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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04 10: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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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

(2000)行他字第1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辽行疑字第15号《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适用〈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处一万元以上罚款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调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是一致的,人民法院认定诉计量行政罚款一万元以上决定的案件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时,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
此复
2001年6月25日

中韩面向未来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韩国


中韩面向未来联合声明(全文)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邀请,大韩民国总统朴槿惠于2013年6月27日至3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隆重欢迎和热情接待。习近平主席同朴槿惠总统举行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张德江分别会见朴槿惠总统。

  双方积极评价1992年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发展成果,就中韩关系、朝鲜半岛局势、东北亚及地区形势、国际问题等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意见,提出以互信为基础,进一步充实发展中韩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未来愿景。

  一、两国关系发展方向及原则

  (一)评价两国关系发展

  双方一致认为,建交以来两国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睦邻友好”的精神,在各领域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果。

  双方一致认为,两国历史性的建交和过去20多年双边关系发展,为实现两国的繁荣,增进两国人民福祉,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实现亚洲的共同繁荣作出了积极贡献。

  (二)两国关系发展方向

  双方一致同意,以两国关系发展成果为基础,不仅在双边、地区层面,而且在维护国际社会和平与繁荣层面进一步推进两国间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决定,今后共同大力发展两国在政治安全、经济贸易、社会文化等领域的合作。

  在朝此方向推进过程中,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新政府将在未来5年间共同合作,把增进国民幸福和人类社会福祉作为优先施政目标和重要驱动力。

  (三)两国关系发展原则

  根据上述共识,双方提出了今后两国关系发展的基本原则:一是提高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二是加强面向未来的互利合作;三是尊重平等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四是为地区及国际社会和平稳定与共同繁荣、增进人类福祉作出贡献。

  二、充实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一)重点推进领域

  基于以上基本原则,双方同意,应在互信的基础上充实中韩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为此重点推进以下三个领域合作:

  第一,加强政治安全领域战略沟通。为此,两国领导人密切沟通,全方位、多层次推进两国政府、议会、政党、学术界等多种主体间的战略沟通,进一步提高战略互信。由此,为促进中韩关系发展、朝鲜半岛和东北亚的和平稳定、推动地区合作以及为解决全球性问题共同作出贡献。

  第二,进一步扩大经济、社会领域合作。为此,在扩大现有合作的同时,持续发掘新的合作领域和项目。特别是,双方再次确认,中韩自贸区的目标应是一个包含实质性自由化、广泛领域的高水平、全面的自由贸易协定。双方还对完成模式谈判所取得的实质性进展表示欢迎,并指示两国谈判团队加强努力,使中韩自贸区谈判尽早进入下一阶段。与此同时,将通过确保国民健康和安全,共同努力提高生活质量,为创造新的增长动力增进交流。由此,为增进两国互惠互利、增进两国国民和人类福祉作出贡献。

  第三,促进两国国民间多种形式交流,积极推进加强两国人文纽带活动。为此,积极推进两国学术、青少年、地方、传统艺术等多种人文领域的交流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公共外交领域的合作和各种形式的文化交流。由此,增进两国国民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夯实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

  (二)具体行动计划

  为切实推进上述三个重点领域合作,双方通过联合声明的附件,确定以下述五点为中心的具体行动计划:

  第一,推动领导人通过频繁互访和会晤、互致函电、互派特使、互通电话等方式进行经常性沟通。推动建立中国主管外交的国务院负责人和韩国总统府国家安保室长对话机制。推动两国外长互访机制化,开通两国外长热线。推动两国外交部门高级别战略对话增至每年2次。推动举行两国外交安全对话、政党间政策对话、国家政策研究机构联合战略对话。

  第二,进一步加强经贸合作,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等外部经济风险,持续拓展信息通信、能源、环境、气候变化等面向未来领域的合作。为分享在医疗卫生、食品安全、人口结构变化等社会领域发展经验,努力加强、扩充各种协商渠道。

  第三,为加强人文纽带,成立“中韩人文交流共同委员会”,作为政府间协调机构。委员会每年定期举行会议,确定有关交流合作项目,并指导其落实。加强教育、旅游、文化、艺术、体育等领域的多种交流,同时将合作把以上领域交流合作扩大至国际舞台。

  第四,在两国国民间交流过程中,在便利人员往来、保护其安全与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强领事合作。

  第五,加强在地区及国际舞台上的合作。

  三、朝鲜半岛问题

  韩方介绍了“朝鲜半岛信任进程”构想,表示此构想旨在缓和朝鲜半岛紧张,构建持久和平。中方欢迎朴槿惠总统提出的“朝鲜半岛信任进程”构想,高度评价韩方为改善南北关系、缓和紧张所作的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南北双方是朝鲜半岛问题的直接当事者,应通过政府间对话等,为解决朝鲜半岛问题发挥积极作用。

  韩方对朝继续进行核试验表示担忧,明确表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认朝拥核。双方一致认为,有关核武开发严重威胁包括朝鲜半岛在内的东北亚及世界和平与稳定。双方确认,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保持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符合各方共同利益,一致同意为此共同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包括安理会有关决议和9·19共同声明在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应予切实履行。双方决定积极努力,在六方会谈框架内加强各种形式的双边、多边对话,为重启六方会谈积极创造条件,以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等目标。

  韩方赞赏中方为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所作努力,希望中方今后继续发挥建设性作用,推动朝鲜半岛发生有利于地区和平与稳定的新变化。

  中方重申,支持朝鲜半岛南北双方通过对话增进信任、改善关系,最终实现朝鲜民族所期盼的和平统一。

  四、台湾问题

  中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韩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与尊重,将继续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和一个中国的立场。

  五、地区和国际事务合作

  (一)中韩日三国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中韩日三国合作对三国各自发展和东北亚的和平与共同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双方一致认为,应推动以三国领导人会议为首的三国合作机制稳定向前发展,商定为今年第六次三国领导人会议成功举行共同作出努力。

  (二)东北亚和平合作构想

  双方一致认为,当前亚洲地区经济发展和相互依存度不断加深,但政治安全合作相对滞后,特别对最近因历史及由此引起的问题,域内国家间对立和互不信任加深的不稳定情况持续存在表示担忧,商定共同致力于实现构建域内信任与合作的共同目标。在此背景下,中方对朴槿惠总统提出的“东北亚和平合作构想”予以赞赏和原则支持。

  (三)地区及国际问题上的合作

  双方一致同意,共同致力于增进地区安全,实现共同繁荣。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国际恐怖主义、网络犯罪、毒品、海盗、金融经济犯罪、高科技犯罪、核能安全等威胁国际社会安全和人类福祉的各种跨国性问题上加强相互合作。为此,双方决定,在有关地区及国际合作机制中密切开展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应进一步扩大开放性的区域合作,同意在东盟与中韩日(10+3)、东亚峰会(EAS)、东盟地区论坛(ARF)、亚太经合组织(APEC)、亚欧首脑会议(ASEM)等机制内继续保持政策协调与配合。

  双方一致同意,尊重联合国宪章精神,进一步密切在国际社会和平与共同繁荣、尊重人权等事务中的合作。以韩国担任2013年至2014年度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为契机,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层面的合作。

  双方一致同意,进一步加强在二十国集团(G20)等国际经济合作机制中的合作,共同致力于实现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此外,双方在中韩日自贸协定(FTA)、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等东亚自贸协定讨论过程中密切开展合作。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我国传统上对于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四种,在这四种债的发生原因中,合同与侵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占绝对性的比例。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责任法自然属于我国债法领域内的基本大法之一,其与合同法共同构成我国债权基本法的主体,并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主体,为我国进一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础。与合同法制定时以当时已有的三大合同法为基础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参考蓝本相似,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是以现有散见在民法通则及各个单行法、条例或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为基础,参考各国最新的立法例而制定,由此既体现了对我国已有法律规范的传承,保证了法律制度的延续与相对稳定,又体现了对最新立法成果的吸收。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基本保留的产品责任现有规定及待探讨之问题进行探析。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这一设置与产品质量法相同,两法对此规定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将产品责任主体设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符合各国的立法通例,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但侵权责任法延续产品质量法的做法所产生的问题是,其没有对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这至少包括对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商;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中间供应商。生产者包括最终产品的生产商没有争议,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产品责任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将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范畴是包括欧洲在内的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根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第三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一些国家将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的范围,允许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终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成型产品的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有着最终的控制能力,因此生产者应当局限于最终生产者而不包括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生产商,正如有学者所述:“产品的最终生产者是产品的‘生产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原则上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而提供配件、原料的厂家一般不属于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之所以确定最终生产者为产品责任上的‘生产者’,是因为它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司法实践中,存在受理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的案例,著名的当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包头空难产品责任案,该案受害人家属同时起诉了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失事飞机发送机生产商通用电气公司,即同时起诉了最终生产商与零部件生产商。这表明司法实践对于“生产者”包括零部件生产商的认可。

对于我国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是否应当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商,笔者的观点是从更好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无需对此进行硬性排除,可由受害人进行选择。事实上,现代社会的产品往往由成千上万个零部件组成,零部件之间的结合方式也将对最终产品的质量有很大影响,即使确定缺陷由某个零部件产生,但如果选择零部件生产商作为被告,则还涉及缺陷产生是归咎于零部件生产商还是最终产品生产商生产过程中等问题,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增加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仍会倾向于选择最终产品生产商。因此,确认“生产者”包括零部件生产商并不会对现有产品责任司法实践带来太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论述对此予以肯定,认为我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生产者应指广义的生产者,包括零部件制造者和成品制造者。

对于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是否包括中间销售者(如中间批发商),还是局限于最终销售者(直接向消费者等最终用户销售产品的主体),我国产品责任理论及实务界的认识比较统一,认为应当包括中间销售者。实践中大量存在法院受理受害人将中间销售者作为被告的案件,如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受害人诉马自达公司产品责任案,该案中受害人同时起诉了产品的生产者、总经销商和零售商。这同样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论述的支持。

因产品缺陷而导致损害的事件中所涉及的其他主体还包括运输者、仓储者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的思路:运输者、仓储者并非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是在生产者、销售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其进行追偿。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

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外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基本采纳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然而,这种“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却没有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责任关系。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究竟是连带责任关系,选择关系,还是其他某种责任关系?换言之,受害人是否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该种起诉,法院是否受理?如果受理,法院应如何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给出明确答复。

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几乎均会受理;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或者直接判决“被告……”即不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各自的责任,不对两者之间的责任予以描述,或者直接确定其为连带责任。对此,理论上也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连带责任关系,还有观点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受害人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应择一行使请求权;部分学者尽管未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予以界定,但明确否定其为连带责任,认为作为民事责任最严厉的一种责任,连带责任必须要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依据。除此之外,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因此,受害人应择一行使请求权。

笔者认为,将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较为妥当。基于此,受害人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为选择关系。需说明的是,这一认识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目前法院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的做法,在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情况下(为了能够最大程度的为自己的索赔提供保障,原告往往倾向于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法院应进行释明,而不再像以前一样,笼统的进行审理和判决。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下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变化。尽管立法过程中对产品责任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等)存在争论,但最终仍确定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产品责任的成立,这体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只要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遭受损害及涉案产品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责任即可成立。正如有学者所述,无过错责任能够兼顾救济权利、补偿损失与惩罚侵权的功能,体现补偿功能、预防损害的功能以及实现实质正义的功能,这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产品责任立法的总体趋势,也是中国产品责任多年实践证明正确并且能够顺利实施的制度,侵权责任法自然没有必要改变。

当然,对于销售者而言,也存在过错责任。事实上,在产品责任中,包括两个层次的责任,其一为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通常所谓的“中间责任”;另一种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了“中间责任”后对责任方的追偿,即“最终责任”。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外就受害人承担责任而言属于“中间责任”。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进行内部追偿就是进行通常所谓“最终责任”的追究时,对于销售者则适用过错原则。基于这一点,亦有学者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称为二元归责原则制度。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