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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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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1年4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协助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交通、水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工作。具体成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未通过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施工。
第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审批的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省内审批或国家委托审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范围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格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评价报告必须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财政、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报告申报评定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评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25日内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评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审批的评定结论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 | 交 | |
| | 通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
| | 工 |二、大型车站、万吨以上港口(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
| | 程 | |
| |---|---------------------------------|
| | |一、大中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 |
| | 电 |区内或上游的1级挡水坝。 |
| 生 | 力 |二、单机容量≥300MW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 |
| | 工 |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 |
| 命 | 程 |220KV变电站和调度楼;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工程。 |
| | | |
| 线 |---|---------------------------------|
| | 通 |一、大功率(>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 |
| 工 | 信 |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 |
| | 工 |二、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房;长途 |
| 程 | 程 |通讯干线中继站、汇接局的主机房。 |
| |---|---------------------------------|
| | 其 |一、各城市10万吨以上供水、30万立方米以上的燃气、5万立 |
| | 他 |方米以上的油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厂房及构筑物。 |
| | 工 |二、各地级市三级和县级市的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 |
| | 程 |血库等建筑。 |
|-------|---------------------------------|
| 特殊工程 |一、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 |
| 及可能产 |二、核原料生产厂房、核废料处理装置。 |
| 生严重次 |三、日处理800吨以上能力的尾矿坝。 |
| 生灾害工 |四、研究、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 |
| 程 |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 |
| |五、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易爆的危险仓库。 |
|-------|---------------------------------|
| |一、存放国家一、二级重要珍贵文物博物馆、6000座以上大型 |
| 重 |体育馆、1200座以上影剧院等公共建筑。 |
| 要 |二、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 |
| 工 |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
| 程 |三、省发展计划、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商 |
| |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


2001年5月10日

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行为予以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矿山安全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情况的监察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应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辖内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劳动管理规定,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1、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情况;
2、劳动合同的签订;
3、劳动力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4、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的情况;
5、《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7、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享受的各种假期待遇情况;
8、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职工应享受的待遇;
9、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补助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
10、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11、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
12、“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定的执行情况;
13、《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证书的核发、管理情况;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的劳动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监察需要有权要求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管理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可根据其情节给予以下罚款:
(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劳动合同不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招用外来劳动力不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并可按用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职工的,责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员,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被清退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用由用工单位负责。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随意加班加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超规定工时数处以每小时十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克扣职工工资,必须补发工资,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处以克扣工资金额的五至十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处以罚款。
(六)用人单位少缴、拒缴或冒领劳动保险费用的,责令补缴或追回款项,并可按少缴、拒缴或冒领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七)未经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或未在指定地点,擅自张贴招工广告者,处以每次二百元罚款;
(八)对于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经批准勤工俭学的学生除外)的用工单位,除限期清退外,每招用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劳动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1、数次(两次及两次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2、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3、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4、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十一)用人单位阻挠、拒绝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各级财政部门可拨给一定的款项,用于办案费用补助、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8日

哈尔滨市林地熟化土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林地熟化土壤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熟化土壤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熟化土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熟化土壤(以下简称熟化土壤),是指于造林前在林地内种植一定时间农作物或者其他经济作物,改善土壤结构,形成适宜新植林木生长发育条件的整地活动。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熟化土壤管理工作。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熟化验室土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熟化土壤方案,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 坡度15度以下的下列林地,可进行熟化土壤:
(一)宜林荒山荒地;
(二)郁闭度在0.2以下(不含0.2)的疏林地;
(三)无经营价值的灌木林地。
坡度15度以上(含15度)的林地,禁止进行熟化土壤。
第七条 熟化土壤的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宜林荒山荒地期限为5年;
(二)疏林地、灌木林地期限为3年。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熟化土壤,应当提报调查设计书,经区、县(市)林业各市地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熟化土壤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采伐的林木蓄积和木材分别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十条 熟化土壤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林地滑坡、塌陷等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林木。
第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第一个造林季节,组织完成熟化土壤林地的造林任务。
第十二条 在熟化土壤期满的林地造林和进行幼林扶育的,应当按有关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三条 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造林地内,充许间作农作物或者其他经济作物。间作中应当留出幼树正常生长所需的地面和空间,不得间作高棵、藤蔓和其他有碍幼树生长的作物。
第十四条 在熟化土壤期限内的林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其经济作物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熟化土壤管理专项档案。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熟化土壤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熟化土壤,经神查符合熟化土壤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熟化土壤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符合熟化土壤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熟化土壤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上15元以下罚款;
(二)在坡度15度以上(含15度)的林地进行熟化土壤的,责令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林地滑坡、塌陷或者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林木的,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四)在熟化土壤期满后未及时完成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组织造林,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五)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林地内间作高棵、藤蔓和其他有碍幼树生长作物的,责令限期铲除,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铲除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木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直、省属国有林场、农场,铁路、公路、防汛护堤、水库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已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已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的林地和市、县(市)园林绿化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