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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时间:2024-07-25 01:2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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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6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公共场所吸烟危害,保障人体健康,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预防火灾,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会议室(厅);
(五)大、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七)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区;
(八)车站的候车厅(室)、售票厅(室)及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和银行的营业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禁烟公共场所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大力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群众性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六条 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禁止售烟,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外)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四)劝阻、制止吸烟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禁烟监督员现场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售烟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对当事人实施处罚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对公民劝止、举报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199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司法警察警衔授予的批准权限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推授予;
(四)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
(一)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按警衔授予的批准权限执行。
(二)警司、警号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三、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和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警衔的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规定。


单方经营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民用航空运输补偿费的规定

民航局


单方经营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民用航空运输补偿费的规定

1990年7月6日,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民用航空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和批准程序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单方经营中国大陆与台湾间航空运输的台湾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交付单方经营补偿费,此种费用可用外汇人民币或自由货币交付。
第三条 经营取酬的包机飞行,最初二年,单方经营补偿费按其包机价格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第四条 经营定期航班,最初二年,单方经营补偿费按定期航班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计算。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单方经营补偿费,二年以后,中国民用航空局有权根据情况随时重新核定。
第六条 单方经营补偿费的结算方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
第七条 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交付单方经营补偿的其它方式,需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审核,特别批准后,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中国大陆与台湾间,双方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双向通航以后,中国民用航空局将视情终止或重新修订本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