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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07:3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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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厦府[1994]综206号

(厦府[1994]综206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利用外资加快厦门市路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提高公路桥梁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厦门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厦门市投资建设和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外商在厦门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可采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路桥企业)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形式。

  第四条 投资总额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的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有关路桥技术标准和设施规范,也可参照先进国家的路桥技术标准。工程设计由外国设计单位承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项目的施工,可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招标,也可在合同中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已建成的同类路桥的收费标准自行拟订,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路桥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路桥养护的规范,对经营的路桥进行有效的养护,保持相应的服务水平。

  第九条 外商投入路桥建设资金在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路桥企业除建设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外,可申请经营路桥沿线或指定域内的房地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商业、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筹集路桥建设资金;在境外所筹资金必须用于境内路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将经营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房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所得利润再用于路桥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路桥项目,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建设、养护的机械设备以及国内不能满足技术性能要求和保证供应的材料等,可以免征关税和代征税。建设施工单位所进口的施工机具,在建设期内由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的经营期限(含建设期和经营期)一般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内不能收回全部投资,投资各方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其经营期限可延长至五十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关于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2-02
  文  号 财监(2003)121号
  类  别 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检查与处罚(以下称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职责范围和有关要求,构建高效有序的行政监督机制,现就财政部门贯彻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职责范围
  (一)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督工作,要以保障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恢复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心为目标,通过加大对少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大多数诚信守法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整顿和规范会计秩序,促进和保障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进行监控,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质询、调查、检查和处理处罚,并做好相关协调指导工作。
  1.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负责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研究和监督指导工作,并直接开展或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的重点检查和处罚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督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授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检查,但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处理处罚权统一由省以上财政部门行使。会计师事务所跨省执业中存在的问题,由两地省级财政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一致的案件或重大案件,上报财政部协调处理。
  3.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力?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有重点地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检查工作。
  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日常监控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
  (一)要通过现代化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日常监控系统,实现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的实时监控和跟踪分析,促进监督检查工作点与面的有机结合。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日常监控信息,包括基础资料、业务报备、被调查与检查情况、被处理处罚等信息。各地还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丰富监控信息资源。
  2.逐步建立和完善日常监控的信息分析制度。定期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情况进行分析,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和疑点问题,要纳入调查质询或重点检查的范围。
  3.按照财政部金财工程的统一规划,配合财政部研究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网络体系。
  4.要将日常监控信息资源与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共享。
  (二)要根据日常监控掌握的信息,结合投诉举报、会计信息检查、相关部门移送等情况,重点监督检查社会影响大的上市公司、国有大型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审计报告,以及屡被投诉举报或具有多次不良记录、明显压价竞争、不顾后果“接下家”等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严厉打击严重违法执业、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三)为了提高行政监督的效率,要积极探索质询等行政监督补充方式,丰富和发展行政监督工作方式和手段。对日常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疑点问题,在调查时可先向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询,由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问题进行举证说明。
  三、处理处罚的原则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处罚。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具体建议,上报财政部统一组织处理处罚。
  (二)在履行处理处罚职责时,要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注意听取被查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意见,建立审理制度和专家论证制度,合理界定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正确区分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处罚恰当。
  (三)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标准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检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以采取约见谈话批评、下达关注函等方式做出处理;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查处。
  四、协调指导机制
  财政部门要重视协调内外部关系,切实避免多头监管和重复检查,提高行政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一)要加强与审计、证券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形成监管合力。可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调检查计划,通报检查结果。
  对审计、证券监管等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事实清楚、材料齐全、证据确凿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审理程序;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视同举报线索处理。
  (二)要建立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协作机制,重视并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自律性监管的作用,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加强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资源与信息共享。
  (三)财政部门内部的监督检查、会计管理和法规机构要密切合作,共建共享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监控系统。应避免财政部门内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多头检查和处罚。
  (四)要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报告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总结》、《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检查、处理、处罚情况汇总表》(另行发文)和本年检查计划上报财政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会计师行业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典型案例、涉嫌重大违法违规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五)要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督导制度。通过督办、考核、巡视、现场会和执法质量跟踪检查等方式,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工作。
  五、监督检查队伍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都要重视和加强行政监督队伍建设,选派、吸引熟悉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人才充实财政监督队伍,并且要切实加强财政监督干部的专业培训,鼓励业务学习、考取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资格,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
  六、扩大宣传,建立走访制度
  (一)要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宣传和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力度,以增强财政监督的影响力、威慑力和社会效果,达到严惩少数、教育多数、弘扬正气的监管目的。
  (二)要注意倾听广大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采用问卷、座谈、走访、调研等各种形式,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和交流。
  七、其他有关事宜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工作规则另行制定。过去下发的关于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的相关文件,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即时废止。






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行政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难以确认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平台和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时按预案要求,确定澄清内容、澄清渠道、澄清方式、主责部门,及时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工作措施和方法,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有责任、有义务将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告。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主要与其所在单位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指导、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对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公共事件信息的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金华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