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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工龄折算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4 08:4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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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工龄折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工龄折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北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翼劳人险〔1990〕378号文收悉。关于退休职工原在职期间所从事的工种,未列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二)项规定的工种范围,而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
)下发以后,这些工种已列入特殊工种范围,可否按工龄折算规定重新计发退休待遇问题。经研究,我们意见:对已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宜按工龄折算的规定重新计发退休待遇。



1991年1月17日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业经1998年9月3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以下简称技保工作)是指运用技术手段,检查、发现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防范和打击技术窃密活动,保卫国家秘密安全的一项专门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保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保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国家安全局技术安全保卫机构(以下简称技保机构),负责日常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

市技保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线通信、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对无线通信(含微波通信、卫星通信)进行安全保密检测;对重要涉密会议进行技术安全保卫。

(二)检查、发现并处理个人和组织非法制造、销售、进口、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和利用其他手段进行的窃听、窃照活动;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三)协同广电部门做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审批、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审核,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四)审核涉外场所的选址和党、政、军及重要保密单位新建办公地点的选址。

(五)起草技保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技术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保密、公安、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技保机构做好技保工作。

第六条 市技保机构对下列单位的重要办公和会议场所、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设备、通信设施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县级(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及外部环境。

(二)重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

(三)其他需要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的单位。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对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邮政,电信枢纽,海关,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三资企业,境外常设机构和境外人员居住地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第八条 市技保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下列部门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保密部门的保密技术检查;

(二)无线电管理和公安部门对空中无线电信号的检测;

(三)电信部门的有关通信技术检测;

(四)其他部门需要配合的技术安全检查。

第九条 技保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单位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场所。

(二)根据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三)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时,可以调阅有关档案、资料或者查看有关物品。

(四)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技术安全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书面答复。

(六)对违反技保工作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对违反技保工作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技保机构在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检查情况的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人员提供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线路时,必须向技保机构和主管通信部门申报,经技,吴机构检查并做防范处理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含发送)设施接收境外卫星节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技保机构和广电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程序报批;对卫星接收设施必须经市技保机构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审核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泄密、反窃密、保守国家秘密方面具有下列义务和权利:

(一)定期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技术安全保密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堵塞泄密漏洞,制止技术窃密行为。

(二)涉密单位的重点部位和有关涉外场所应当加装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三)发现技术窃密行为或者其他可疑情况立即向技保机构报告。

(四)为技保机构开展技术安全检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对技保工作人员的调查和询问,应当如实回答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及技术资料和档案;落实技保机构提出的整改措施。

(五)单位和个人对技保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对协助技保机构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接受技保机构的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技保工作人员进入工作现场。

(二)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档案和工作条件。

(三)拒绝出具证据或者作伪证,隐匿、毁灭证据。

(四)对技保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拖延、拒不执行技保机构下达的处理决定。

(六)妨碍技保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视其对国家安全危害的程序和情节由市技保机构给予警告,查封有关电子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或者扣押、冻结、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

第十六条 故意阻碍技保机构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执行技保机构下达的处理决定,造成后果的,由技保机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技保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技保机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国家安全局技保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分为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两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第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全部纳入《东营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不在《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实施。
第七条 《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八条 《目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二)行政审批内容;
(三)行政审批法定依据;
(四)行政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
(五)行政审批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
(六)行政审批程序及期限;
(七)行政审批收费及审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严格遵循《目录》载明的事项要求,不得擅自增设行政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不得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不得违法收费和审验。
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施且已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市级行政机关实施;未纳入《目录》或者明确规定由县级行政机关实施的,由县级行政机关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法定事由,导致行政审批事项增减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及时调整,并予以公告。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职责,可以依法提出变更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目录》每个年度公布一次,并保证其全面、完整和准确。
第十二条 因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原因,应当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未纳入,造成行政管理缺失的,由该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审批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符合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设立服务窗口,并向有关工作人员充分授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设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服务窗口,应当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在本机关集中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
行政审批事项需经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作为主办机关,负责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其他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具体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联合审查的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监督管理和工作考核,提高服务水平。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系统监察,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市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信息反馈、情况通报、督促改正、立案查处等制度,完善联席会议等相关工作机制,畅通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受理投诉的渠道。受理投诉的机构、渠道和相关工作制度、机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关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投诉。
投诉受理机关主要通过信息反馈、情况通报、督促改正、立案查处等措施处理各类投诉案件,切实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具名投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擅自实施《目录》之外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改变《目录》规定内容,增加行政审批条件和申请资料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和审验项目的;
(四)其他应予纠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由市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审批的情况、审批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市政府政务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