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七年本议定书项下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绥中”、“伊敏”、“蓟县”电站的设备、材料供货和提供服务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一进行,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商品和服务对俄方上述设备、材料和服务的支付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二办理。上述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货和支付将在以下原则基础上进行:
--严格完成合同及其补充书的义务;
--不改变两国有关组织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纪要中所确定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以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支付的比例;
--本协定范围内双方组织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现行价格。
第三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组织和附件一列明俄罗斯联邦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对其中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进行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中方的中国银行和俄方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附件二和附件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间办理结算而开立的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结算不动用两国间可自由兑换货币。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三周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具体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有关组织。
如果上述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相互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即一千四百七十四万四千瑞士法郎,则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在结束对上述帐户的结算之后,帐户的可能差额和利息由有关合同双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商处理。
本议定书确定的中国组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对“绥中”和“伊敏”电站的支付,将以合同双方按国际银行间惯例确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联邦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进行的结算将以国际惯例通用的方式办理:信用证、跟单托收(预先承兑的托收)、汇款。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未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其它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其条款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使用。
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合同,本议定书的条款将继续使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拉德科夫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一: 一九九七年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 俄罗斯组织 |商品和服务名称| 金 额 |
|-----------|-------|-------------|
|俄“技术工业出口”对 |电站设备和材料| 30030 |
|外经济联合公司 | (总额) | |
|-----------|---------------------|
| |中方以现汇支付: 11600 |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7960 |
| | 伊敏电站: 3640 |
|-----------|---------------------|
| |中方以商品支 | 18430 |
| |付: | |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12090 |
| |伊敏电站: 5640 |
| |蓟县电站: 700 |
-----------------------------------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二: 一九九七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
出口商品、提供服务和支付现汇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序号| 中方公司名称 |支付现汇金额|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金额 |
|--|-------------|------|-------------|
|1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 11600| 3930 |
|--|-------------|------|-------------|
|2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3000 |
|--|-------------|------|-------------|
|3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4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5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6 |中国轻工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7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8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 - | 1200 |
|--|-------------|------|-------------|
|9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10|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 | 1500 |
|--|-------------|------|-------------|
|1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 - | 800 |
|--|-------------|------|-------------|
| |总计 | 11600| 18430 |
| | | | |
| |其中: | | |
| | | | |
| | 绥中电站: | | 12090 |
| | | | |
| | 伊敏电站: | | 5640 |
| | | | |
| | 蓟县电站: | | 700 |
---------------------------------------
注:1、本议定书项下中方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商品及服务支付俄方上述电站设备和材料的总金额为三亿零三十万瑞士法郎;
2、在签订本附件中国商品出口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注明该供货所支付的俄方供货的电站名称。双方将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规定的供应商品的进度调整本附件的商品供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控制化学前体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控制化学前体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及滥用是对两国人民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且是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领域中的一大问题;
认识到本协定涉及的合作是对双方在目前或将来按照经《一九七二年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履行的国际义务的补充;
受一九八七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控制麻醉药品滥用今后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一九九0年联合国第十七届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全球行动纲领》的激励;
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是国际社会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需要在双边和多边合作中采取协调行动;
决心互相给予必要的协助以有效地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注意到双方合作以制止这种非法贩运,包括企图利用本国的领土、领空和领海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必要性。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政策上和实施计划上努力互相协调一致以防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和康复治疗,禁止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禁止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包括《维也纳公约》中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入的物质。
前款政策和实施计划将根据双方加入的国际公约加以实施。
第二条 双方在制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方面实行合作,并在必要时:
(一)交换有关企图向其中一方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的情报;
(二)交换有关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过境时所采取的隐藏方法及发现这些物质的方法的情报;
(三)交换有关在其中一方境内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的犯罪组织的常用贩运路线的情报;
(四)组织会谈以交流在检查、发现和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化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方面的经验。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维也纳公约》所包括的原则,考虑相互采用控制下交付方式的可能性和时机。
第四条
一、双方业务主管机关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打击在双方任何一国领土中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及基本化学物方面的活动中进行合作。为此:
(一)交换有关发现非法入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及基本化学物来源的方法以及有助于采取措施预防这些非法活动的情报信息;
(二)交流有关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三)组织互换专家和见习人员并组织业务培训以提高他们同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作斗争的职业水平;
(四)举行与之相关的工作会晤。
二、双方为执行本协议而相互提供的任何情报信息,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使用时都要遵照提供方所提的保密条件。
三、双方可通过电话、电传、传真以及其他可行的方式在各自主管机关间建立直接联系渠道。
第五条 双方将在吸毒预防、脱瘾和康复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主管机关之间合作进展进行定期磋商,以完善合作并提高其效率。协调工作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之内进行。
双方将相互通报各自授权落实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商定的修正案应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关于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