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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0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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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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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局),深圳市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已由国务院第335号令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海运业和交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海运条例》的公布与实施间隔很短,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国际海运业务比较集中的沿海省、市、自治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海运条例》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海运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海运条例》是对我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作出全面规范的行政法规,是在总结我国国际海运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制定的,同时参照和借鉴了国际航运惯例和外国的航运立法实践,适应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加入WTO后海运业改革开放的要求,因此,《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国际海运市场,将对我国国际海运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重要作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交通系统“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把《海运条例》列为指定学习、宣传的重点行政法规。《海运条例》是一项专业性、国际性很强的行政法规,有许多新的管理内容,如无船承运、运价备案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处理制度,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为指导各地做好宣传贯彻工作,部将组织多种形式的宣传、培训活动和组织编写学习材料,帮助和指导各单位和企业学习、贯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安排好本地区的宣传、培训工作,重点做好省、市两级交通主管部门海运业务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培训。今年一季度内,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召开一次《海运条例》宣贯会议,对本地区的重点企业和相关业务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二、做好《海运条例》的实施和相关配套工作

  《海运条例》对现有的国际海运管理模式做了较大的调整,实施工作量大,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做好过渡衔接工作,切实为企业服务好。部已于2001年12月27日发布第1号公告,对实施《海运条例》的相关工作做出安排。对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相应的经营资格证书,使其正常开展业务,尽快适应新的管理制度;对不符合经营资质的企业,要严格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

  (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本地区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按照《海运条例》规定和部第1号公告的要求,在今年3月中旬以前完成补办《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的初审和向部转报的工作,经部审核合格后,由部通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于4月初统一对外公布。

  (二)对已经部批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结合2001年年审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的船代企业年审材料于今年3月中旬以前报部,由部审核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证书换发结束后,由部通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公布企业名单。

  部正在研究制定《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将明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的登记办法,在实施条例未公布实施前,对新设立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申请,除代理中国籍船舶和投资人自有或自营集装箱方便旗船以及其他具有特定代理范围的等外,可暂不受理。

  (三)对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的企业,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今年4月底之前进行清理,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资格登记,并对外公布。

  (四)无船承运业务的管理是一项新制度,为了稳步实施这项制度,部拟在上海、深圳进行试点,凡在上海、深圳地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需分别经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和深圳市交通局初审后,向交通部转报申请材料,由部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在其他地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代理向部递交申请材料。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的缴存,按照部第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各地要加大对无船承运业务的宣传贯彻力度,确保这项制度实施到位。

  (五)部正在制定《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将对国界河流运输、非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兼营国际航线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线的管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未出台前,仍维持现有的管理办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责,依法行政,整顿和规范国际海运市场秩序。贯彻实施《海运条例》是一项政策性、涉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既要严格执法,又要保障合法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要注意归纳总结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及时向部(水运司)报告或请示。部将在下半年适当时候,组织检查组到重点地区检查《海运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6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1995-1996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6]4号)的要求,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自动喷水灭水系统设计规划》,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84-2001,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3.0.1、3.0.2、4.1.2、4.2.1、4.2.2、4.2.5、4.2.6、4.2.9(1、3、4款)、4.2.10、5.0.1、5.0.2、5.0.3、5.0.4(1款)、5.0.5、5.0.6、5.0.7、5.0.8、5.0.9、5.0.10、5.0.11、6.1.1、6.1.3、6.2.1、6.2.5、6.2.7、6.2.8、6.3.1、6.3.2、6.3.3、6.5.1、6.5.2、7.1.1、7.1.2、7.1.3、7.1.4、7.1.5、7.1.6、7.1.8、7.1.9、7.1.10、7.1.11、7.1.12、7.1.13、7.1.14、7.1.15、8.0.1、8.0.2、8.0.3、8.0.6、8.0.7、8.0.8、8.0.9、9.1.3、9.1.4、9.1.5、9.1.6、9.1.7、9.1.8、10.1.1、10.1.2、10.1.3、10.2.1、10.2.3、10.2.4、10.3.1、10.3.3、10.4.1、10.4.2、11.0.1、11.0.2、11.0.3、11.0.4、11.0.5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原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划》(GBJ84-85)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五日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柜)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的人身安全,保证储蓄业务的正常开展,根据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所(柜)。城市储蓄代办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储蓄所(柜)是银行面向社会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营业部门,是安全防范的重点。保证账、款和职工人身安全,既是各级行的重要职责,也是储蓄所(柜)的基本任务。
第四条 储蓄所(柜)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工作,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资金和员工的人身安全。对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
(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组织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严肃处理。
第五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储蓄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各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根据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要求,认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要加强储蓄所(柜)人员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对员工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储蓄人员要增强防诈骗、防抢劫、防盗窃意识,时刻保持高度警惕。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七条 县支行要建立健全人员审查、考核制度,审查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发现有犯罪苗头的人员,要采取果断措施立即妥善处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教育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建立安全教育登记、检查制度,不断强化员工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内容包括防范意识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培训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九条 储蓄所(柜)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男性职工不少于1人),少于4人的不得营业。保证双人临柜,交叉复核(柜员制除外)。
第十条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各项储蓄存单、存折、信用卡的挂失止付手续,严格执行信用卡取现的有关授权制度,认真审查各项凭证,加强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含有价单证)的管理,防止诈骗、恶意透支、冒领及长短款等案件、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营业期间的备付金和大额现金必须放在库房(保险柜)内,严格控制备付金的限额,业务扩大需增加库存量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储蓄所营业终了,必须将账款送到上级行或临近营业所入库保管,做到人、款、账(软盘)、印鉴、重要空白凭证(含有价单证)五不留;实行午休制的储蓄所(柜),午休时应将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入库(柜)保管。
第十三条 办理外币业务的储蓄所(柜),坚持定人定岗,经办人员必须经严格培训后持证上岗。严格外币调缴款及交接手续,营业终了外币及重要凭证要单独封包上锁入库保管。
第十四条 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柜)必须遵循实时处理,当时核对,专码专箱、各自负责,总分核算,分人办理,营业终了交叉核对账款证,换人清箱。
第十五条 开办通存通兑业务、昼夜营业和上门服务的储蓄所(柜),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不发生问题。
第十六条 微机储蓄所(柜)必须严格执行电子计算机管理制度,建立计算机日志和维修记录,安装防护装置,防止计算机受到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危害导致数据及信息丢失、泄露或破坏。
第十七条 计算机操作员密码由事后监督员建立登记簿,列入机密级,个人密码应互相保密,不得泄露或探询他人密码。操作密码应定期更换(半月为宜),发现密码失密应立即更换,更换密码由事后监督员进行登记注明新旧密码终止和启用时间。微机联网所和柜员制所要严格执行分级
密码管理。操作员临时离岗时,必须退出系统或锁住终端。
第十八条 储蓄所(柜)应使用专用制式运钞车取送款,条件不具备的可用代用车辆,但必须按照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改造。储蓄所(柜)接送款时要做到双人押运,车辆停靠到位,人员护送到位,严禁在柜台外携款等车。
第十九条 储蓄所(柜)要在保卫部门指导下制定营业期间和取送款期间的防暴预案,定期组织职工演练。储蓄人员一旦遇到暴力侵害,要沉着机智,按预定方案处置。禁止在营业室外办理任何存取款业务。
第二十条 为确保安全,储蓄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不得擅离职守,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一切活动;因故临时离岗必须将账、款锁好或办理交接手续,严禁出现单人值班、单人临柜或空岗现象;严格执行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营业室的规定,上级及有关部门、单位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并
在本行领导或保卫人员陪同下方可进入。
第二十一条 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生案件,必须及时上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侦破案件。

第三章 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美观实用、规范统一。
第二十四条 储蓄所(柜)必须设置柜台及防护屏障;设置卫生间及炊事设备。
第二十五条 安全防范设施包括基础设施、技防设施和防护工具。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围墙、门窗、柜台、防护屏障等;技防设施主要指电视监控、无线电通讯设备、自动报警器等;防护工具主要指自卫器械和防火器具等。
第二十六条 营业柜台采用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高度不低于110cm,宽度不窄于60cm。台面和外墙采用坚固的装饰材料,柜台内留有藏身的空间;营业柜台上方的防护屏障,可用圆钢、方钢、不锈钢管(内穿钢筋)制作,间距不大于16cm,要牢固、美观。营业室空间高度低于300cm的
要全封闭,高于 300cm的屏障不低于150cm。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储蓄所(柜)柜台上方应安装防弹玻璃。安装防弹玻璃的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安全设施规范》第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储蓄所(柜)柜台不设通勤门。必须设通勤门的,应采取坚固的金属防盗门,加装自动闭门器,门锁具有防撞击、防撬功能。设后门的,应在外侧加装金属防盗门,窗户应安装金属防护栏杆。
第二十九条 储蓄所(柜)应配置账卡保管箱和临时存放现金的保险柜。要配有石灰包、狼牙棒或电击器等防卫器具及消防器材,并有专人保管,定期组织演练、检查。
第三十条 储蓄所(柜)必须安装电话、报警器或报警铃,并配置交、直流两用电源,备有多处开关,供多人使用。报警开关的位置要隐蔽、方便。报警装置要同公安机关或“110”报警中心联网,条件不具备的要与临近单位搞好联防。
第三十一条 储蓄所(柜)应按照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配置技术防范设备。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柜)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同时与保安监控配套,严禁一个单位搞两套系统。柜员制监控必须带日期发生器,一对一音频录像或四路音频场开关录像设备,监控系统要由专人管理
。保安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一个月,柜员制监控录像资料保存两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安装ATM(自动柜员机)的储蓄所(柜)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并和公安机关联网。ATM应由市(县)支行统一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由储蓄所(柜)管理,但要坚持钥匙由专人保管,密码应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专人管理,并定期清点款箱。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储蓄所(柜),施工前要将设计图纸送上一级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后再施工。竣工后,资金组织部门和保卫部门要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当地公安部门认定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安全保卫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各级行行长为本行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防范工作全权负责。各级行必须制定储蓄所(柜)安全保卫责任制,认真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群防群治,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各储蓄所(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安全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和安全保卫记分考核制等形式,强化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储蓄所(柜)负责人是本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岗位安全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具体负责落实上级行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指示、决定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储蓄所(柜)各岗位工作人员是本岗位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各岗位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认真执行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保卫制度,确保本岗位安全。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要把所辖储蓄所(柜)的安全保卫工作纳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与全行性的安全保卫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考核。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储蓄所(柜)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落实,上级行对储蓄所(柜)的安全保卫工作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安全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责任性刑事案件发案率、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率、安全防范设施达标率以及对安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等。具体考核内容、项目、指标由各行根据责任制的基本原则自行确定。
第四十一条 考核方法是:依据责任制规定的期限、数量质量效益指标、项目和措施,采取打分和实地检查验收等方法,全面准确地评价。
第四十二条 各行在检查考核中,应注意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资金组织部门、保卫部门层层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银发[1992]46号《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