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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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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之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不分城市或农村,买卖、互换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的机关、团体、部队、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属于物物交易行为,以应税牲畜互换的,互换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以非应税牲畜或物资换取应税牲畜的,换入应税牲畜的一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三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有牲畜交易所、介绍服务部或行栈的地方,牲畜交易所、介绍服务部门或行栈,可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 税率和计税价格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纳税。互换的牲畜应各计各价,由互换双方按各自换进牲畜的价格分别计算纳税;互换双方未作价的,由交易所、服务部评定价格计税;无交易所、服务部评价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一般市价核定计税价格计税。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良种场(站)购买作良种用的牲畜;科研单位购买作科研教学用的牲畜。
(三)供销、食品、外贸、畜牧等部门,系统内调拨的牲畜。
(四)军马场价拨部队装备的马、骡、牛等牲畜。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牲畜。
第七条 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牲畜交易税,都应填开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交给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应妥为保管。
第八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的牲畜交易税,应单独设立帐册,记载代征代缴牲畜交易税的事项,并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地将代征税款报解入库。
第九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有购买牲畜时,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卖方有监督买方依法纳税的义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各类牲畜必须进入指定的牲畜市场成交,并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等有关手续。严禁场内看货,场外成交等非法行为,坚决取缔黑牙纪。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购买牲畜和纳税情况,对代征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进行检查。被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一条 违章处理
(一)纳税义务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经市、县(区)税务机关批准,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金。
(二)纳税义务和代征单位,不按税务机关规定期限交税的,从拖欠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或伪造税收票证,代征单位和个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弄虚作假、侵吞国家税款的,除追缴税款外,可根据情节轻重,经市、县(区)税务机关批准,处以五倍以下的罚金;对围攻税务机关,或以暴力威胁、阻挠、殴打税务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的,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牲畜交易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细则的具体解释,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1983年2月8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5〕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安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国家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征收或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产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征收;
(三)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或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第八条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第九条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且符合缓缴、减缴、免缴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会同金融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中属于罚款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向缴款义务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在4日内到代收机构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市本级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比例,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市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禁止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擅自印刷或者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其他不符合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非税收入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依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等规定收缴、销毁违法票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出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5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安庆市本级预算外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解除合同与违约金、赔偿金

作者:冯明超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致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违约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自救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利益。也有专家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笔者认为,设立解除合同这一制度重在给守约方的救济权,限制权利滥用是次位的,只有先赋予了权利才谈得上限制权利,要辩证地理解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两者之间的关系。
合同解除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合同解除一般只适用于单方违约的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则比较复杂,要看哪一方的违约是根本违约,解除权的行使要视具体情况而定。(2)、从自我保护意义来讲,并不是只要对方违约就要解除合同,而要判断这种违约是不是根本违约,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避勉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符合正当目的。(3)、从交易成本角度来分析,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败,一方违约就解除合同,将给市场交易带来沉重的交易成本,并给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带来冲击和破坏。(4)、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不能据此解除合同。(5)、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
二、解除合同权力主体为守约一方的当事人,法院无权行使
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济权,由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但实践中,我就常常碰到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不少法院竟然受理,并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有些案件居然还被二审法院维持了,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法院为什么要这样做?不外乎有两个理由:一是认为将合同解除的主张通知对方当事人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故解除权人既可先通知对方再起诉,也可以不通知对方直接起诉;二是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如果仅由权利人单方行使,而不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将导致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不利于合同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不是请求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行使形成权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也有例外的情况,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权限的剥夺、公司解散、开除股东等。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法律赋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权,可诉求仲裁机构或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表现为确认之诉,其本质是被解除人的异议权通过司法途径,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否认。一般而言,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控制的地方。通知应采用书面的形式。
审判中须注意的是:(1)、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一方不享有解除权。但有些法院在审理中只审查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备,对谁享有解除权没有审查,导致二审再审改判的情况也不少。(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解除合同的,宽限期应根据催告履行的内容,对方的履行能力,商业交易惯例等情况,给予合理期间。如果给予的时间太短,对被解除方将不公正,被解除方有异议诉请仲裁机构或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应当支持。目前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催告期间为3个月;其它合同的法定催告期间尚无类似规定,可参照上述规定的期间办理。
三、解除合同一方不能主张违约金
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更不表现为违约金,因为该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实行过错原则,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能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解除合同一方不能主张违约金
的另一个理由是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而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该约定也归于消灭,解除权人当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从其约定。
四、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
在大陆法系,关于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关系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将终止等同于消灭,而解除只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除解除之外,合同的终止还包括履行、抵销、抛弃等事由;二是将终止与解除并列,两者都是使合同的效力提前消灭的行为。但将两者的适用范围截然分开,终止是使继续性合同的效力(如租赁合同)向将来消灭,而解除一般是使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自始消灭,解除和终止作为合同消灭的两种不同的事由而存在。
我国合同法采纳第一种立法例,认为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且将合同区分为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则溯及既往的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采第二种立法例,终止为其继续性合同所独有的制度。由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上解除的概念比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上解除的概念要广泛,它包括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中的解除和终止制度。
是否具有溯及力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依合同性质分,分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非续继性的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非续继性的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续继性的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一次完成的合同,例如旅游、雇佣、租赁等合同,续继性的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是否有溯及力还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场合)或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场合)之意志,并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若选择有溯及力,则适用双方相互返还或单方返还之规则,以求恢复原状。若选择无溯及力,则双方就已履行部分进行清偿。
五、解除与终止
实践中,笔者经常发现有人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交替使用,在合同解除纠纷的判决主文中,常有“终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某合同”之类的表述。应当指出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并非同一概念。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终止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所以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区分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无意义的,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多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二者在理论上存在不少差别:首先,法律效力不同。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对已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其次,权利专属不同。合同终止权为非专属权,可随债权或债务一同移转第三人;而解除权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除可随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外,不得因单纯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给第三人。最后,发生条件不同。法定终止权因合同种类不同而发生原因各异,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一般为不可抗力及债务不履行的各种情形。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终止包含合同解除,二者表现为种属关系。
六、诉讼时效的问题
实际上是将解除权的行使期间错误地理解为诉讼时效。事实上,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预定的关于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因“时”的作用而引起权利变动,但诉讼时效的“时”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即权利不行使的持续期间,它以该事实状态的发生为起算点;而除斥期间的“时”,是指一定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它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目前尚无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间为1年;其它合同的法定解除期间尚无类似规定。
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时,所给付的有体物的返还请求权应属于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和效力,在我国法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债权,适用于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合同解除生效时或被解除人有异议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时。
七、违约金与实际履行、损失赔偿金
《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的立法变化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点,就是《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时候,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约定问题的是很复杂的,但是我主要就新的《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的一些变化和大家谈一下。新的《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和原来的相比较有哪几方面的变化,第一个变化就是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必须是约定的,不承认法定的违约金,因为在新的合同法之前,我们一直有法定违约金存在。所以法官经常可以宣告当事人约定金无效,然后实行法律违约金。但是随着《合同法》颁布以后,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几个条例全部失效了,这样法定违约金就不存在了。这就恢复了违约金的本来面目,因为违约金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条款,违约金本来就是一个从合同,是附属于合同的一个条款,违约金必须是约定的,这是违约金本来的性质。立法上之所以要废除这个法定违约金,其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这个法定违约金确实和计划经济联系在一起的,它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任何法定违约金它都具有惩罚性。大家可以这样来看,法律规定都把幅度规定死了,实际上就意味着一种惩罚条款,为什么要成立这种惩罚条款,就是因为过去我们把合同的履行当作完全计划的手段。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就采用这种惩罚性的条款,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违约金它本来的性质应该是补偿性的。所以,《合同法》基于这种考虑删去了法定违约金。
第二点,就是因为合同法它强调违约金是一种约定的条款,因此它是优先于损害赔偿的。严格的讲《合同法》第114条应该放在第113条的前面,道理就是先有违约金,然后才有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我们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其中也包括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补救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如果当事人实行了约定的违约金,首先实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区分责任的话可以简便的确立出来。在当事人没有确定违约金条款的时候,这样可以使用法律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时候,可以在继续使用损害赔偿。如果不存在这两种情况,那么就不用执行违约金,没有必要在考虑损害赔偿的问题。所以,违约金是优先于损害赔偿使用的。
第三点,强调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大陆法系民法以违约金责任是否可与实际履行并存为准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不承认二者的并存,后者则承认二者可以并用。我国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有分歧,但新合同法强调违约金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这一点应无疑义。但合同法11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就说明在专为迟延履行而约定违约金场合,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可以并存,此时有惩罚性违约金存在的空间,但此为例外。当然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
第四点应予强调的是,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否则无异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合合同自由原则。以往司法的实践很难令人满意,法官、仲裁员任意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的做法甚为普遍,应予禁止。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但其干预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据合同法114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二是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的条件较为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一般就可获得调整,而于高于损失情况,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一般不予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再者,在“低于” 情况,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而在过分高于情况,则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二者即便在调整的度上也有区别。之所以作此种规定,原因在与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约定于违约之前,它与违约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一致,本属正常;加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除非过分高于,否则一般不予调整,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其调整必须有当事人自己作出申请。而于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合同法虽规定此时也可以请求调整,但学界有不同观点。因为此时当事人完全可要求损害赔偿,且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多为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没必要非得通过违约金制度来弥补损害,因为违约金条款本来就可以不予约定,而交由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我以为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这里还需要澄清的是,调整的标准是“造成的损失”,那么它究竟指什么损失呢,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应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违约金与继续履行二者是可以并存的 。违约金与实际履行的关系。违约金责任的主要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非违约方获得基于合同所应获得的预期利益,即使违约金客观上能够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非违约方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所以二者是可以并存的,违约金的交付并没有使债务人获得一种违约的权利。不过,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非违约方,所以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则二者并存,若不提出实际履行,则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因为我国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在要求实际履行时,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否则无异于让非违约方获得不当得利。
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二者是可否并用的问题。《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了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对其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二者都是事先约定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一般来说应当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前者仅为计算损失的方法,后者是一个具体数额;前者需守约方对对方是否违约、损失大小、赔偿范围、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后者只要对方违约就可按约定违约金主张权利;前者不可请求法院调整,后者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可请求法理增加或酌减。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从立法的表述看,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是一种选择,即当事人选择一种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不可并用,而且违约金就是损失赔偿金,两者虽有区别但都是对守约方进行补偿,其本质是一回事。因此,不得判违约方既承担违约金又赔偿损失。
在案件中也常遇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失赔偿金,这个问题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从其约定作出判决。但学术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是当事人虽然可以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失赔偿金,但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干预,不能既判支付违约又判支付赔偿金。梁慧星教授谈到违约金是赔偿性的,就不能与赔偿金和实际履行并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具有赔偿性,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如果违约金的性质约定不明的,不得两者并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李国光长、奚晓明庭长认为,一方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没有超过违约金的,只适用违约金,不适用赔偿金;如受损害一方有证据证明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按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实际损失赔偿;没有约定或无法定违约的,只适用损失赔偿金。
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法院是直按实际损失判,还是调高或酌减违约金判?对此有不同观点。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 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不是按实际损失判决的,而是通过调整违约金方式。因此在实际损失和违约金并存时,一方当事人应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较妥。

参考资料
1、《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P76。
2、梁慧星谈合同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庭、知识产权庭编,P140~141。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奚晓明等著,P271。

冯明超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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