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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2:2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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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地矿、规划、市容、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本市灞■(音同产)水源地、沣■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
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
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
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音同产)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
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
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七)项,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第十六条(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六)项,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利、农业、林业、地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大额储蓄定期存款的管理,加强对储蓄存单的风险控制,维护存款人的正常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营业机构(包括储蓄所、储蓄专柜、储蓄联代办所,下同)办理的本、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特种存单是指建设银行各级营业机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中,对单笔金额(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定期储蓄存款使用的专用存取款凭据。
第四条 各级营业机构办理上述限额以内的储蓄定期存款业务必须使用相应的储蓄特种存单,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经有权人签字和加盖银行印章后方为有效。各级营业机构办理限额以下储蓄定期存款业务,使用“普通储蓄存单”,不得使用储蓄特种存单。对单笔金额超过最高限额1
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应分开签发特种存单,不足10万元的部分使用普通存单。
第五条 特种存单属重要空白凭证,必须严格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建立严格的出入库领用、保管登记制度,并纳入表外科目核算。
第六条 各级管辖行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切实加强对辖内各级营业机构办理储蓄定期存款特别是大额存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选派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忠于职守的人员具体负责特种存单的管理。

第二章 印制、分发、领用和核算
第七条 储蓄特种存单及储蓄存单格式(见附式二)全行统一采用三联式(上机操作的为二联式),由总行统一指定厂家组织印制。
第八条 印制的特种存单必须内容完整、要素齐全,具备防伪措施。特种存单印制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由各行筹资储蓄部门会同保卫部门及时到总行指定的厂家或地点领取。特种存单的分发、领用及核算管理的具体手续和方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的有关
要求办理。
第九条 各行集中备用的特种存单由一级分行统一保管,下属各级行、各级营业机构逐级向上级行请领。上级行对所属机构领用特种存单的数量应严格控制,储蓄机构领用数量应控制在5至10份之内。具体数量由各一级分行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和业务量自行确定,不得将大量的特种存
单交储蓄网点使用,更不能挪作他用,严禁使用储蓄特种存单办理单位存款业务。
第十条 签发储蓄特种存单吸收的存款在“定期储蓄存款”科目核算,列入该储蓄机构储蓄存款余额。具体处理手续按现行储蓄会计核算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特种存单必须坚持帐实分管制度,并严格交接手续,每日营业终了,各营业网点尚未使用的空白特种存单,要定期盘点,每周至少一次,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发现问题应立即报告上级行。

第三章 签 发
第十二条 储蓄特种存单实行双签制度,经两名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银行印章后发出。签字或印章不全的特种储蓄存单视同无效。
第十三条 存款人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低于5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储蓄机构负责人和直接管辖行(县级或县级以上行,下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签发储蓄特种存单;存款人存入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
)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储蓄所负责人报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经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签字,共同签发储蓄特种存单。储蓄特种存单最高限额为100万元,面额超过最高限额的特种存单视同无效。
第十四条 储蓄特种存单有权签字人离行外出,由上级领导或代理其职权的人签发;有权签字人离经办机构较远无法及时签发特种存单的,经办行柜台办妥特种存单手续后,应填制储蓄特种存单送签单(见附式一),逐级核审呈报授权人签发,特种存单预约客户隔日领取。
第十五条 各级对外营业机构的经办人员,不得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避开储蓄特种存单,对于一笔储蓄定期存款应客户要求需要分开签发几张特种存单的,必须把这几张特种存单金额相加后,按照上述适用授权人权限签发,各级授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授权额度内签发特种存单,严禁越权
签发特种存单。
第十六条 储蓄特种存单必须在款项收妥后由柜台经办人员按规定填制,经上述被授权人员在特种存单上签字后,才能加盖业务公章,签发特种存单时印章随用随盖,严禁事先在空白特种存单上加盖业务公章。特种存单交客户后,存根联随存款凭条送事后监督(手工处理的第二联留作
储蓄所底卡帐)。
第十七条 储蓄特种存单签发、支取必须建立特种存单登记簿和开销户登记簿(分别用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和开销户登记簿代用)。特种存单使用必须按照冠字编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对外签发特种存单时其冠字编号除在登记簿中记录外,必须在存款凭条中记载,以便事后查对。因
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特种存单,必须在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逐一登记专夹保管,集中上缴后销毁。

第四章 挂失、质押及到期支取
第十八条 特种存单不得背书转让,特种存单挂失止付、补发等按现行普通定期存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行必须加强对特种存单质押、抵押业务的管理,对要求以特种存单办理质押、抵押的必须事先取得该存单签发行的书面确认。未经签发银行书面确认的特种存单质押无效,不得办理质押或抵押。
第二十条 特种存单到期支取应将客户提交的特种存单与专夹保管的卡片联核对一致,上机所应核对帐号、户名、金额及存单冠字编号与机内帐户信息一致后,按现行手续为客户办理款项的支取。为防范风险,签发特种存单时,应要求存款人预留印鉴或密码,凭印鉴或密码支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行必须建立健全对特种存单使用、保管、授权及签发等各个工作环节的严密监督制约机制,确保特种存单业务在无风险的环境下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营业机构筹资储蓄部门的负责人,负责监督管理本机构储蓄特种存单的保管使用情况,每周至少对行(所)内特种存单进行一次核查,对已签发出的特种存单要查验其帐户情况与特种存单存根联是否一致。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机构特种存单由综合柜员统一保管,柜员随
用随领,储蓄机构负责人每日必须对特种存单的使用情况逐一进行查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辖行必须加强对特种存单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内所属机构特种存单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特种存单保管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空白特种存单帐实是否符合;已签发的未兑付的特种存单与登记簿、存款帐户记载是否一致;特
种存单签发授权制度是否按规定执行等。对发现的问题和漏洞,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保管、签发特种存单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给予必要的处分,构成资金风险的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控制风险,遗失特种存单或造成风险隐患的,应在三日内将情况报告总行。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30日起执行,各分行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附式略。



1997年4月9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为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在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来源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通过财政、企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各界的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市财政从2004年起,每年拨款100万元用于人才资源的开发。

第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根据《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用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包括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科研开发启动资金等);

(二)根据《金昌市“5218”创新人才开发计划实施方案》,用于市内高层次及适用性紧缺人才定向培养的重点资助;

(三)对市内的高层次人才参加国内外学术、技术交流,出国进修及出版学术著作予以资助;

(四)对市级引进国外智力项目予以资助;

(五)对在科研成果转化、技术创新等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获得金昌市科技功臣奖的专业人才予以奖励;

(六)在岗的国家级学术带头人、省级优秀专家、省市级“555”创新人才、市级拔尖人才以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正高级职称人员的岗位补贴;

(七)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用于人才资源开发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符合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使用条件者,由单位或个人提出资助申请,填写《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资助经费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相应材料和证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人事局初审;

(二)市人事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才培养、引进、奖励的资助事项进行评议,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获得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资助的个人,须与用人单位签订《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资助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监督与管理

(一)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二)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负责对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资助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受资助者1年内未实施资助项目的,取消资助计划;对项目进展不正常或经费使用不当的,视具体情况,停止资助并追回已资助的经费。

(三)市审计局定期对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事局和金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