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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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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01年7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并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各县(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建设、土地、财政、经济、财贸、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本产业和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总体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

 (二)核准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凡属于国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装饰装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OO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总体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总体方案包括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标段划分、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等。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者有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的项目,还应当有批复的初步设计,并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资料、土地、交通、水电等必要条件已经具备,项目所需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概预算、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没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各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相应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须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指定媒体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五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现有实施任务;

 (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

 (四)技术规格;

 (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

 (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项目招标,需编制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批准的概算等,并参照市场价格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

 每个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阶时间内向招标人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向招标代理机构交付招标委托费。招标人不得将招标委托费转嫁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评标报告及确定第二或者第三中标候选人的书面解释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进项目审批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总体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实施招标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的;

 (二)不具备招标条件擅自招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1991年5月2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学校的建立和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五章 教学人员
第六章 考核和就业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农业高级中学、附设职业高中班、附设技工班,下同)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所从事的就业前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地方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积极地因地制宜地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条 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倡联合办学。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政策,优先录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的学生。
企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本单位职工中受过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的职工的比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部门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本辖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加强领导,保障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正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辖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指导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的教学工作,检查和评估学校的教学质量。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政策,组织和指导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结业生的就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职业高级中学的招生工作。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本辖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条 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办学单位)对所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置标准和在校生规模,提供相应的师资、经费、设备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
(二)任命、聘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负责人,检查、评估教育质量;
(三)按规定制订、申报年度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结业生就业;
(四)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学校的建立和审批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建立及专业设置、办学规模,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城市建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建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适应加强农业基础、推广先进技术、发展乡
镇企业和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具备与学校性质、规模和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设备、经费、师资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农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还应具备供学生实验、实习的土地、山场、水面等条件。
第十三条 建立、调整或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统一规划,按以下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等专业学校报省教育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二)技工学校和附设技工班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三)职业高级中学报当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附设职业高中班报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加强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成绩考核制度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通用性专业,应使用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实验、实习活动,帮助解决实验、实习所必需的场所、生产资料等条件。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的安排,接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劳动保护措施和必要补贴。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比较集中的城市,应逐步建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验、实习中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不得干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和相应的教学水平。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对实践经验丰富,教学效果较好的专业教师,可适当放宽学历要求。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其操作技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技工等级。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经有关单位同意,可聘请该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担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被聘请人员的教学成绩应作为本人所在单位调资、提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应掌握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按规定选留优秀毕业生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六章 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三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的学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业,经考核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经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予以妥善安置。
单位联办或委托培养的学生,应服从联办单位或委托单位的就业安排。无故不服从安排的,应偿还培养费。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有关机关在招收职工时,必须优先录用相应专业或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
第二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发放农业贷款、供应农业生产资料、推广应用农业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结业生被录用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单位安排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以及在校生的人均经费均应逐年增长。对急需发展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专业,应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其归属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在基本建设经费中统筹安排;经常性经费,按其归属由地方财政或学校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的经常性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在本企业“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
支。
第三十条 职业高级中学的经常性经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的,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办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在本企业“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业务主管部门办的,在有关事业经费中列支;联合办的,由联办单位分别按上述经费渠道列支,共同负担。社会团体、个
人办的,由办学的社会团体或个人自筹解决。
职业高级中学的公用经费标准应高于普通高级中学。
职业高级中学的学杂费标准可高于普通高级中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可能适当安排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专项补助资金,用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施的配备。对有偿还能力的,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当地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不低于总额的10%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技术咨询等社会服务所得的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所得的收益,全部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不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录用单位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清退违反规定招收的人员,劳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取消录用单位招工指标,通知银行核减相应的工资基金;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有关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有关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收回上述证书,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9日

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3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与管理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音像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节 演出表演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节 娱乐、游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节 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维护本市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管理是指对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二)图书报刊(含年画、挂历、台历、图片)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
(三)营业性舞(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餐)座、台球、电子游艺等娱乐、游乐活动;
(四)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的营业性演出、表演活动;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培训、竞赛;
(六)字画的装裱、销售;
(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人民群众正当的娱乐活动,鼓励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反映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反动、淫秽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在文化经营及市场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主管部门与管理人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业和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职能,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娱乐、游乐、演出等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市场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部门或者确定有关部门主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海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卫生、教育、城建、交通、民政、铁路、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发放许可证;
(三)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违法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有权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并及时调查处理。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有权对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内容、方式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批评制止。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尽职尽责、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检举揭发者要求保密的,应为其保密。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须办理其他手续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申请临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许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有与其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申请经营项目所必需的设备;
(四)符合本市或者所在县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布局。
第十五条 对文化经营者的申请,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上报审批。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经营场地、项目、性质、方式、主要设备等,应当向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后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者因故停业,应当向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并暂时交回许可证。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者视同歇业,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收缴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扣押、收缴。对越权扣押、收缴的,发证部门应协助追回。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借许可证。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文化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未持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的,文化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对虽持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但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经营者有权抵制并向其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二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场地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及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内容健康有益的文化服务,不得经营反动、淫秽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演出、娱乐、游乐活动等,不得为文化经营活动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经营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超定员售票、赠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场次。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节 音像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复录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或者复录在社会上销售、放映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业务的,应办理《河南省音像业经营许可证》。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系统以外的国营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录像制品和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三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法出版、复录、复制的;
(二)未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编号、年份的;
(三)走私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录像放映业务,应办理《河南省音像业经营许可证》。市区和县城限于按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的文化馆(宫、站)、俱乐部、影(剧)院、广播站等文化宣传单位和经批准的宾馆(饭店)经营,实行定点放映;农村限于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并可以在本乡、镇范围内
流动放映。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必须从批准的市或者县录像制品发行、出租单位租赁录像节目带,租赁的录像节目带不得翻录、转租。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版图书报刊。
禁止印刷、销售、出租非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三十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含制版、复印、打字、誊印)必须办理《印刷行业许可证》。印刷图书报刊的,还必须办理《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必须审验委印单位的有关证件。证件不齐全的,不得承印。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应办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集体、个人不得代理出版业务,不得向出版社、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集体书店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个体书店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节 演出表演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及组台演出、表演应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表演的内容应经市或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表演、演出时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八条 各类演出、表演场所,应办理《演出场所许可证》,不得接待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演出、表演。
第三十九条 民间艺人演出、表演,需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接受演出、表演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在露天场所演出、表演的,不得妨碍公共交通。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节 娱乐、游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娱乐、游乐业经营的,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除法定节假日、周末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娱乐、游乐业经营者不得通宵营业。
第四十二条 娱乐、游乐业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场。在距中、小学校三百米内不得设置电子游艺、台球场所,电子游艺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寒暑假期外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四十三条 娱乐、游乐业经营者对利用娱乐工具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舞(歌)厅经营者不得雇佣或者变相雇佣舞伴,对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应当制止。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节 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举办单位应当在展出前将展览内容报市或展出所在县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举办常年或者短期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举办前将培训内容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装裱、经销字画应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字画应当标明作者名字,仿古、复制作品应当标明仿古、复制字样。不得经销伪造品。
第四十八条 举办收费性文化艺术竞赛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将竞赛内容、办法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纠正、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借许可证的;
(三)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经营方式、项目、性质、场地等事项未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录像节目带的;
(二)违反场次、时间规定或者擅自组织通宵娱乐、游乐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演出、表演、文化艺术展览、培训、竞赛内容的;
(四)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场或者在非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允许中、小学生进入台球、电子游艺场所的;
(五)对利用娱乐工具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六)舞(歌)厅经营者雇佣、变相雇佣舞伴或者对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七)妨碍周围单位、居民工作、学习或者休息的;
(八)为其经营活动作虚假宣传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印制、复录、复制、销售、租赁、放映非法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非法出版物和制作、放映设备,视不同情节,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或者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印制、复录、复制、销售、租赁、放映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活动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认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被处理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