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认识,充分调动企业参与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奖励评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企业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主导起草单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项所列条件之一的标准起草单位在本办法中称标准协助起草单位。
第五条 在马鞍山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六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资金来源为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马鞍山市重点产业发展方面,有利于促进马鞍山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马鞍山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八条 国家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5万元奖励;行业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九条 国际标准的起草单位不分主导起草单位或协助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一条 对确认为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对确认为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5万元。
第十二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标准起草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奖励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三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可向市质监局提出奖励申请。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或AA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市质监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企业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企业名称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将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3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马鞍山市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马政〔2007〕14号)同时废止,其他出台的奖励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秘〔2009〕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政府办公室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 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市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县区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九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芜湖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二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