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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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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商品的生产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以及相适应的生产场地、注册资本及生产设备;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
(四)符合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
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
国家对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售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酒精,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销售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三章 酒类商品的销售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酒类商品销售许可证。
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应当取得酒类商品销售许可证。
酒类商品的销售许可证分为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二)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进口酒批发的,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
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进口酒、国家名酒、食用酒精的批发许可证,向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办结。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凭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国产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
理由。
第十九条 销售进口酒,须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认证。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的批发和零售,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只能从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商品,而且只能将酒类商品销售给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只能从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销售散装白酒必须标明产地、厂名、品名、原料、酒精度,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应当到原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抽取样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对需要抽取的样品和暂时扣留的物品或资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据。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销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进口酒未经申报认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销售,分别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六)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酒类许可证;没收违法酒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等非食用酒精、甲醇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除按照前款处罚款外,还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所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管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0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救灾资金(含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下同)的管理水平,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湘民救发[2002]11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民救发[1999]第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工作分级负责,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救灾资金分级负担,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上年灾情和救灾资金需求以及财力情况编制相应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

第三条 中央、省、市下拨的救灾资金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市灾区捐赠的救灾款物按捐赠者的意愿,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救灾资金实行部门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监督。救灾资金分配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情提出方案,与财政部门协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救灾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当年(指救灾年度)灾情严重或连年遭灾地区无生产自救能力的重灾民,必须重点使用,足额到位,不得挪作它用、平均发放、优亲厚友。

第七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㈠解决灾区群众因灾引起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㈡用于灾民的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
㈢用于灾民倒房后的恢复重建;
㈣加工和储运救灾物资。
救灾资金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的重灾户,特别是保障无自救能力的重灾户、特困户、五保户和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救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㈠不得用于对口支援和各单位办点“扶贫”;
㈡不得用于建设“形象”工程;
㈢不得用于特困企业的解困资金和职工生活补贴;
㈣不得用于灾区干部、教师等人员的工资福利;
㈤不得用于灾区修复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建设;
㈥不得用于敬老院、福利院、光荣院、福利工厂等集体房屋及水、电、路、堤坝工程等与灾民基本生活无关的项目开支;
㈦不得用于抵扣灾民的上交提留款和各种税费;
㈧不得用于提取扶贫周转金和农村养老保险金;
㈨不得用于非自然灾害引发的疾病治疗救助;
㈩不得用于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非自然灾害救助。
各级民政局机关一般临时性社会救济等在地方财政年初安排的救灾资金(即217科目)中支付,不得在中央、省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科目中列支。

第九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乡(镇)、村在发放救灾款物时,要将上级下拨救灾款物数量及安排使用数量公开,被救济户名单及所得款(物)的数量公开。在发放过程中必须坚持民主评议、集体研究、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救灾款物及时足额发到灾民手中。

第十条 救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湘财社[2002]5号)精神,保证救灾资金调度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救灾款物分配要以灾情大小和保障困难灾民的基本生活为依据,严格把关。对违反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指导医疗机构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降低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的风险,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我委组织有关专家制订了《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doc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4/20130403184606651.doc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2日


        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

为进一步指导医疗机构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降低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的风险,规范医务人员行为,特制定本技术指南。
一、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流行病学特点,针对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结合实际情况,建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
(二)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临床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对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意识、报告与处置能力,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报告。
(三)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监测工作,发现疑似或确诊人感染H7N9禽流感感染患者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告,做好相应处置工作。
(四)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消毒、隔离和防护工作,为医务人员提供充足、必要、符合要求的消毒和防护用品,确保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措施落实到位。
(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医疗器械、污染物品、物体表面、地面等清洁与消毒;按照《医院空气净化管理规范》的规定,加强诊疗环境的通风,必要时进行空气消毒。
(六)在人感染H7N9禽流感感染患者诊治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
二、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
(一)发热门诊。
1.应当建立疑似、确诊患者隔离、转出和救治的工作流程,其建筑布局和工作流程应当符合《医院隔离技术规范》等有关要求。发热门诊出入口应设有手卫生设施。
2.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应当遵循标准预防原则,接触所有患者时均应当戴外科口罩,严格执行手卫生等措施。接触疑似患者或确诊患者时应当戴医用防护口罩。
3.医务人员应当掌握人感染H7N9禽流感感染的流行病学特点与临床特征,对疑似或确诊患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患者转出后按《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进行终末处理。
4.医务人员进入或离开发热门诊时,要按照有关要求,正确穿脱防护用品。
5.陪伴者及病情允许的患者应当戴外科口罩。
(二)急诊。
1.应当建立预检分诊制度,制定并完善重症患者的转出、救治应急预案并严格执行。
2.应当设置一定的隔离区域以满足疑似或确诊患者就地隔离和救治的需要。
3.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照标准预防的原则进行个人防护和诊疗环境的管理。
4.诊疗区域应保持良好的通风并定时清洁消毒。
(三)普通病区(房)。
1.应当备有应急隔离室,用于疑似或确诊患者的隔离与救治,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及流程,备有充足的应对急性呼吸道传染病的消毒和防护用品。
2.病区(房)内发现疑似或确诊患者,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对患者实施及时有效隔离和救治。
3. 疑似或确诊患者宜专人诊疗与护理,限制无关医务人员的出入,原则不探视;有条件的可以安置在负压病房或及时转到有隔离和救治能力的专科医院。患者转出后按《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进行终末处理。
(四)收治疑似或确诊人感染H7N9禽流感感染患者的病区(房)。
1.建筑布局和工作流程应当符合《医院隔离技术规范》等有关要求。
2.对疑似或确诊患者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措施,疑似患者和确诊患者应当分开安置;疑似患者进行单间隔离,经病原学确诊的同类型感染患者可以同室安置。
3.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传播途径,在实施标准预防的基础上,采取飞沫隔离和接触隔离等措施。具体措施包括:
(1)医务人员进入或离开隔离病房时,应当遵循《医院隔离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并正确穿脱防护用品。
(2)原则上患者的活动限制在隔离病房内,若确需离开隔离病房或隔离区域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如佩戴外科口罩,防止造成交叉感染。
(3)用于疑似或确诊患者的听诊器、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应专人专用。非专人专用的医疗器具使用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洁和消毒。
(4)严格探视制度,原则上不设陪护。
(五)医务人员的防护。
1.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标准预防的原则,根据其传播途径采取飞沫隔离和接触隔离的防护措施。
2.医务人员使用的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3.每次接触患者前后应当严格遵循《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要求,及时正确进行手卫生。
4.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导致感染的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1)接触患者的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呕吐物及污染物品时应戴清洁手套,脱手套后洗手。
(2)可能受到患者血液、体液、分泌物等物质喷溅时,应戴外科口罩或者医用防护口罩、护目镜、穿隔离衣。
(3)对疑似或确诊患者进行气管插管操作时,应戴医用防护口罩、护目镜、穿隔离衣。
(4)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护目镜、隔离衣等防护用品被患者血液、体液、分泌物等污染时应当及时更换。
(5)正确穿戴和脱摘防护用品,脱去手套或隔离服后立即洗手或手消毒。
(6)处理所有的锐器时应当防止被刺伤。
(7)每个患者用后的医疗器械、器具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清洁与消毒。
(六)加强对患者的管理。
1.应当对疑似或确诊患者及时进行隔离,并按照指定路线由专人引导进入病区。
2.病情允许时,患者应当戴外科口罩;指导患者咳嗽或者打喷嚏时用卫生纸遮掩口鼻,在接触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用手消毒剂消毒双手。
3.患者出院、转院后按《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进行终末消毒。
4.患者死亡后,应当及时对尸体进行处理。处理方法为:用双层布单包裹尸体,装入双层尸体袋中,由专用车辆直接送至指定地点火化;因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能进行火化的,应当经上述处理后,按照规定深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