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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2:3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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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畅通和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管养并重、统一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人行地下通道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属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市人防部门所属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单位负责。

其他资金渠道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投入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通道内部卫生清洁,无渗漏水,空气流畅;

(三)安装的风、水、电系统保持工作正常;

(四)道路畅通,出入口和道叉的标识规范齐全;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人行地下通道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持人行地下通道的批准文件、工程及供水、供电等设施竣工图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人行地下通道,建设单位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前款所规定的资料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做好人行地下通道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保证人行地下通道正常安全使用。

第九条 人行地下通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吐、乱扔、乱倒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在墙面、地面上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擅自占用通道摆设摊点经营;

(四)从事危及通道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或者影响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通道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开放时间和监督电话;

(二)建立健全卫生、治安、防火、防汛等管理制度,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三)管护人员佩带市人防部门统一制作的上岗证;

(四)保持通道内的各项设施整洁完好,亮灯率达96%以上;

(五)严格执行人行地下通道的开放时间。

第十一条 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经市人防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人行地下通道行人通行道路宽度应当不小于3米。通道出入口或者通道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地下通道,不得设置临时经营点。

第十二条 人行地下通道按以下时间向行人开放:5月1日至10月31日为6:30—24:00;11月1日至4月30日为7:00—23:00。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的照明用电和保洁用水。

人行地下通道照明用电收费按市政照明用电的有关优惠规定执行;通道保洁用水收费执行环卫用水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监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管护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擅自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人防、消防、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非典”疫情期间对北京市经营蔬菜的个体工商户免征有关税收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非典”疫情期间对北京市经营蔬菜的个体工商户免征有关税收的通知

财税[2003]1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5-8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平抑蔬菜价格、确保“非典”疫情期间北京市居民生活所需蔬菜的正常供应,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北京市经营蔬菜的个体工商户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非典”疫情期间,免征北京市经营蔬菜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期限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发展情况确定。


西藏自治区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3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和互联网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是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等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互联网用户的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或者公民真实有效身份信息进行如实登记保存的行为。

第四条 互联网用户在办理域名注册、IP地址分配备案、网站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或者本单位的真实有效证件原件,进行真实身份登记。

第五条 对于使用各种上网终端的互联网用户申请接入互联网的,应当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的身份信息如实核对、登记。

第六条 互联网用户使用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网站提供的即时通信、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网络游戏等专项业务时,应当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第七条 互联网用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网吧、宾馆、酒店、机场候机楼等公共上网服务场所登录互联网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身份信息;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对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安装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第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提供论坛、博客、微博客、搜索引擎等具有新闻舆论和社会动员功能的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业务的网站,应当向自治区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业务申请。

提出专项业务申请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所需的真实有效信息。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上网用户身份信息比对认证服务平台,工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数据接口,为实现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查询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提供互联网用序注册登记、使用与变更情况和IP地址分配、使用及变更情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钯录提供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信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等信息;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严禁泄露用户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互联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通信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现有互联网用户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到通信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等部门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真实身份登记或者补登记手续。通信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等部门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相关技术措施,并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