万无一失。对有违反规定者要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