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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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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3]69号
2003年5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外来人口管理,进一步做好防控非典的各项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现将《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市区(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而到市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县(市)而到这些县(市)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商、服务、建筑、运输等务工经商人员;
(二)外来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三)外来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四)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秩序。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用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外来人口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不得留宿和雇用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外来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卫生、教育、计生、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
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用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外来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委会应当设立外来人口登记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外来人口较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埠驻晋机构等应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外来人口登记站和户口协管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七条 外来人口需要暂住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登记站(点)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薄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九条: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
等工作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五日内办理
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一条 外来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外来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有权收缴或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外来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应当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有效期为,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持旧证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
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由公安机
关对直接责任人或外来人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
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出租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八)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处月租
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除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四)、(五)、(六)、(七)、(八)项给予处罚外,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雇用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无固定住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容、管理
和遣送。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对在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年4月11日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将《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街道办事处”或者“街道(社区)”删除。
二、将《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和《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三、将《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中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修改为“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
四、将《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区域相适应”修改为“与社区治理、居民自治区域相适应”,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
五、将《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的“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街道”改为“社区”,“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街道”改为“社区”,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街道”删除。
六、将《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第六条中的“社区居民委会”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居(村)民委员会工作报酬”;第八条中的“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推行网格化管理,网格管理员具体负责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街道办事处”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街道办事处”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重新公布。


附:修改的15部地方性法规.rar
http://www.gysrd.gov.cn/uppic/3/2013411102428792.rar

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冶金工业部 地质矿产部 等


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1994年9月30日,冶金工业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管理局

为加强对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维护黄金矿产开采的正常秩序,保护国家的黄金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现将依法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凡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均要按《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国金地字〔1990〕第39号)和《关于印发〈开办黄金矿山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4〕冶黄字第056号)的规定,到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黄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后,领取《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二、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企业领取《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后,再据此进行矿山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根据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意见,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由冶金工业部批准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应到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到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企业凭《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和《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五、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黄金矿山企业和从事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必须在本通知发布之后,按通知要求,到规定的审批发证机关重办或补办相应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及由无审批、发证资格的机关和单位办理的证明、文件,一律无效。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