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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时间:2024-06-26 07:0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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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第六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经营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获得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得不到前项保障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调解,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承担由于自身的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四)投诉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问题时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商品检验制度,认真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责任,如实宣传商品,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群众监督组织及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提供信息,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对市场的检查监督和评定优质名牌产品、商品质量跟踪活动;
(四)对涉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和处理;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可公布经营者字号及损害事实;
(六)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七)向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
(八)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职工和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广大群众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的标准;
(二)销售已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该标明而未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的;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
(五)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检验合格证;进口商品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检验的;
(六)销售的商品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隐匿厂名、厂址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该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
(八)销售的商品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的;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假借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的;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的;
(十三)假冒商标、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的;
(十五)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不符的;
(十六)作虚假广告,蒙蔽、欺骗消费者的;
(十七)因其他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对多收价款,应退还消费者);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因经营者转移,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作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消费者可以在约定期限以内请求保护。
第二十一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因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消费者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限为一年。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消费者按规定或约定直接向经营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以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应当先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属于生产、仓储、运输责任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向责任方索赔。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将投诉的内容通知有关的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或者推诿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地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原则也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使用者和第三者。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4日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07年4月24日保山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公 告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已由保山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7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作用,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参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等活动,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议案做好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涉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二)应当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属于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

  (三)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属于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八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时,联名代表应在“联名代表姓名”栏中签名,同时要按要求写明所在代表团、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情况,字迹要工整清楚。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在有关栏中按要求填写清楚。在同一件议案中,代表不应当重复签名。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代表大会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事先打印好的议案,可以剪贴在专用纸上或者附在首页的后面。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考察、专题调研等,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代表在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凡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一般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通过,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负责接收代表提出的议案,复查代表联名是否符合法定人数、有无重复签名,并对议案进行分类、编号、登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先行审议或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再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对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并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规定,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二)符合规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或研究。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后,提出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决议或决定。

  代表提出的议案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大会秘书处收到《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后,对该项议案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进行审议或研究,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并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审议结果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并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在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中,应当充分反映吸收代表议案内容的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研究代表议案,需事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接到议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研究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办〔2009〕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福建省服务外包发展的意见》(闽政办〔2007〕146号)和《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8〕286号),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

厦门市外商投资局 厦门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加强对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8〕2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厦门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由市政府从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服务外包企业进行技术研发与自身建设、专业人才培养、企业资质认证、海外市场拓展、建设外包公共服务平台等工作。

  第三条 厦门市外商投资局是发展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资金预决算的编报,制定项目资金使用工作方案,受理项目资金的申报,提出项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审核后与市财政局联合上报与下达资金,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厦门市财政局是发展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发展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按预算管理要求对资金使用进行复核,与外资局联合上报与下达资金,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支持对象

  第四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企业申报、部门联审的程序,对财政性资金的安排、实施以及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合理配置资源,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发展资金支持对象:

  服务外包发展资金扶持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的服务外包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⒈在厦门注册成立,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软件出口及服务外包合同登记的法人企业;

  ⒉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⒊已与一家或多家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每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其中国际服务外包业务额占服务外包业务额的70%以上;

  ⒋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公司员工总数50%以上。

  (二)申请的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⒈经市联审小组认定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⒉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⒊具有为承接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⒋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三章 支持的标准和方式

  第六条 对企业为提高承接服务外包能力而进行技术改造提升的项目,可按2年100%的项目贷款贴息支持,每年贴息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对于新获得CMM /CMMI三级及以上认证的企业,给予一次认证费用50%的补贴,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通过PCMM、 ISO27001/BS7799、ISO20000、SAS70等认证的企业,比照上述标准给予同等资助。对当年获得多项认证的企业,可提出不超过三项的补贴申请。

  第八条 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学 (含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其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第十条 在我市设立的从事服务外包的企业年产值达到500万元,对其在软件园租赁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办公用房给予16元/平方米/月的租金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我市服务外包企业,凡由我市担保机构办理出口信贷担保的,给予实际支付贷款担保费50%的资助。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我市服务外包企业,通过网络提供在线外包服务业务的,对其在线外包业务和离岸业务当年实际发生的国际出口专线通讯费按不超过60%的比例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对于服务外包企业使用厦门市软件园公共服务平台(软件开发与测试、集成电路设计、数字媒体制作)产生的费用按照50%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四章 申请、审批与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申请:

  申请厦门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⒈申请报告、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就申请过程中无虚假行为的法人承诺书、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相关出口凭证复印件。

  ⒉贷款贴息项目,提供企业与我市承贷金融机构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结算清单、项目验收报告以及贷款期间企业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证明。

  ⒊国际认证项目,提供企业获得的国际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企业与相关国际认证评估顾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企业缴纳认证费用凭证的复印件。

  ⒋人才培训项目,提供《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⒌培训机构补助项目,提供有关部门提供的依法从业资质证明;每期项目的培训方案及课程安排、出具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材料(含培训机构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定制培训协议)、培训机构颁发被培训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被培训人员的培训费用缴费凭证复印件、每期培训项目成本、收费标准等明细情况。

  ⒍租金补贴项目,提供租赁合同、相关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⒎出口信贷担保费用补助项目,提供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出口海关证明及收汇证明、相关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⒏国际出口专项通讯费补贴项目,提供与电信部门的国际线路的租用合同、相关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⒐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审批和资金拨付:

  (一)市外资局负责受理申请材料并组织进行初审工作。

  (二)由我市相关职能部门组成服务外包扶持资金联审小组,对企业和培训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可享受补贴的培训机构资质进行认定,并对贷款贴息项目进行合格验收。

  (三)根据联审小组意见,由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将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资金拨付通知”。

  (四)市财政局根据“资金拨付通知”拨付资金。

第五章 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发展资金实行跨年度办理。拟申请发展资金资助的企业应按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市外资局申报本年度的资助资金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作为下一年度安排资金资助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在每年的6月份前提交申请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才培训补贴的企业和个人,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申请资格。培训机构同项目申请企业串通作弊、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报培训机构费用补助的资格。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对发现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财政资金等,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资金、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条 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致使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企业同一项目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凡已向中央部委申请人才、培训、认证补助项目以及向我市有关部门申请技改、人才、科技专项资金的项目,均不得再次申请发展资金;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