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6:5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保障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条 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化是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和农业监测体系。

第二章 管理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自治区的标准化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准化工作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指导开展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工作;
  (五)制定地方标准;
  (六)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和条形码工作。
  (七)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八)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
  前款第(五)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发布自治区地方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农业地方标准,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在本地区推荐执行的农副业地方标准;第(六)项职责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七)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工作;第(八)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的重大违法案件,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的重大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四)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的备案;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第(四)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州、地(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州、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县(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


  第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工作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实施的下列要求,可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维修、保养、管理等方面的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农药产品技术使用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的技术要求;
  (六)信息、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技术要求;
  (七)通用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
  (八)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九)地方名特产品及重要民族特需用品的技术要求;
  (十)农产品及初加工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全、卫生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十一)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其他自治区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未列入其中的是推荐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农药产品的安全、使用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环境保护标准;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和检验方法的标准;
  (八)民族特需用品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标准。
  法律、法规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征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及科研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并为备案企业保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企业应当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确认有效或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认定属科技成果的,可以依法转让,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下列标准应当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标准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方可出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说明书属于国家或行业制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或用作废标准组织生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等标识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标准不符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安全认证标志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自治区统一的《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是产品交货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仲裁等涉及有关产品标准事宜的依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的企业标准体系,并依照标准对产品严格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实施标准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产品执行标准进行登记的;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四)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五)销售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有碍于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和建筑维修、装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七)商品量计量技术要求;
  (八)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五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重要农业产品收购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计划、审批和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八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盟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旗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标准,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自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逾期不复审的,企业标准自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根据需要可以对其执行标准的水平给予评价认定。承担标准水平评价认定的组织,应当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经营性使用。
  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该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是不能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进口的机电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审查,经验收或者审查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或者采标标志证书。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销售时不得使用该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标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三)执行已废止标准的;
  (四)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且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产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企业执行标准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防伪技术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摘录;
  (三)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无标准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以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收缴证书标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没收证书标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规定,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在科研设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产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

  (十)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六)、(七)、(八)、(九)、(十)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或者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

  (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安全运营、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经营权出让、收回,以及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个体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车辆营运证》和被投诉驾驶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每辆车处以2万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6000元罚款: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报停期间擅自从事营运的;

  (三)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

  (四)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一)在经营期内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营运达到两次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五)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的;

  (七)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八)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

  (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的;

  (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

  (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审验的;

  (三)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有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

  (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

  (二)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审验的;

  (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准,违反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有关规定的;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擅自改装、拆卸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能的;

  (六)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的;

  (七)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未按照规定进入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不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依次候客、下客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二)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90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