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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9: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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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7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1年8月6日

           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现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运用市场机制进行人才、智力交流,实现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县、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3名以上并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人才市场的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组成、机构章程、场地设施及资金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经批准的,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人才市场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市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开展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工作,通过多种形式为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提供需求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负责进入人才市场的各类人员的登记、推荐、介绍、洽谈;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根据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举办各类人才培训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调解工作;
  (七)负责组织召开各种类型的人才技术交流洽谈会;
  (八)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除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服务对象包括:
  (一)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国有制企业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
  (二)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辞职、辞退、辞聘、解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要求进入人才市场从事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四)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破产、撤并企业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场从外地招聘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要求来银工作的各类出国留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八)到境外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需要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企事业单位;
  (十)需要提供智力交流、智力服务、转化科技成果、专利项目的企事业单位;
  (十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招聘境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单位;
  (十二)其他自愿进入人才市场的人员和单位。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入人才市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个人凭身份证、学历证、工作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有效证件登记;企业凭企业营业执照;行政事业单位凭主管部门或单位介绍信登记。用人单位还应提供招聘启事(含聘用人员的学历、职称、数量、待遇、岗位等)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进入人才市场的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达成协议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一经鉴证,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内容,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中止、变更合同。
  聘用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作职责、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福利、保险、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由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鉴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才市场经营活动的,人事行政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二)擅自更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三)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二月四日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标准计量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代批);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需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核发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核发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需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的,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委托代批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市区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县(市)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需要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二条 杭州市烟草公司负责全市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外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县(市)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内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第十三条 经营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者提供卷烟货源,或擅自跨地区供货。


  第十四条 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卷烟批发企业进货,不得向无证单位和个人进货。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经营查缉走私外烟业务的,必须由取得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霉坏、变质的卷烟。


  第十七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办。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按其运输范围分别向有关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手续。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出省外运输的,必须持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市、县(市)范围运输的,持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运输查缉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准运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间进行运输,不得超过规定的运输品种、数量和延长运输时间。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量。确因特殊需要,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在车站、码头、交通要道、商店及仓库,对运输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必须移交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和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 查没的假冒卷烟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列清单,并予以销毁,严格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所生产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无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经营查缉走私外烟的,以及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购销卷烟的,对购销双方各处以相当于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五)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提供货源的,或不按规定跨地区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擅自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进货的,对购进国产卷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购进走私外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责令其销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并处以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八)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或异地携带卷烟超过国家规定数量,又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准运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百件(万支/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3、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4、其他情况严重的行为。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责令关闭市场,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经教育、处罚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可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等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也可直接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等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处罚总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私分、擅自处理查没的烟草制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已变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听证制度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的理论建构
——新《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听证制度解读

●宋孝彬
(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 训练处,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听证制度的阐释,论述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提出条件及适用程序应作进一步的理论建构,从而对实际工作中依法执法以期有所帮助。
[关键词] 听证;听证程序;听证制度;告知义务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法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治安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依据,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之所以能够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比较好地把握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比较好地维护了包括社会治安秩序在内的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系统总结《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施行以来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与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这部法律在指导思想上更强调维护社会治安工作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施治安处罚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要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在具体内容上,这部法律的重要变化之一,就是细化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加强了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原则规定了听证制度。
一、听证制度概说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的有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等参加的,听取上述人员的陈述、申辩、质证的行政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一种特殊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且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才举行听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属于听证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但违法行为人未要求听证,或者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但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设立听证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受行政处罚的一方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规范行政权的使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相关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协商的机制,听证各方在听证过程中加强了沟通,使根据听证作出的决定更有说服力。听证基于其自身的说服力和公正性,可以促使处罚决定的实施,缓解社会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二、听证适用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法律规定应当听证的范围,主要是由于:一要考虑公平与效率兼顾,一般只有在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程序,没有将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必须适用听证程序;二是考虑我国国情,治安案件的特点是危害到社会秩序,且数量较大,违法事实比较简单,容易查清,对这些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采取简便程序及时处理。因此将应当听证范围加以一定限制是完全必要的。本法结合行政处罚法,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使用范围。适用听证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包括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下列处罚:一是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二是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这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从事某项与治安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的一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与治安管理工作关系比较密切的事项,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核、发放许可证。比如,典当、公章刻制、旅馆等特种行业许可证、保安培训机构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或者准购证等。没有依法取得许可证而从事相关业务和活动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也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对于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享有特许权的,就有必要由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收回其已经取得的特许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罚款,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罚款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得比较多,罚款的作用在于通过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起到对其惩戒和教育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罚款的幅度,有不同的档次,这是根据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罚款处罚的有效性等设定的。二千元以上罚款,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罚款的,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由此可见,听证主要适用于一些对被处罚人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罚款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三、听证要求的提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也是治安案件适用听证的前提条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在征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组织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必然要求。这样规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被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对符合上述听证范围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的内容,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告知的方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告知,也可以采用书面通知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由于执行告知程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不执行告知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则可能会因程序违法而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因此,为保证程序合法,对采用口头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告知的具体内容及情况记录在案,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四、听证适用的程序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听证。所以听证应当符合: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关于违法事实及处罚的认定有异议,双方有重大分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的。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要求听证,就不进行听证。听证的主动权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方。二是属于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听证范围。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听证范围,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无权要求听证。
公安机关对有权要求听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听证要求,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所谓“依法举行听证”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结合本法,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
(二)、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时间准备听证,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必须在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由于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要求听证,到公安机关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之间没有规定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特别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抓紧组织听证,不能无故拖延。
(三)、除案件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比如主持人是被侵害人的近亲属的,或者主持人与被侵害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处理回避的程序,可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治安管理处罚建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的过程,应当充分进行调查核定证据,对证据应进行充分的质证,允许辩论,以达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承担公安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写出听证笔录,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根据新认定的事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五、结语
总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虽然几乎是《行政处罚法》的抄写式吸收,但意义重大,体现了立法进步。在听证中,首先应明确听证的对象。并不是一切情况都可以引起听证,听证程序的启动也要考虑到成本和效率的问题,因此法律对其对象有明确规定。共同点是都涉及到重大的利益剥夺的时候,一般是设置听证程序的。对于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一般都应该允许专门的听证程序,双方在一个正式的场合就法律纠纷进行正式的阐述和辩论,以充分表达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这是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进一步深化,也是贯彻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其次,听证必须具有程序化的内涵。《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听证中的告知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告知义务只限于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两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听证的程序启动权,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的义务,从而保障当事人在听证中的程序权利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柯良栋,吴明山.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第三期.
[3]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Theory Foundation of Hearing System in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Analyzing the Hearing System of new ‘Law of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and Penalty’
Song Xiaobin
(Huhhot Commanding Academy of Frontier Defense of Armed Police,
Huhhot, Inner Mongolia, 010051)
Abstract: In view of the relevant regulation of the hearing system, this article expounds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hearing system in th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the situa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procedure of application. It also expounds that these three aspects should be further completed. The author hopes that this article can provide some help in the practical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law.
Keywords: hearing, hearing procedure, hearing system, informing duty
Author: Song Xiaobin (1974—— ),male, a lecturer from Huhhot Commanding Academy of Frontier Defense of Armed Pol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