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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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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连市政府令

第49号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和省政府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等84件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见附件)。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4件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1、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
2、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通告(大政发[1982]155号)
3、转发市人防办《关于加强防空警报管理的报告》(大政办康字[1984]111号)
4、公路义务建勤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25号)
5、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财物安全管理规则(大政发[1986]56号)
6、关于事业单位办企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166号)
7、大连港港口管理暂行条例(大政发[1987]12号)
8、大连市派出国进修人员工作管理办法(大政发[1987]36号)
9、大连市园林绿化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发[1987]94号)
10、关于加强对增殖对虾的保护和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87]105号)
11、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大政发[1987]179号)
12、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16号)
13、大连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34号)
14、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41号)
15、大连市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44号)
16、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89号)
17、大连市公路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99号)
18、大连市农村企业用地调节费征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13号)
19、大连市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37号)
20、大连市海上直接出口活、鲜水产品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155号)
21、批转市战备办公室关于加强三线战备设施维护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发[1991]3号)
22、大连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1]28号)
23、大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17号)
24、大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2]19号)
25、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73号)
26、大连市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大政办发[1992]99号)
27、关于发布大连市主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大政发[1993]9号)
28、大连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大政发[1993]13号)
2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通告(大政发[1993]43号)
30、大连市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大政发[1993]46号)
31、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55号)
32、大连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大政发[1993]62号)
33、大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名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大连地图编制出版中地名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办发[1993]72号)
3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6号)
35、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4]7号)
36、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4]28号)
37、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43号)
38、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51号)
39、批转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和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外来人员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发[1995]20号)
40、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33号)
41、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5]36号)
42、大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46号)
43、大连市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大政发[1995]77号)
44、大连市价格违法案件审理程序有关规定(大政发[1995]33号)
45、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方案(大政发[1995]93号)
46、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137号)
47、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9号)
48、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6]60号)
49、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大政发[1996]69号)
50、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80号)
51、关于开展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第二战役的通知(大政发[1996]111号)
52、关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安排统一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7]60号)
53、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69号)
54、大连市市区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73号)
55、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大政发[1997]79号)
56、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大政发[1997]80号)
57、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助力车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7]99号)
58、大连市促进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大政发[1998]33号)
59、关于切实做好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63号)
60、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大政发[1998]77号)
61、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8]94号)
62、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100号)
63、大连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234号)
64、大连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47号)
65、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政策的通知(大政发[1999]52号)
66、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58号)
67、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69号)
68、转发市房产局、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市政府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大政办发[1999]94号)
69、大连市熟肉制品生产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22号)
70、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163号)
71、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9]164号)
72、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大政发[2000]12号)
73、大连市住宅小区达标工作方案(大政发[2000]18号)
74、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20号)
75、大连市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和保障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有关规定(大政发[2000]29号)
76、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大政发[2000]37号)
77、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通知(大政发[2000]55号)
78、《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大政发[2000]63号)
79、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大政发[2000]72号)
80、大连市黄条鰤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00]75号)
81、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软件产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大政发[2001]126号)
82、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的通知(大政发[2002]68号)
83、关于禁止擅自开展房地产开发评比活动的通知
(大政发[2003]40号)
84、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展销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03]141号)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08年度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08年度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8]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加快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财政部、商务部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我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公共平台建设及企业发展,降低服务外包人才定制培训的成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

  (一)2008年重点支持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确定的“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园区”(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承接地)的服务外包企业,以及符合第二条规定并且列入商务部重点服务外包企业名录的企业。

  (二)鼓励提供各类适用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的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三)支持服务外包承接地的相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

  (四)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

  二、申请支持的企业和培训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的服务外包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依法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2.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3.已与一家或多家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每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150万美元,其中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70%以上;

  4.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公司员工总数70%以上。

  (二)申请的培训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2.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3.具有为承接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4.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5.所申报的培训项目原则上为非盈利培训。

  三、支持的标准和支持方式

  (一)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从2007年9月1日起,每新录用1名大学生(含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

  对被录用人员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原合同规定的一年期内,与其他服务外包企业或原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再给予上述企业定额培训支持。

  (二)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培训机构,从2007年9月1日起,其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三)对2007年9月以后取得“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称号的服务外包承接地有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给予定额支持,专项支持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培训服务平台所需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具体由各基地城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专项使用管理办法,逐级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安排使用。

  2007年享受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应将本地区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资金具体使用办法及2007年资金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四)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自2008年1月1日以来取得的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等相关认证及认证的系列维护、升级给予支持,每个企业每年最多可申报3个认证项目,每个项目不超过50万的资金支持。

  四、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和培训机构,可在7月30日之前,向所在城市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培训资助申请,并登录www.fwwb.gov.cn(服务外包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网站进行填报。

  1.服务外包企业申请人才培训资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1)《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网站自动生成);

  (2)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

  (3)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培训机构申请资金还需提供下述材料:

  (1)有关部门提供的依法从业资质证明;

  (2)每期项目的培训方案及课程安排;

  (3)出具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材料(含培训机构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定制培训协议);

  (4)培训机构颁发被培训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5)被培训人员的培训费用缴费凭证复印件;

  (6)每期培训项目成本、收费标准等明细情况。

  3.服务外包企业申请国际认证补助资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获得的国际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

  (2)企业与相关国际认证评估顾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3)企业缴纳认证费用凭证的复印件。

  4.申请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支持资金需提供如下材料:

  (1)取得“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区”的批准文件;

  (2)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支持资金申请文件;

  (3)本地区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资金具体使用办法。

  (二)经所在城市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会审并上报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应尽职审核,并在9月30日前,将《2008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录用人员汇总表》(网站自动生成)、《2008年度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汇总表》(网站自动生成)和《2008年度服务外包企业申请国际认证补助资金汇总表》(网站自动生成)以及相关认证申报材料逐级上报至财政部、商务部。

  (三)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审核各地上报的申请后,确定支持金额。财政部于本年度内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各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拨付至服务外包企业和培训机构。

  五、各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对承办企业报送的资金拨付申请等有关材料要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六、严禁任何单位骗取、挪用或截留资金。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外资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1.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

     2.2008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录用人才汇总表

     3.2008年度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汇总表

     4.2008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认证资助汇总表

  

                                 二○○八年七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新疆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新战略,推动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各师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实施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能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六)促进具有地方特点的名、特、优产品发展,形成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的;
(七)加速边远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和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实施转化的单位。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市场和综合技术市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制。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区内外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及其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自带重大科技成果来新疆独立或者联合实施转化,其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在资金与政策上给予扶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和新产品。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经济组织进行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和农业试验示范,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安排不低于2%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贴息贷款、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涉农科研机构、院校、技术推广组织,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应当予以保障,在土地使用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推进科技成果信息网络和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的建设和发展,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但应当与本单位签订合同,约定转化时间、形式和利益分配。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对多数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辞职的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利用原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从事转化活动。上述人员从事与原单位科技成果有关的转化活动,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有关权益。本人离开原单位二年之内在原成果基础上又有所创新的,应当及时通报原单位,协商
确定新的权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可以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具体份额由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重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完成后,经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可按程序申报自治区科技进步奖。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活动中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可提出一定的比例,奖励做出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20%的
股份给予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该项奖励总额的5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对科技成果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胁迫有关人员盗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占、挪用或者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利用职权故意干扰阻挠科技成果转化或者强制实施不宜转化的科技成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