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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6 02:1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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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诰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出入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承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四十七条两款合并,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六、删去第五十一条。

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第(八)项改为第(九)项,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五十五条两款合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20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确保保障性住房资产专项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以下简称专项资产)指通过拨付、划转、提取等渠道筹集,并专项用于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专项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专项资产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对专项资产单独建账核算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审计局负责专项资产管理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来源
第五条 专项资产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划转的;
(二)专项资产收益;
(三)共有产权房中政府产权部分;
(四)拆迁安置房供应价与回购价之间差额;
(五)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运作收益;
(六)共有产权安置房政府产权部分出售收益;
(七)向其他单位和金融机构借贷;
(八)其他。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须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循环使用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流动资产的管理:
(一)货币资金的管理。对现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办法进行;对银行存款的管理,由市财政局审批开设专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
(二)债权的管理。定期核对债权,及时维权回收,对确定无法收回的资产,核销坏账按规定审批程序进行;
(三)存货的管理。对购建、划转、销售安置和结存住房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存货的增加、减少、结存管理制度;购建住房的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目标任务,提出购建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划转住房的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划转的住房,要与原产权单位办理好产权变更和实物移交手续;销售安置住房的管理,购建、划转的住房主要用于安置符合—3—条件的保障对象,存量房的对外销售须报市政府批准;结存住房的管理,根据保障任务合理的保留部分住房,定期盘存、动态管理,做好维护、确保安全。第八条固定资产的管理:实行卡片式管理,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特别要加强对房屋建筑物的管理,做到定期查看、及时维护、确保安全。
第九条 长期投资的管理:
(一)加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的管理,对所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登记造册,详载信息,在产权变更时及时收回政府权益。
(二)股权债权投资的管理,登记造册,详载信息,专人保管有关股权证明文件。划转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要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条 专项资产用于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具体包括:
(一)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
(二)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运作、建设;
(三)专项资产经营税费;
(四)保障性住房专项工作经费;
(五)保障性住房项目财务成本;
(六)其他。
第十一条 专项资产原则上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确需投资须经市政府批准。投资行为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专项资产原则上不得对外出借,确需外借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外借行为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需要,专项资产用于抵押融资和对外出租的,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07〕75号)的规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超过限额的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为完成上级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目标任务而必须开支的工作经费,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后使用,必要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专项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六条 专项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处置专项资产时,应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淮政办发〔2007〕75号)执行。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市政府或市财政局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专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办理产权变更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保障中心应主动接受监督,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报送资产负债表、财务收支表等财务报表,按季度送有关财务报表及分析,每年末上报专项资产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产的监督检查,每年的第一季度对专项资产上一年度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市审计局每年根据需要适时对专项资产来源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6月7日)

(2000年 4月 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 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确保常年蔬菜基地面积不减少和蔬菜生产持续发展,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和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调整退出长期保留范围、逐步安排开发使用的蔬菜基地,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农牧局是全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市农牧局所属的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指导。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界定范围为准。
第五条 凡需在蔬菜基地所在乡、镇征、占用耕地的,必须先持相关图纸向所在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耕地类别认证单》,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发《耕地类别认证单》,并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依据《耕地类别认证单》审核征地协议书。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耕地类别认证单》按规定办理征、占用地手续。
未取得《耕地类别认证单》的,乡、镇政府不予审核征地协议书,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占用地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征、占用的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征拨地文件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先到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缴费证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国有耕地在转让前,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缴费证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范围内征、占蔬菜基地1亩以上的(含1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征收;征、占蔬菜基地不足1亩的,由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后上交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
(二)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团区和安宁区范围内征、占蔬菜基地,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征收。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减、免缴。
第八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下列标准收缴:
(一)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每亩缴纳1万元;
(二)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和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调整退出长期保留范围、逐步安排开发使用的1.3万亩蔬菜基地,即:七里河区崔家崖乡郑家庄、马滩、崔家大滩等河滩菜地4000亩,安宁区安宁西路以南、迎门滩以北及十里店黄河桥北端、西侧沿黄河以北菜地共4000亩,城关区雁滩乡政府东西干道两侧5000亩,每亩缴纳1万元;
(三)严格控制征、占用的蔬菜基地和规划确定发展蔬菜新基地的耕地,每亩缴纳0.5万元。
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菜地,按转用前的菜地类别计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需征、占用蔬菜基地的,不分菜地类别,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均按每亩10元缴纳;征、占用蔬菜基地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认定。
第九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老蔬菜基地的挖潜改造、基础设施配套、新技术引进和科技培训。实用技术推广、超前性开发研究以及其他与蔬菜基地开发建设相关的项目;
(二)各县、区及各有关单位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的蔬菜生产项目计划报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经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次年基金使用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三)蔬菜基地管理工作所需管理和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核拨。
第十条 新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按照征、占用与补建一比三的比例,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根据全市蔬菜基地征、占用和蔬菜需求情况以及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缴情况提出规划方案,经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蔬菜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积极引进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努力降低菜地建设成本、提高菜地生产效益。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或以不正当手段征用蔬菜基地,以及准予临时占用但逾期未恢复种菜的,由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为承包菜地农户的,所在乡、镇政府可以收回其承包菜地;责任人有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已经占用无法收回种菜的,由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逾期不办理手续不缴纳基金者,每年每亩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为征、占用耕地向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