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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7 01:1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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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对基本建设投资的宏观管理,使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建设项目能够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保证地方各项建设任务的顺利实施和全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1989年起建立省级基本建设基金。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1)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留省使用部分;
(2)建筑税留省级使用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3)煤炭资金中留省使用部分(包括统配煤外调补贴、经济煤补贴、能源基地建设基金即加价煤补贴和地方出口煤利润);
(4)电力建设资金;
(5)水资源补偿引黄专项基金;
(6)省财政定额拨款;
(7)以上资金历年发放的贷款余额及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专业投资公司和银行业务支出);
(8)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专项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中央划转的有关资金)
第三条 财政定额拨款按1987年计划基数计算,年度执行数按省人民政府确定数安排。
由财政划转的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基本建设基金国家如果有变动时,另行调整。
第四条 原由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如山区建设资金,扶贫资金、技术改造资金和基本建设储备资金及军转房建设资金等,不属于基本建设基金范围,仍由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临为出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省国民经济全局的重大能源、原材料工业建设项目,跨地区的、面向全省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骨干设施,重大的、关键的机械电子、轻纺工业项目,重大农林水建设工程,关键新兴产业项目的建设

等;非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直有关部门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建设和省内重大河流的治理。
第七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用于省单独投资项目,或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以及向中央投资项目和地市、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参股。
第八条 在基本建设基金中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对省批准建设的关系全省国计民生而无利或微利的项目,使用银行贷款和地方企业债券等进行建设时,视情况给予适当贴息。
第九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省计委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周转使用。对经营性投资,省计委根据五年计划确定的任务、当年的建设资金和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及在建项目情况等将资金切块给专业投资公司。
各专业投资公司根据切块的资金和基建指标,提出所管理的经营性项目年度建议计划;各业务厅局提出分管行业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的本部门年度建议计划;由省计委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经省政府审查通过后报省人大批准下达执行。
经营性投资,由省专业投资公司对省计委按项目实行总承包(包新增生产能力、包贷款回收)。由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招标,落实各项承包任务,保证基建投资计划的实施。
非经营性投资,仍按现行办法管理,由主管部门提出年度项目投资建议,省计委根据建设项目和资金情况核定投资后纳入全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实施。
第十条 基金的划拨。
(1)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统配煤外调补贴、地方出口煤利润、建筑税留成、水资源补偿引黄专项基金等,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省财政厅按照常年基建拨款办法,按月划拨省计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再拨付使用。
(2)电力建设基金,由工商银行负责将省电力局实际收交额按月转入省计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再拨付使用。
(3)省计委管理的煤炭资金,以及上述基本建设基金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基建投资,由省计委按项目切块拨入专业投资公司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由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建行按计划办理贷款;非经营性基建投资,按现行办法,由建行按年度基建计划,拨给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各专业投资公司和建设银行要分别按规定向省计委和财政厅报送基本建设基金分季、分月执行情况和年度预、决算。并在十月底前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使用预计情况、回收款项预计情况及下年度所需的基建基金总额报送省计委。基本建设基金使用情况应在年度结束后由审
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地(市)级基本建设基金制度。地(市)级基本建设基金由地(市)计委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专业投资公司是指山西省农业原材料加工工业投资公司和山西省能源交通投资公司。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山西省计划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起试行。



198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8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公告[2001]18号)


从12月11日开始,我国将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中国海关将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为了履行中国政府的承诺,确保实施《WTO估价协定》的“成交价格”估价原则,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自12月11日起废止1992年9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第七条第3项关于按照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公开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的规定和第4项关于按照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确定完税价格时,各项费用及利润综合计算定为完税价格20%的规定及计算公式。在按照第4项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其中各项费用(包括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应以实际的客观量化数据为依据确定。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解读《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彭江民


  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第17号总局令,公布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即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国家广电总局称,《办法》是迄今为止关于广播电视广告的效力最高、规定最完整的专门管理办法。
  《办法》公布后在各方面引起了较大反响。广播电视媒体已经在研究如何确保广告收入不减少的问题;其它媒体似乎看到了扩大广告市场份额的机会;老百姓则认为明年终于可以少看点广告了。更有甚者,为了不减少广告收入而将原计划明年播出的电视剧提前到了今年。《办法》真的有如此威力吗?广告真的会令行禁止吗?本文试图对《办法》做一些较深入的比较和剖析。
  
            透视广播电视广告的新规矩

  新瓶装旧酒  旧法穿新衣

  《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此之前确实没有专门规范广播电视广告的规章,从这个意义上说《办法》是新的。但是,没有这方面的规章不等于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据笔者初步分析统计,《办法》总共30条,至少有18条内容是重复或基本重复原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旧有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包括1995年《广告法》、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规章,因此,规章重复表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已有内容是毫无意义的。但《办法》作为规章,《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其在法律效力方面并没有实质上的高低区别。也就是说,从规范性文件到规章,改变的只是形式而已。符合法律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同样可以作为依法管理广播电视广告活动的依据。国家广电总局为贯彻《办法》而发出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在《办法》正式实施前要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加大对超时超量播放广告、在电视剧中任意插播广告等问题的治理力度。可见,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广播电视广告现象并非是无法可依。

  更多的合法广告  更短的黄金时段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的时间,原广播电影电视部199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现国家广电总局1999年《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均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节目总量的12%。
  但是,在《办法》里面,允许播放广告的时间总量却被大大延长了,同时,应当少播广告的所谓黄金时间也被大大缩短了。《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其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两相对比,其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广告播出总量由15%增加到了20%,晚上黄金时间段由四小时缩短成了两小时。
  需要说明的是,新规定与老规定都是符合法律要求并具备法律效力的,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办法》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取代老规定而成为广播电视广告活动的新规矩。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在广告太多已经成为公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增加广告播出量?

  开明令允许电视剧插播广告之先河

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是对观众的不尊重,也是对电视剧作品的不尊重。关于此问题,有关部门曾经多次发文予以明确。在1999年以前的相关文件中,均明确要求“不得中断节目播出广告”。1999年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仍然坚持“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之立场。
但《办法》却以制度的方式开了一个非常恶劣的先例,即明令允许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除19:00至21:00以外,电视台播放一集影视剧可以插播一次广告.显而易见,《办法》的实施将使插播广告这一恶劣的现象变成合法的制度。更令人难理解的是,“可以插播一次广告”和“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居然规定在一起,既然可以插播广告,又如何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

          拷问国家广电总局的新思维

  管不住就让?

  广播电视节目中广告太多已是不争的事实,公众对此意见极大,相关部门也三令五申予以规范和治理,但收效甚微。作为广播电视节目的主管部门、《办法》的制定者,国家广电总局对此问题也是心知肚明。国家广电总局为贯彻《办法》而发出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办法》实施前要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加大对超时超量播放广告等问题的治理力度,争取在今年底之前使上述现象得到明显控制,社会有关批评性意见明显减少。
  在广告本已太多、公众意见极大、三令五申不见成效的情况下,国家广电总局制定的《办法》却将广告播出的时间比例由15%延长到了20%。这是一种什么思维?这是退让思维!通过增加合法播出的广告来减少违法播出的广告,或者说,通过将违法广告合法化来消灭广告播出的违法现象,这难道不是在退让?对于媒体来说,合法的广告播出意味着合法的广告收入,但对于观众来说,无论是合法播出的广告还是违法播出的广告,都是同样的不受欢迎。

  禁不了就放?

  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是公众反映强烈的另一个突出问题。在某种情况下,公众甚至不是在看电视剧中间的广告,而是在看广告中间的电视剧,问题已经不是在酒里加水,而是在水里加酒。这绝不危言耸听。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中明确指出:近来许多电视观众反映一些地区电视台随意插播广告,有的播放一集电视剧中断插播广告数十条,时间长达数十分钟,这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电视广告管理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广播电视作为党和政府喉舌的形象,严重侵害了广大电视观众的利益,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但是,就是这样一种“必须坚决予以制止”的现象,在《办法》里面却被明令允许。《办法》以规章的形式放纵了一种令人深恶痛绝的现象。以前,人们一直因为从不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而对中央电视台心存敬意。今后,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中间看见广告也只有忍气吞声。当恶劣成为制度,当非法变成合法,电视观众们还能说些什么呢?

  文件不行靠规章?

  如前所述,《办法》虽为规章,但其实质性内容的绝大部分都是在重复或基本重复以前的规定。也就是说,《办法》是以新的形式表述旧有的规定。那么,造成超量播放广告、随意插播广告等现象泛滥成灾的原因,真的是因为缺少一部规章吗?形式真的这么重要吗?
  就超时超量播放广告的现象而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播放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电台、电视台超时超量播放广告不仅毫无利益可言,甚至还要赔本。因为违法所得是要予以没收的,同时还可能被处以罚款。行政法规都解决不了的问题,怎么能寄希望于一部规章来解决?可见,问题的关键并不是缺少法律依据,也不是缺少规章。

         反思加强广告监管的新措施

  严格的政府责任制度

  现代政府必须是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政府,政府在掌握一定权力的同时也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在香港,仅仅是因为涉嫌避税,就足以使特区政府财政司司长辞职。在内地,卫生部部长在非典期间被免职也体现了责任政府的理念。还有最近发生的金华火腿事件,使得金华火腿从驰名中外的美味食品变成人人唾弃的有害垃圾,一个著名的民族品牌倾刻之间轰然倒塌,而这一切竟然是光天化日之下的公开秘密。难道不应该有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对此负责吗?
  广播电视广告的问题也是这样。马克思曾经说过:为了利润,人们甚至敢冒上断头台的危险。电视台大量超时播出广告,无非是为了利益。但是,正如前面已经说过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执法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电视台超时播放广告是毫无利益可言的,为什么这种现象还会屡禁不止呢?天下之事,难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法之必行。如此明显的违法行为,如此强烈的民众反映,却没有人对其负责,难怪其会大行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