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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合作建设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2: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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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合作建设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合作建设住房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居民、职工通过合作建设住房改善住房条件,加强对合作建设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职工合作建设住房(以下称合作建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是指城镇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在政府扶持下,通过组建住宅合作社,采取以个人出资为主,单位资助为辅的办法进行的住房建设及其管理。
第四条 合作建房应遵循自愿参加、自筹资金、合作建设、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合作建房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工,做好各自辖区内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合作建房的主要组织形式是住宅合作社。
住宅合作社是城镇居民、职工组建的,并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规定从事合作建房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性组织。
第七条 居民职工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居于中低水平;
(三)住房条件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自愿按规定的标准出资。
家庭中低收入水平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应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合作建房。
第九条 成立住宅合作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四)有可行的合作建房方案;
(五)成立职工型的住宅合作社应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建社决议,且其单位已按本市的规定开展了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筹集资金,组织房屋建设、分配,组织居住区管理和生活服务,培育社员互相合作意识,兴办为社员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定本社章程,决定本社重大事项,选举产生本社委员会。
住宅合作社委员会为常设机构,主持本社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应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本社委员会必须负责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产籍和债权债务,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产结算报告,在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办理申请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住宅发展政策制定本市合作建房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并送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会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计划、土地部门应将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合作建房发展规划提出的年度用地计划纳入本市年度用地计划。市计划和有关住房发展、金融机构应给予专项贷款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四条 合作建房资金有下列来源:
(一)住宅合作社社员个人出资;
(二)单位资助;
(三)其他合法资金。
住宅合作社社员出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住宅合作社组织合作建房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资料或证明;
(二)凭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规划、税费减免和工程建设等手续;
(三)建房工程通过验收15日内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房屋建设和住房分配方案等有关情况;
(四)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通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从事合作建房,应享受国家、省、市有关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应由住宅合作社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各方出资金额确定房屋所有权份额。
第十八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不得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但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宅合作社社员确实不需要使用合作建设的住房,可退给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按法定的评估机构现场勘估价和住宅合作社社员出资比例结算办理退款手续,同时注销住宅合作社社员的资格。
住宅合作社由社员职工退回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用于吸收新的住宅合作社社员。
第十九条 住宅合作社应协助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规划、房地产部门制止房地产违章行为。
第二十条 住宅合作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居住区自行组织物业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以虚假或欺骗手段获准组建住宅合作社或进行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撤销其住宅合作社,追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进一步办好科技开发贷款业务,加强贷款管理工作,现将《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总行。

附一: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科技开发贷款管理,使科技信贷更好地为发展经济和科学技术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技开发贷款是银行用于支持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开发以及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化过程中的推广应用的贷款。
第二条 科技开发贷款的内容包括技术开发贷款、火炬计划贷款、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星火计划贷款、科研贷款、军转民技术开发贷款和科技成果推广贷款等。
第三条 科技开发贷款在坚持信贷基本原则前提下,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贷款投向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坚持科研开发与生产紧密结合。
二、在选项上必须坚持技术上的先进性、可行性、适用性和新颖性。
三、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保证贷款的流动、安全与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科技开发贷款的对象是国营和集体工业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商业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单位、科研生产联合体、大专院校所属经济实体。
第五条 科技开发贷款的条件:
一、借款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备生产、经营和开发能力,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
二、科技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在技术上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开发的产品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科技成果要成熟,要有样品样机;具备承担贷款项目的经济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还贷能力。
四、借款单位必须筹足项目总投资20%以上(含20%)的自有资金并专户存储。立项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先用自有资金,后用贷款。
五、要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经济实体单位作担保或用借款单位有权支配并参加保险的财产作抵押。
六、借款单位要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并按要求向开户银行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第六条 科技开发贷款的使用范围是: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科技成果移植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含工业性试验和小批量投资);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以及配套产品的开发应用。科技开发贷款不能用于基建、技改和基础研究。
第七条 科技开发贷款主要用于购买软件技术、样品样机、检测手段和必要的仪器设备、材料以及支付试验费、工装实验费等。

第三章 贷款计划编制与审批程序
第八条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根据国家信贷计划和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参考科技主管部门报送的借款计划,安排年度科技开发贷款规模。每年初由总行分别按科技开发贷款的不同类别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贷款计划,分行负责计划的实施。
每年年初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当年科技开发贷款收回计划核批收回再贷指标计划控制额度并下达至分行,控制额度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九条 中央专项立项与审批程序是:申报单位向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经其开户银行签署推荐意见的书面立项申请(中央专项项目贷款金额起点为50万元),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上报至国家有关科技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通过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上报的项目需报给国家有关科技主管部门),中央专项项目由国家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和总行共同审定。
中央专项贷款计划由总行下达至分行,项目计划由国家有关科技主管部门下达至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并抄送分行。
地方切块指标由总行提出分配方案,参考科技主管部门意见,按类别下达,具体项目由分行与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落实。

第四章 项目的评估与审查
第十条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原则上要进行评估,其评估工作由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负责,重大项目由分行直接组织评估。项目评估的重点是技术评估和经济、财务及市场评估。所有评估工作的原则、要求等按《科技开发贷款项目评估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确属不需评估的项目,贷款前银行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对项目进行认真审查。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凭已获批准的立项计划向开户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开户银行接到借款单位的申请后,要做好项目可行性论证、项目计划任务书及立项与批复的合法性审查,项目评估结论性意见审查和文件资料完整性审查等贷前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贷款发放前,开户银行要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可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计划一次性发放,专户存储,监督支付;也可按项目实施进度各阶段的实际用款需要逐笔核贷。
第十四条 科技开发贷款期限为一至三年,特殊情况经总行批准可延至五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贷款利息由开户银行按季计收。
第十五条 科技开发贷款主要还款资金来源:
一、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
二、技术成果转让的纯收入及新产品减免税收入。
三、企业各项专用基金。
四、企业综合经济效益。
五、借款单位抵押财产的变价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科技开发贷款一般采用经济担保方式。风险较大的项目应采取抵押贷款形式,办理抵押贷款需经法律部门进行公证。因项目失败或其他原因,造成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由经济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归还。抵押贷款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以抵押物变卖处理后的款项偿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要遵守银行信贷的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合理使用贷款。违反计划和合同的,银行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罚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扣收原有贷款等信贷制裁。贷款逾期,借款单位要及时向开户银行报告情况和原因,经银行审查确认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可展期一次,不加收罚息;展期贷款要取得项目保证人的认可;对不及时报告或纯属人为因素造成的逾期贷款,要加收罚息。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 科技开发贷款计划实行专项管理,指标当年有效,不准跨年使用。总行按年度考核分行贷款指标使用情况。
中央专项属于建议性项目,非指令性计划,各级银行要按规定对项目进行认真的审查与评估,按贷款条件发放贷款。
收回再贷指标不受类别限制,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类别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要按银行要求及时报告项目进展情况。贷款发放后,银行对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要经常跟踪检查,做好检查与分析工作,防止贷款被挤占挪用,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项目完成后,开户银行要同有关部门一起进行项目验收和决算审查工作,并将验收结论存入项目档案。
第二十条 开户银行本着适用、完整、保密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制度。项目档案的内容包括项目申请书、立项及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文件和实施方案、贷前调查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项目评估报告、借款合同或抵押贷款合同、验收结论、还款情况及与项目有关的技术经济合同、法律公证等文件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修改、解释亦同。各分行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总行一九八六年下发的《关于科技开发贷款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二:科技开发贷款项目评估办法
为了搞好科技开发贷款项目评估工作,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评估,是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及贷款偿还性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工作的总称。其目的和意义是:通过评估,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减少贷款风险,提高贷款使用效益。项目评估对于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项目评估根据各类别项目特点而定,其内容包括:企业和项目概况;技术评估与相关条件;经济与财务评估;总评估。
第三条 项目评估的基本条件和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立项的其他材料和文件。银行椐以对项目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章 企业(单位)和项目概况
第四条 企业概况审查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单位)性质、归属行业及其发展过程;厂址、占地面积与自然环境。
二、企业(单位)现有生产规模、生产能力及供、产、销状状,主要经营范围和经营管理水平。
三、企业(单位)资产负债情况,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国拨流动资金,企业流动基金、银行贷款及其他债权债务情况等。经济效益状况如何。
四、企业(单位)领导班子素质,主要领导对开发项目的重视程度,技术力量及开发能力。
第五条 项目概况审查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性质、基本内容、目的及意义;项目开发基本纲领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及措施。
二、立项依据与立项经过(审查和批复过程),立项依据从企业、行业、国家和社会几个不同角度分析评价项目的必要性。项目开发的方向应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三、项目产品水平的认定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对比评价。技术、产品特点评价,近期能实现的技术经济目标的可能性。
四、项目投资总额,其中企业自筹、拨款、银行贷款所占比重,自筹和拨款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第三章 技术评估与相关条件
第六条 银行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技术论证部分进行评估,以进一步论证科技开发项目的技术可行性。技术力量比较薄弱的行处,可会同科技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估。
第七条 技术评估是对技术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行性的评估。即项目所采用技术的先进程度,技术是否适用,是否答合有关的技术要求,是否经过小试、中试、样机鉴定,企业实施技术的客观条件是否具备。引进的技术和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是否能够在较短时间内消化吸收并投入生产。
在确定技术可行的基础上,考察核实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的技术力量和技术水平。要求项目达到技术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行性的最佳组合。
第八条 分析所开发的技术或产品转化为生产力的可能性及开发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和预防风险的措施。
第九条 技术评估的相关条件:
一、项目实施的动力供应,交通运输、生产规模、产品质量、设备选型、工人的文化素质和技术熟练程度。
二、原材料和主要辅助材料消耗量及其供应,价格因素对原材料供应的影响,能原消耗定额的分析与评估。
三、技术寿命周期与市场变化趋势,技术实施方案比较与选择;环境保护与三废治理落实措施。
四、项目技术合作方式及合同(协议)是否严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章 经济与财务评估
第十条 从经济效益和财务的角度剖析项目所提供的收益,它是银行是否发放贷款的重要依据之一。
经济和财务评估必须坚持经济合理性和按期偿还的原则,做到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分析审核项目投资内容是否合理,预测项目的投资成本和项目投产与达产的产品成本,进而测算销售收入、销售税金和新增利润。出口创汇的产品,要在考虑国际市场的变化、汇率及利率变动的情况后,测算销售收入,换汇成本、盈利状况及还贷保证。
第十二条 经济和财务评估主要指标有:盈亏平衡状况,内部收益、项目产值、利税总额、投资利润率、创汇节汇能力,贷款偿还能力和偿还期及还款资金来源等。同时也要考虑项目的社会效益,即为社会节约能源、资源、材料和资金和情况,对改善社会公益,促进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国民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影响等。
第十三条 分析的预测与实现项目计划经济效益有关的产品市场需求量,项目投资后社会总供应量和总需求量;国内同行业主要生产厂家的实力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对比分析,国家政策对产品开发生产的影响(如进口、价格的影响),产品销售渠道落实情况。对出口产品或可替代进口产品要进一步分析国际市场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经济评估一般采用静态分析法;必要时应采取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评估。

第五章 总评估
第十五条 通过对科技项目的分析与评估,对整个项目作出综合的、全面评价,提出结论性意见,确定是否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六条 对确定给予贷款支持或部分给予贷款的项目,针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某些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与要求。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办〔2006〕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二○○六年九月六日



附件
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政务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确保政府机关的政令畅通和市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与时效性原则,通过电话催报、函件催办、实地督办、暗访核查等形式,及时、准确地了 解和反映实际工作的落实情况。对列入督查范围的事项,要讲求时限,注重实效,做到“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任务
1、督查省、市委,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2、督查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执行落实情况;
3、督查省、市领导批示件、查办件的办理情况;
4、督查市政府系统承办的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
5、督查、督办、核查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政务督查职责分工
一、市政府督查室:
1、负责《政府工作报告》、《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
2、负责市长批示件、查办件的登记、交办、督办和反馈;
3、负责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交办的向省领导报告批办件办理材料的起草;
4、负责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办复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与督办;
5、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主要领导交办的其他督查、督办、核查事项。
二、市政府办公厅各业务处:
1、负责市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
2、负责对应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组织召开的专题会、协调会议定事项的督查;
3、负责市长批给对应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批办件的登记、办理、督办和反馈;
4、负责对应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批办件的登记、办理、督办和反馈;
5、负责市领导、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交办的向省领导报告批办件办理材料的起草。
三、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1、负责《政府工作报告》、《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确定事项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各类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落实和反馈;
2、负责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和反馈;
3、负责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和反馈。
第五条 督查件办理反馈
1、决策督查件: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定期向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报送市政府决策督查落实进展情况。其中:每半年要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事项的办理进展落实情况;每两个月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确定事项的办理进展落实情况;《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应在收到《会议纪要》15天内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市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召开的协调会议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应在收到《会议纪要》10天内向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报送。
2、市领导批办件:凡注明办理时限的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时限的,应在10天内报告办理结果;难以按期办结的事项,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对有特殊要求的事项,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办结报告应以承办机关名义报送市政府督查室或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由他们附上领导批办件上报市政府领导。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并经主要领导签发。对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交办处室应责成承办机关重新查报。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制度
1、责任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分管领导、办公室督查工作人员、经办处室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认真抓好督查工作。
2、通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通过《政务督查》对市政府决策督查工作进展落实情况进行通报。《政务督查》分处室进行编号,以推进市政府办公厅整体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3、责任追究制度。督查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承办单位对交办的督查事项逾期不办、敷衍推诿,或上报的情况及办理结果内容明显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管领导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