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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6:3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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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是指用于煤矿安全监察的车辆、仪器、仪表、办公器材等设备。

专用设备属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设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办法;

(二)审定专用设备采购目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采购计划;

(三)组织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及调拨与调剂;

(四)监督管理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省(市、区)内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及年度更新计划;

(二)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专用设备的报废报批;

(三)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组织部分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工作;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后,对专用设备进行调剂;

(四)监督检查安全监察办事处专用设备的管理;

(五)负责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管好、用好本单位专用设备,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

(二)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日常维修、校验,保证专用设备的完好;

(三)提出专用设备的更新、补充及报废申请。

(四)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第五条 专用设备由收货单位负责人按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组织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机、随机配件的品种、型号、数量应与合同书及装箱单一致;

(二)有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保修单据等相关文件;

(三)对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有安全标志;

(四)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

(五)符合采购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要求。

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供货单位提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专用设备必须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拆卸,不得外借或挪作它用。

第七条 专用设备由使用单位编号,指定人员管理,妥善存放,并按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调校和更换易损、易耗件,确保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

第八条 计量检测仪器(表)应按规定送经授权和符合资质条件的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设备、仪器、仪表等更换主要零配件或维修后,应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九条 安全监察专用车辆应由指定人员负责日常管理维修,确保车辆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设备的报废、补充或更新:

(一)专用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二)通过修理,虽能恢复精度和性能,但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价50%以上的;

(三)失爆或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四)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五)监察工作需要必须补充添置的。

第十一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和日常维修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专用设备的操作、使用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必须建立专用设备档案,并进行全过程动态管理。专用设备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仪器仪表台帐;

(二)安全标志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等相关文件;

(三)故障登记及检修记录;

(四)调校、保养记录。

第十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制定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验收管理制度;

(二)库房管理及发放管理制度;

(三)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四)使用操作制度;

(五)报废、补充与更新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因公或违章使用专用设备,造成损坏、遗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拨款购置的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科研、检验检测等设备的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经济罪案侦破制度的内容

于 朝


侦破制度是侦查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应当规定侦破工作的一般原则、侦查措施的采用以及破案标准。
(一)侦破的工作原则
按照案件侦破的一般规律,经济罪案侦破活动应当遵循先立后破、保密、限制使用侦查措施和不破不审的原则。
先立后破原则,是指经济罪案的侦破活动应当依法在立案后进行。这是保证依法实施侦破,合法收集诉讼证据的前提。立案是侦查活动的起点,侦破作为侦查的组成部分,依法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制定这一原则,一来,可以有效的防止侦查机关进行诉外调查,造成侦查措施的滥用;二来,可以保证在案件侦破中获取证据的合法性。
保密原则,是指对经济罪案的侦破通常应当秘密进行。保密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对立案活动的保密、对侦查对象的保密和对侦查内容保密。在侦破制度中规定保密原则,主要是考虑到两个问题:一是,经济罪案的现场大都是历史现场,在侦破过程中,如果公开进行,罪犯在得知其犯罪活动被侦查机关立案后,极易采取串供、威胁证人、隐藏或毁灭证据、逃跑等方式反侦查或逃避侦查,给案件的侦破带来被动,甚至破不了案。二是,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立案的情况下,由于侦查机关只是根据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材料的主观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进行立案,而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以及谁实施犯罪的问题尚需通过侦破来确认。通过秘密侦破查明被调查人未实施犯罪,或侦破中未能获取其犯罪的证据,可以立即撤案,从而避免因公开进行侦破活动,可能给被调查人的社会生活带来不利,也不会对侦查机关的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限制使用侦查措施原则,是指经济罪案的侦破中所采用的侦查措施及侦查使用方法应当受到限制。其具体内容既包括限制使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人财产等措施,也包括不得公开采用其他的侦查措施。设定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侦破中所采用侦查措施及其具体实施应当以不限制被调查人正常行使社会权利为前提。侦破虽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尚未取得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如不限制使用侦查措施,一则,可能造成对无罪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侵犯,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二则,在因主要证据灭失而无法破案的情况下,有些侦查措施的采用会被罪犯用来作为诋毁侦查机关形象的口舌。
不破不审原则,是指侦破活动中不得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即在未破获案件的情况下不允许进行预审工作。预审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活动,而只有在破获案件,确认犯罪嫌疑人以后才会出现预审对象,所以,在侦破活动中即实施预审,以审代破,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律的。在侦破工作中坚持不破不审的原则,对于侦查机关正确履行诉讼法律具有重要意义:⑴这一原则是侦查机关严格执法的体现,即侦查机关只对已确认犯罪嫌疑的人实施讯问;⑵这一原则也是侦查机关执行有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诉讼规定所必需的,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预审中,如果12小时内不能结束传唤,可以依法拘留、逮捕后继续预审。
(二)侦查措施的采用
首先,侦破制度中应当规定侦破过程中以及破案时可采用的侦查措施种类。按照限制使用侦查措施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案件侦破中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包括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查询、鉴定;在破案时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包括搜查、扣押证据、通辑等。
其次,侦破制度中应当规定秘密采用侦查措施的具体内容和方法。这里包括:㈠秘密通知证人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保密期间;㈡秘密检查相关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检查的内容及检查目的对被检查单位保密;㈢秘密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资料,检查目的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保密,并告知其对检查内容的保密期间。㈣秘密进行物证、司法会计等技术鉴定,并告知鉴定人保密期间。
破案时采取侦查措施时可以公开进行。
第三,侦破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不得采取的侦查措施。主要包括:㈠对涉案人员不得进行传唤;㈡对涉案人员不得采取强制措施;㈢对案件涉及的财产不得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三)破案标准
破案是侦破工作的目的,也是侦破阶段结束的标志。在侦破制度中规定破案标准,一则,有利于区分案件侦查的侦破与预审阶段,以便于侦查措施的采用;其次,有利于树立侦破观念,使侦查人员能够正确地把握破案时机,破获案件;第三,有利于侦查机关考察侦查工作的效果,并将破案数量及破案比例作为考核侦查工作政绩的基本依据。
破案的标志,一是确认犯罪嫌疑人,二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未能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不得实施破案措施,而只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尚未将其抓获,则不能算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问题,现有的侦查制度中已作出规定,如强制措施、通辑等,在破案制度中应当专门规定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标准。
确认犯罪嫌疑人主要是依靠证据进行。那么证据到什么程度才能确认被调查人为犯罪嫌疑人呢?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中已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的应当进行预审案件,是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时,案件的侦查就可以进入预审阶段。因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便是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标准。
在破案标准制订中,揭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体内涵时,可以借鉴两院三部一委1998年1月19日制订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即指同时具备三种情形:“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的;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如将这一解释运用的破案标准中即为:㈠已收集、调取了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㈡已收集、调取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㈢已收集、调取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性的部分证据。

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市政园林、物价、民政、工商、环保、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措施,鼓励、支持和倡导本市市民文明养犬、卫生养犬。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社会公德教育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引导市民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犬只协会等相关民间组织应当提高自律意识,制定自律公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五条 本市养犬活动遵循“养犬人自律、监管人管理、执法者查处、社会各方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养犬人有养犬权利,同时也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尊重他人的生活习惯。

第二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养犬人作为养犬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自觉提高道德素质,坚持健康、文明原则,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犬只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养犬人行为应当符合相关公共场所及特定的非公共场所关于犬只的规定,支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卫生秩序。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对犬只进行相关免疫和健康检查,预防疫病,确保养犬人及其他市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条 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的情况进行跟踪、统计,建立免疫档案,并将犬只免疫定期上报畜牧兽医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群养犬只。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确保其养犬行为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养犬人不得牵引犬只到公共绿地、草坪大小便。对犬只在户外活动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理,不损害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爱护所养犬只,不得遗弃和虐待。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自觉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住宅小区的管理规约,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消除犬吠扰民以及其他影响邻里、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养犬行为,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第十五条 住宅楼宇中的养犬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犬只活动产生的噪音,避免干扰左右邻居及上、下楼层住户的生活。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犬只基本情况的跟踪和普查,并主动将养犬基本情况报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提倡养犬人不养大型犬、烈性犬等带有攻击性、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的犬只。如饲养,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带外遛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范围和种类由畜牧兽医部门参照周边城市做法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采取束大链、戴口罩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避免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老人、儿童、孕妇、残疾人等特殊人群。
提倡养犬人携带犬只时不乘坐电梯,或者主动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时间,以免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电梯。
第十九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免疫接种门诊进行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狂犬疫苗免疫接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城市道路以及公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 监管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社会各主体“齐抓共管、各尽其责”原则,明确监管人的管理责任,共同促进健康、文明养犬。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监管人,是指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
本条所称的场所包括公共场所及特定的非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说服、劝阻等方式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该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犬只暂时停留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以下公共场所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 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除外:
(一) 公共汽车、客轮等大型公共交通工具;
(二) 国家机关、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儿童活动场所、医院;
(三) 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公共泳(浴)场、公园、公共绿地、宾馆、酒店、餐厅、商店、市场、候车(船)室;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养犬人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确保出租车内环境的卫生、整洁。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并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大宣传力度,以公开、明示方式公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入内的相关提示,并设置相关的犬只禁入的标志、标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强行进入本办法规定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该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犬只出现意外伤亡的,其责任由养犬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就养犬行为制定专项的规约,并加强宣传,在住宅小区的显目位置予以公布。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款行为,并提供有关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和协助所在住宅小区养犬人组织成立养犬自律会,为相互监督、自律养犬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供业主所养犬只活动,同时督促养犬业主做好犬只活动产生的粪便、垃圾的清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纠纷、矛盾的解决机制,及时化解小区业主之间的纠纷、矛盾,防止纠纷、矛盾的尖锐化。
第三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原则,合理制定自治公约,做好辖区内犬只卫生管理、养犬纠纷调解等工作,促进本辖区的居民相互尊重、相互谅解。
第三十五条 本市设立的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小组应当跟踪、分析犬只纠纷、矛盾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建立犬只纠纷调解机制,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法,及时化解犬只纠纷。
第三十六条 犬只销售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做好预防措施避免犬只伤人,并履行养犬人同等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执法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犬只管理纳入工作日程,安排一定的城市维护资金,用于辖区内犬只的日常管理及简易宠物厕所等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对辖区内养犬人关于传染病预防、犬健康、犬行为的特点及训练犬的方法等养犬相关知识的培训,普及科学、文明、安全、卫生的养犬常识。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犬只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协调居(村)民委员会落实犬只数量普查、登记等各项工作。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等多部门犬只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犬只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就犬只执法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
公安部门在其巡查过程中,如遇养犬人不听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场所监管人的劝阻的,公安部门应当制止养犬人进入相关场所。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养犬人自觉履行由犬只引起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动清理犬只户外活动产生的粪便、垃圾;
(二)查处养犬人所养犬只违法随地排粪、排便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做好犬只的防疫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染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加强对学生养犬行为的引导,普及文明、卫生养犬的科普知识。
第四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主城区及城乡结合部进行巡查执法,对无主犬和流浪犬进行清理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执法部门可以作出紧急处置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犬只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电话。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各方对违法养犬人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养犬人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多次查处仍不改正的违法养犬人,可将其违法事实和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所在单位;无所在单位的,知会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新闻媒体应加强舆论引导,加大文明、健康养犬的宣传力度,协助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公布违法养犬人名单。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违法养犬人所在单位应按照业主公约、居(村)民自治公约、单位管理制度对违法养犬人进行说服、教育,必要时将违法养犬人的姓名、违法事实和查处情况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每超过一只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对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不听劝阻,违法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未明确公布禁入告示,以及未能及时、有效的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养犬人不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养犬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如违法养犬人属于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如违法养犬人属于个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犬只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犬只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接到报告,养犬人所携带的犬只随地排粪、排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接收单位和个人关于犬只管理的投诉,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军犬、警犬、科研用犬由军队和公安等部门依法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