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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县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标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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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县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标准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县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标准的暂行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6年10月3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1986)42、136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就我市县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标准暂作如下规定。
一、配备标准:
1.市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正副职领导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按规定不配备专车,但从工作需要出发,每三人配备小汽车二辆,随用随派。市委、人大、政协、政府在上述配编外,各增配接待车二辆。
2.市直县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每单位配公务用车一辆,人员编制超过二十人的单位增配小车一辆;人员编制超过六十人以上的单位,增配小车二辆。各部、委、办局级综合部门另各增小车一辆。
3.各区区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按区的人口计算,三十万人以上的区、配备公务用车十一辆;不足三十万人口的区配小车十辆。区直综合部门(含武装部)配小车十二辆至十三辆,具体配备意见,由区自定,报报市备案。
二、审批权限:
1.市属县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和配备,由市计委牵头,财政、控办参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2.按批准编制缺额的小车,由市计委负责从超编小汽车中调剂解决。按照配备编制,缺车的单位,由市计委报请省计委,按照计划分配,分期分批逐步解决。今后任何行政、事业单位都不得在计划外购置小汽车。
三、小汽车配编后的使用和管理,按筑办报(1986)2号文关于试行《管理办法》的第三、四、五项的规定执行。



1986年10月30日

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近几个月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围绕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和加快国有粮食企业自身改革,做了大量工作,
取得了初步成效。基本上做到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一些粮食品种实现了顺价销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初步扭转了大量亏损的局面;制止了粮食收购资金的挤占挪用,实现了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加快了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下岗分流、减人增效的
改革步伐。但在改革进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不少干部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认识不足,工作不够主动、扎实,贯彻落实政策的具体措施不够得力;有些地方按保护价敞开收购余粮的政策没有完全到位;粮食收购市场还没有完全管住,私商粮贩违法收购粮食屡禁不止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销不出去;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人员多、费用高、效益差的状况没有得到切实扭转,不少企业仍在发生亏损。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就难以取得预期的成效。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已进入关键时刻,要把改革进
一步推向深入,确保“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贯彻落实,必须从健全机制、完善配套政策和抓好组织落实三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真正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新机制,形成秩序井然的粮食收购市场,确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此,必
须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立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新机制
加快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身改革,完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是搞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必要条件。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在人财物等方面与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彻底脱钩,实行政企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充分尊重和保护国有粮食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在
这一前提下,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以现有乡(镇)粮库(站)为单位,或者因地制宜,在几个乡(镇)或一个县(市)范围内组建粮食收储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在企业自愿和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粮食收储企业还可以根
据市场需要,组建联合销售公司,以利面向市场,及时掌握市场信息,发挥联合优势。
(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切实转变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保护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考虑本地区情况并和邻近地区协调后制定。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
时,要根据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及时修订保护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通过增设收购网点、上门收购等多种形式,方便农民售粮,不得压级压价,坚持户交户结,不代扣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跨乡(镇)收购
粮食,建立企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坚持顺价销售,不得发生亏损。如因违反顺价销售原则低价亏本销售,发生新的亏损,农业发展银行可按规定不予贷款。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努力节约流通费用,降低销售成本,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收储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特别是监督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和不得压级压价政策的执行情况,以保护农民的利益。
(三)政府要积极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平等竞争创造有利条件。粮食定购价和保护价由政府规定,粮食销售价完全由独立核算的粮食收储企业根据顺价销售的原则,自主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地区之间存在粮食定购任务畸轻畸重的,省级政府可通过
调整定购粮任务比例,或运用粮食风险基金等办法来解决。财政部门要合理核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超储库存费用标准,并将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利息及时足额拨补到位,以利企业正常经营。经审计等有关部门认定的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实行停息。
(四)大力整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领导班子,坚决清除腐败分子,撤换不称职的负责干部,逐步建立企业负责人适当交流和轮换的制度,把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的充实到领导岗位。特别要注意选拔和配备好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并实行定期考核和离任审计制度。
二、建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
改革的实践表明,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必须建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才能保证政令畅通,使各项政策得以贯彻执行。
(一)各地方政府要逐级落实抓好“三项政策、一项改革”和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责任,把它作为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以及考核行政首长政绩的重要内容。要根据政企分开、各司其职的原则严格监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再发生新的亏损,如再发生亏损,一律由地方政府负责。各级地方
政府要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要把国有粮食企业的下岗分流人员纳入当地职工再就业工程体系,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保证下岗分流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帮助他们寻找新的就业门路。
(二)进一步落实粮食风险基金,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办法。各级政府要在财政支出中优先安排粮食风险基金,督促财政部门将超储库存和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及时拨补到位。中央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要根据全国粮食供求和产销情况及时调整使用的重点。在当
前粮食产区库存压力较大、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中央财政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集中用于粮食主产区,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粮食市场体系的建设,建立粮食产销区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的正常购销活动,引导和规范非国有粮食企业的合法经营。强化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各省级政府要按国务院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
实省级储备粮规模。农业发展银行要按有关规定保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调销贷款,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其他粮食经营企业的正常粮食购销活动。
三、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
搞好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严禁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收购粮食,是实现敞开收购和顺价销售的重要条件。各地区必须加大对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力度,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
(一)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责任,依照《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法,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贩运粮食等各种违法行为。粮食、物价、税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那些抗拒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县及县以上有关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以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二)整顿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私营粮食加工厂,严格检查企业的粮源。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
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检查粮食加工企业的粮源,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销货发票的,一律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对无照从事粮食加工业务的,要坚决予以
取缔。
(三)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凡不能出具带有承运联(
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粮食,运输企业不得承运。对非法贩运的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罚款。各地区要保护粮食的合法运销,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封锁、层层设卡、变相收费。
(四)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收购与其签定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可以凭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组织跨地区运销。转作商品粮的作物种子,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四、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实行顺价销售
坚决实行顺价销售,是保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再发生新的亏损的关键措施。
(一)顺价销售粮食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以原粮购进价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确定销售价格。原粮购进价原则上可按1997和1998两年购进粮食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对于当前实行顺价销售比较困难的地区和粮食品种,原粮购进
价也可按当年购进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当期合理费用应扣除财政部门已拨付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前高价购进的粮食,可随着市场粮价的回升逐步实现顺价销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有权确定粮食顺价销售的具体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但应接
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国有农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其销售价格应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顺价销售价格确定。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受用粮单位委托收购粮食,不得用农业发展银行的收购贷款垫付收购款,委托方要及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按定购价和保护价的加权平均价,加上委托代理费和应合理分摊的商品流通费,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购
结算价。
(四)妥善安排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陈化粮的销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的鉴定。陈化粮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确定。陈化粮应主要用作酿造、饲料等
工业用粮。严禁以处理陈化粮为名,降价亏本销售粮食。销售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国家专储粮的,由中央财政承担;属于地方储备粮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属于粮食企业周转粮的,由企业计入商品削价损失。
五、确保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
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收购资金的监管,杜绝各种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现象。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积极配合农业发展银行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粮食顺价销售后,要及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不得挤占挪用。
(二)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积极支持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顺价销售。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粮食收储企业的收购价格和收购数量,保证收购贷款的及时发放,并提前发放必要的收购费用贷款。在当前市场粮价偏低、销售困难的情况下,对顺价销售回笼的货款,在按
规定收回其贷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后,其余部分应留给企业作为经营资金。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按规定尽快分离附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要继续协调各有关商业银行,尽快解决已分离的附营业务贷款的划转问题,为加快粮食企业改革、搞好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促进附营业务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六、合理确定秋粮收购价格
为做好粮食收购工作,保护农民的利益,必须及时合理确定1998年秋粮的收购价格。
(一)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1998年秋粮收购价格原则上参照上年价格水平制定。在当前市场粮价偏低的情况下,定购粮的收购价格水平要保持基本稳定,保护价应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保证农民获得适当的收益。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这一原则制定具体的收购价格,并注意做好与毗邻地区的沟通和衔接。
(二)各地区要认真贯彻优质优价原则,根据市场供求情况适当拉开粮食优质品种与普通品种之间的差价,以利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多生产适销对路的优质粮食。
(三)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东部地区要针对玉米上市初期水分大的特点,适当拉开收购前中后期的季节差价,并提前向农民公布,以鼓励农民做好田间和庭院降水,增加农民收入,减轻粮食收储企业收购过于集中和安全储粮的压力。玉米收购的季节价差水平,由有关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制定。
七、进一步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
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购销工作任务都十分繁重,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强化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继续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妥善解决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改革各项措施的顺利实施。
(二)建立一支精干、廉洁、高效的粮食管理干部队伍。要加强粮食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和培训。各地区都要选拨一批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岗位。省级粮食厅(局)长,有些可由中央安排进行省际间交流;地(市)、县级粮食局长,也要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必要的交流。各地区要抓好粮食部门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的人员必须依照有关法纪严肃处理。
(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的宏观管理和行业指导,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购销政策的贯彻落实。
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今年部署实施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今年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领导干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上来,
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把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不断推向深入。



1998年11月7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doc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doc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doc

附件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上岗前检查项目 在岗期间检查项目 离岗前检查项目 应急/事故照射检查项目
1、必检项目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腹部B超。2、选检项目a)耳鼻喉科、视野(核电厂放射工作人员);心理测试(核电厂操纵员和高级操纵员);甲状腺功能;肺功能(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 1、 必检项目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试验;胸部X线检查2、选检项目a)心电图;腹部B超;甲状腺功能;血清睾丸酮;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痰细胞学检查和/或肺功能检查(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使用全身计数器进行体内放射性核素滞留量的检测(从事非密封源操作的人员) 1、必检项目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腹部B超。2、选检项目a)耳鼻喉科、视野(核电厂放射工作人员);心理测试(核电厂操纵员和高级操纵员);甲状腺功能;肺功能(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使用全身计数器进行体内放射性核素滞留量的检测(从事非密封源操作的人员) 1、必检项目应急/事故照射史、医学史、职业史调查;详细的内科、外科、眼科、皮肤科、神经科检查;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连续取样);尿常规;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试验;胸部X线摄影(在留取细胞遗传学检查所需血样后);心电图。2、选检项目a)根据受照和损伤的具体情况,参照GB 18196—2000、GB/T 18199—2000、GBZ112—2002、GBZ104—2002、GBZ96—2002、GBZ/T 151—2002、GBZ113—2002 GBZ106—2002等有关标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医学处理。
注:a) 根据职业受照的性质、类型和工作人员健康损害状况选检。

附件3
编号:
类别: 上岗前 ( )
在岗期间( )
离岗时 ( )
应急照射( )
事故照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



姓 名:
工作单位:
单位电话:
体检单位:
检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制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个人基本资料)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出生地: 民 族: 职务/职称:
居民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
个人联系电话:
文化程度: 01小学 02初中 03技校 04职高 05高中 06中专 07大专 08大学 09研究生以上

职业照射种类:

照射源 职业分类及其代号
1 核燃料循环 铀矿开采1A 铀矿水冶1B 铀的浓缩和转化1C 燃料制造1D反应堆运行1E 燃料后处理1F 核燃料循环研究1G
2 医学应用 诊断放射学2A 牙科放射学2B 核医学2C 放射治疗2D介入放射学2E 其它2F
3 工业应用 工业辐照3A 工业探伤3B 发光涂料工业3C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3D测井3E 加速器运行3F 其它 3G
4 天然源 民用航空4A 煤矿开采4B 其它矿藏开采4C 石油和天然气工业4D矿物和矿石处理4E 其它4F
5 其它 教育5A 兽医学5B 科学研究5C 其它5D




非放射工作职业史
起止年月 工 作 单 位 部 门 工 种 有害因素种类、名称 防 护 措 施






放射工作职业史
项 目 年 月 ~ 年 月 年 月 ~ 年 月 年 月 ~ 年 月
工作单位
部门
工种
放射线种类
每日工作时数或工作量
累积受照剂量
过量照射史
备注

既往患病史(包括职业病史)
编号 疾 病 名 称 诊断日期 诊 断 单 位 治 疗 经 过 转 归







月经史

初潮(岁) 末次月经或停经年龄:

婚姻史
结婚日期: 年 月 日 配偶接触放射线情况:
配偶职业及健康状况:

生育史
孕次: , 活产: 次, 早产: 次, 死产: 次, 自然流产: 次,
畸胎: 次,多胎: 次,异位妊娠: 次,不孕不育原因:
现有男孩 人,出生日期: 年 月;女孩 人,出生日期: 年 月
子女健康情况:

个人生活史(长期生活地区,饮食习惯,有无地方病流行地区或疫区生活史、药物滥用情况及烟酒嗜好等)

不吸烟 偶尔吸烟 经常吸烟 , 支/天, 共 年,戒烟 年
不饮酒 偶尔饮酒 经常饮酒 , 共 年

家族史(家族中有无遗传性疾病、血液病、糖尿病、高血压病,神经精神性疾病,肿瘤,结核病等)



其它


自觉症状
症 状 程 度 出 现 时 间











(症状程度:偶有以“±”,较轻以“+”,中等以“++”,明显以“+++”表示。)

体格检查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内科 发育 正力型、无力型、超力型 皮肤及其附属器 脱发、脱毛 (部位)
营养 良好、中等、差 出血紫癜 (部位)
身高 cm 皮疹 (部位)
体重 kg 干燥 (部位)
血压(坐位) mmHg 脱屑 (部位)
淋巴结 皲裂 (部位)
色素沉着 (部位)
色素减退 (部位)
过度角化 (部位)
甲状腺 多汗 (部位)
疣状物 (部位)
皮肤萎缩 (部位)
溃疡 (部位)
肺脏 指甲
其它
心脏 心率 次/分 医师签字:
耳鼻喉科* 听力
心律 嗅觉
其它
心音

肝脏 医师签字:
妇科*


脾脏 医师签字:
心理测试#

肾脏

脊柱
四肢
神经系统 医师签字:
其它临床检查*

其它



医师签字: 医师签字:
(注:*根据具体情况选查;#特殊岗位人员,例如核反应堆操纵员、高级操纵员等应增加心理测试)

眼科检查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色觉
眼别 右 左
视力 裸眼 远视力 近视力 远视力 近视力
矫正 远视力 近视力 远视力 近视力
眼前部
晶体裂隙灯检查所见
晶体环面及正面图
玻璃体
眼底
视野*
医师签字:

注1:*必要时检查
注2:眼部检查的要求:
①使用国际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近视力,远视力不足1.0者,需查矫正视力。40岁以上不查近视力。
②按照解剖顺序,依次检查外眼,借助裂隙灯检查角膜、前房、虹膜及晶体。
③指触法检查眼压及未散瞳检查眼底,注意视乳头凹陷,以除外青光眼。再以托品酰胺或其它快速散瞳剂充分散瞳,用检眼镜检查屈光间质及眼底,然后用裂隙灯检查晶体,记录病变特征,并绘示意图。

实验室检查
项 目 化验结果 项 目 化验结果
血常规 血红蛋白(g/L) 内分泌 T3(nmol/L)*
红细胞(×1012/L) T4(nmol/L)*
血小板(×109/L) TSH(mU/L)*
白细胞(×109/L) 睾丸酮(nmol/L)*
白细胞分类 中性杆状核粒细胞(%) 其它*
中性分叶核粒细胞(%)
淋巴细胞 (%)
单核细胞 (%) 外周血淋巴细胞遗传学 染色体畸变分析# 分析中期分裂细胞数(个)
嗜酸性粒细胞(%) 染色体畸变率(%)
嗜碱性粒细胞(%) 畸变类型 该类型畸变数量
其它必要项目*
尿常规 外观
葡萄糖
蛋白
镜检*
其它必要项目* 微核※ 方法: ①常规培养法. ②CB微核法
分析细胞数量(个)
微核淋巴细胞率(‰)
淋巴细胞微核率(‰)
血液生物化学检查 肝功能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u/L) 其它*
血清总胆红素(μmol/L)
其它* 其它化验检查 痰细胞学检查*
肾功能 血清肌酐(μmol/L) 精液常规检查*
全身计数器检查*
血清尿素氮(mmol/L)
其它*
血糖(mmol/L)*
其它必要项目*



(*选检项目; #上岗前、离岗、应急/事故检查时必检,在岗期间定期检查为选检;※在岗期间定期检查为必检,其它情况选检)

器 械 检 查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检查医师
胸部X线摄影(X线号: )
心电图
腹部B超
肺功能*
心功能*
电测听*
脑电图*



(*必要时检查)


特殊检查及化验报告粘贴单


备注页


医师(签字):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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