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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时间:2024-07-25 05:0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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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密切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也便于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 联系代表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听取代表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反映;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联系代表的方式:
(一)每年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大会主要议题及代表要求,组织各选举单位统一安排代表的视察活动,做好审议大会的议案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准备。
(二)省人大常委会制发代表视察证,便于代表进行就地分散持证视察。
(三)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的需要,召开不同类型的代表座谈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结合工作走访代表,征徇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五)省人大常委会有计划地安排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与代表协商对话,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题前,必要时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根据会议的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七)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到市、县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列出专题,委托有关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八)在市、县、区和基层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地联系省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九)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和接待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批办和接待。
(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印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会报》、《人大工作通讯》及其他有关资料,向代表通报情况。
第五条 按照就近和便于活动的原则,将全体代表分别组成若干代表小组,以便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
代表小组的活动,由小组召集人负责组织。主要是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并了解其贯彻实施情况,开展就地视察,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小组每年活动两到三次。在宁省直单位的代表小组一般就地组织活动,但每个代表每年应当回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
(一)设区的市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列席。
(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省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参加。
(四)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于省级机关处理的问题,负责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五)各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省人大代表联络员,负责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采用给有关代表发征询意见函和走访等办法,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对办理的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的活动加以组织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视察经费。其他各有关单位对省人大代表进行的视察和小组活动等应给予积极支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代表所在单位要支持代表参政议政,安排好代表的活动时间,在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应视其为正常
出勤。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委员会负责办理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政策,为巩固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成果,加强对部直属公司的管理并严格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撤销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直属的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部直属单位的其他各类公司。
第三条 部对公司要加强管理,对设立公司要严格掌握。特别要加强对综合性和流通性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撤销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调整、合并和撤销
第四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公司应具备必要的条件,即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与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从业人员,以及健全的公司章程、组织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符合化学工业的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化工生产和建设,并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
第六条 凡不具备设立条件或不符合发展方向和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公司,不得批准成立。已经成立的要进行合并、调整或撤销。
第七条 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均应依法进行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部确定政策法规司为部审批公司工作的归口单位,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有关单位对公司的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方案进行审定。
第九条 部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的设立与调整,应由主办单位提出可行性报告并填写申请表,经主管司局审核后报部审批。属于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设立与调整,报政策法规司审定后报部领导审批。属于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下公司(不含分公司、子公司)的设立与调整,由政策法
规司审批。
第十条 部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的撤销与合并,应由主办单位报部审批或备案。其中属于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撤销与合并,应经主管司局审核和政策法规司审定后报部领导批准。属于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下公司(不含分公司、子公司)的撤销与合并,由主办单位批准并报主管司局
和政策法规司备案。如有不妥,应及时纠正。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部属各类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严格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依法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财务、税收、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政策,部对直属公司进行政策指导和部门调控管理,各有关司局(总公司、总院)应加强对所属公司的指导、检查、监督,并建立请示汇报制度。
第十三条 对经营管理不当的公司,其上级主管单位及时予以整顿,必要时应责令撤销。

第五章 责任
第十四条 凡因对公司审核不当或检查、监督不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办单位应承担经济的、法律的责任。有关司局(总公司、总院)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批准,擅自设立的公司,应追究其主办单位领导人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部属各学会、协会、研究会举办的各种公司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务院今后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设立、调整申请表”及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合并、撤销呈报表”
填表说明
1.此二表系根据《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制定。
2.凡部直属单位申请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公司时,均应由申请单位在向上提出报告的同时,按《规定(试行)的要求填写相应表格上报。
3.表内的一些栏目,为便于填写,已印出有关内容。如“公司类型”一栏,已印有五种公司类型,所申请设立(或调整、合并、撤销)的公司属于何种类型即在该类型前面画圈;如这五种类型不能包括时,可在“6”后填写适当类型。余类推。
附件二
填报单位: 化学工业部各类公司设立、 调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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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名 称│ │ 主管单位 │ ┃
┠───────┼──────────────┼─────┼───────────────────┨
┃公 司 负 责 人│职务: 姓名: │ 公司地址 │ ┃
┃ │原在何单位任何职务: │ │ ┃
┠───────┼──────────────┼─────┼───────────────────┨
┃ │1.生产经营型 2.科技开发型 │ │ 1.全民所有制 ┃
┃公 司 类 型│3.技术咨询服务型 4.流通型 │所有制性质│ 2.集体所有制 ┃
┃ │5.劳动服务型 6. │ │ 3. ┃
┠───────┼──────────────┼─────┼───────────────────┨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公司财务机│ ┃
┃注 册 资 金│ 流动资金 │构设置及主│ ┃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要财务人员│ ┃
┃及 来 源│ 3.银行贷款 4.集资 │姓名.职务.│ ┃
┃ │ 5. │职称 │ ┃
┠───────┼──────────────┼─────┼───────────────────┨
┃与经营范围相适│ │ 公司人数 │ 1.全民 2.集体 ┃
┃应的专业人员的│ │ 及 │总计 人,构成: 3.知青 4. ┃
┃职 称 和 人 数│ │ 构 成 │ 5. ┃
┠─────┬─┼──────────────┴─────┼────┬──────────────┨
┃ 经营范围 │主│ │ │ ┃
┃ ( 如调整 │营│ │主管司局│ ┃
┃ 时则填调 ├─┼────────────────────┤(总公司)│ ┃
┃ 整意见 ) │兼│ │审核意见│ 签 章 ┃
┃ │营│ │ │ 年 月 日┃
┠─────┴─┼────────────────────┴────┴──────────────┨
┃ │ ┃
┃部 审 批 意 见│ ┃
┃ │ ┃
┗━━━━━━━┷━━━━━━━━━━━━━━━━━━━━━━━━━━━━━━━━━━━━━━━━┛
填表人: 填表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
附件三
填报单位: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合并、 撤消呈报表
┏━━━━━━━┯━━━━━━━━━━━━━━┯━━━━━━┯━━━━━━━━━━━━━━━┓
┃公 司 名 称│ │ 主管单位 │ ┃
┠───────┼──────────────┼──────┼───────────────┨
┃公 司 负 责 人│职务: 姓名: │ 公司地址 │ ┃
┃ │ │ │ ┃
┠───────┼──────────────┼──────┼───────────────┨
┃ │1.生产经营型 2.科技开发型 │ │ 1.全民所有制 ┃
┃公 司 类 型│3.技术咨询服务型 4.流通型 │所有制性质 │ 2.集体所有制 ┃
┃ │5.劳动服务型 6. │ │ 3. ┃
┠───────┼──────────────┼──────┼───────────────┨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
┃注 册 资 金│ 流动资金 │ │ 流动资金 ┃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
┃及 来 源│ 3.银行贷款 4.集资 │ │ 3.银行贷款 4.集资 ┃
┃ │ 5. │ │ 5.自有 6. ┃
┠───────┼──────────────┼──────┼───────────────┨
┃近两年经营情况│ │近两年内有无│ ┃
┃( 包括生产经营│ │经济违纪事项│ ┃
┃总额.实现利润.│ │, 违纪金额及│ ┃
┃上交利税 ) │ │处理结果 │ ┃
┠────┬──┼──────────────┴──────┼────┬──────────┨
┃ 经 营 │主营│ │合并撤消│ ┃
┃ ├──┼─────────────────────┤ │ ┃
┃ 范 围 │兼营│ │理 由│ ┃
┠────┴──┼──────────────┬──────┼────┴──────────┨
┃主 管 司 局│ │ │ ┃
┃( 总 公 司 )│ 签 章: │ 部审批意见 │ ┃
┃审 核 意 见│ 年 月 日│ │ ┃
┗━━━━━━━┷━━━━━━━━━━━━━━┷━━━━━━┷━━━━━━━━━━━━━━━┛
填表人: 填表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



1989年4月28日

北京市财政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京财预[2001]2395号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内容及计算方法

  第一条 对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二年减半支持。经认定的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三年减半支持。上述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20%纳入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计算公式为:前三年或前五年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十(实际入库营业税-期初欠交额)十(实际入库增值税-期初欠交额)25%](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销售收入/全部收入)80%;之后两年和三年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十(实际入库营业税-期初欠交额)十(实际入库增值税-期初欠交额)25%](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销售收入/全部收入)80%/2

  第二条 经市科委认定的孵化基地和在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条 对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自2001年起五年内,其当年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所缴纳的房产税,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

  计算公式为: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当年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税固定资产原值)(本期实际缴纳的房产税-期初欠交额)。

  第四条 对经认定的在本市注册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有重大贡献的中介服务机构,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计算公式:中介服务机构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的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税)地方分享比例50%

  第五条 本市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对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计算公式: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的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50%

  第二章 专项资全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六条 每年5月份,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在上一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提供全年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全部收入、转化项目收入,当年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税固定资产原值,年终财务决算;

  2.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提供全年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年终财务决算;

  3.中介服务机构、风险投资机构提供全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票复印件及汇算清缴结果,年终财务决算,认定办法中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服务中心将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分税种确认后于7月中旬前,将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风险投资机构按规定计算出应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数额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确认的税款数额,7月底将资金拨到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资金转拨手续。

  第三章 财务处理

  第九条 服务中心按照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将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列入“企业挖潜改造资金”预算科目。企业在收到上述资金后,作增加“资本公积金”处理。具体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资本公积(国有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计人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务 对专项资金使用中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