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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1 09:5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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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月1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的管理,保障再造耕地总量与消耗耕地总量的平衡,促使合理使用耕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造耕地总量不低于使用耕地总量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四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须经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确需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报批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
前款所指的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计委、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耕地开发计划可行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属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农委审查。
第六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缴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
(二)交通、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使用耕地的。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条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当附具年度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用地计划和开发耕地计划,由省计委按照耕地面积总量稳定的要求,经综合平衡后下达。
年度开发耕地计划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开发耕地由用地所在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因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无法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安排。
第十二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发国有荒坡、荒地、荒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发者),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再造耕地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开发属集体所有的荒坡、荒地、荒滩的,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再造耕地协议书。
(二)审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造耕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批;不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签订合同。再造耕地项目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定委托再造耕地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再造耕地的地点(四至)、面积、质量标准、工期、补助款额(或投资金额)、付款方式、验收办法及奖惩办法等内容。
(四)验收发证。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再造耕地的审批权限:
(一)10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市)土地部门备案。
(二)10公顷以上,100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100公顷以上,667公顷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100公顷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标准拨付补助费:
(一)滩涂围垦造田,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
(二)开垦水田,每公顷不超过9000元;
(三)开垦旱地,每公顷不超过4500元。
具体补助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与开发者签订的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再造耕地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工程正式开工前预拨20%;
(二)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拨50%;
(三)工程验收后再拨20%;
(四)耕种收成后拨付剩余的10%。
围垦造田工程面积达100公顷以上的,各阶段拨款比例可适当调整,具体比例在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再造耕地补助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分成的60%;
(二)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三)依规定收取的土地撂荒费;
(四)其他来自土地的收益。
第十七条 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水田:应具备水利条件、排灌系统和机耕道路,有田埂,能种植水稻等粮食作物,土层深度达35厘米以上;
(二)旱地:应具备耕作条件,台面等高水平土层深度为35厘米以上,有道路和排水设施,能种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 再造耕地的权属依其开发荒坡、荒地、荒滩的原权属确定。
开发者对再造的耕地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再造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所有者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在承包经营期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收取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总额的3%提取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费的具体分配比例由省土地管理局规定。
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专项用于开发耕地管理,再造耕地竣工验收、人员培训、技术推广等耕地开发的业务支出以及奖励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耕地计划的检查落实工作。对未能完成年度再造耕地计划的部分,省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用地计划中相应扣减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挪用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截留或挪用再造耕地补助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再造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再造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处该补助费额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菜地、鱼塘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二十四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100%的罚款”和第二十五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的50%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3年6月24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届文化部文化艺术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及奖励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届文化部文化艺术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及奖励工作的通知
办教科函[200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各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精神,进一步调动广大艺术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提高艺术科学研究水平,发现和推出艺术科研精品,促进我国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我部决定开展第二届文化部文化艺术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及奖励工作。这是我部在艺术科学研究管理方面的重要举措,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应予高度重视,将这项工作列入本部门2004年度工作计划,在人员和经费上予以支持,积极做好本地区的组织工作,保证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化部文化艺术科学优秀成果奖是文化部设立的社会科学部级奖项。自"九五"以来,五年一届;本届评奖,设一、二、三等奖,由文化部向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二、设立文化部文化艺术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委员会。评奖委员会由文化部有关人员和全国文化艺术科学界知名学者组成。


评奖委员会按学科分设若干评审组及由评奖委员会秘书长和各学科评审组组长组成的综合评审组,负责参评成果的评审工作。


评奖委员会成员及各学科评审组成员由文化部聘任。


三、评奖委员会的组织工作和日常事务由文化部教科司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艺术科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划内科研成果的申报遴选工作;文化部民族民间文艺发展中心负责评奖申报受理及分类整理工作。


四、"第二届文化部文化艺术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坚持政治标准与学术标准统一的原则,保证质量,宁缺勿滥。申请评奖的研究成果应符合学术规范、观点鲜明、论据翔实,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学术价值,对文化建设具有推进作用。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艺术科研管理部门及我部有关直属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对申请评奖的研究成果严格把关,所有参评成果须经地方初评;初评由各地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经初评遴选后,按以下分配名额择优推荐上报参评:


省、自治区各6个;直辖市各3个;中国艺术研究院30个,国家图书馆3个,其他文化部直属单位各2个。


六、申请评奖成果的研究范围包括:艺术基础理论研究、戏剧(含曲艺、杂技、木偶、皮影)研究、音乐研究、美术研究、舞蹈研究、电影电视广播艺术研究和文化艺术管理研究(含图书馆学研究)。


七、本次申请评奖的研究成果,须是由文化部系统科研人员承担并于1998年1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完成的最终成果,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开出版或发表的专著、论文、研究报告、调查报告、工具书、资料汇编、译著等;


(二)未经公开出版或发表,但确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并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决策依据的研究成果;此类成果必须由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不在以上时间范围内,且未参加"第一届文化部文化艺术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的研究成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为特别优秀的,也可以申请评奖。


八、文化部文化艺术科学优秀成果奖由个人申请, 《文化部文化艺术科学优秀成果奖申请书》同时在文化部网站(网址:http://www.mcprc.gov.cn)和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网站(网址:http://www.npopss-cn.gov.cn,点击"单列学科"栏目)发布,申请人可直接从网上查询、下载或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艺术科研管理部门索取并填写,附上有关材料,连同申请评奖的研究成果一式5份送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经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送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


文化部各司局及直属单位人员申请评奖的研究成果经单位同意并盖章后直接报送。


经全国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并在规定参评时间内完成的课题,可不占用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名额,由省级文化厅(局)直接报送参评。


九、 申报中的其他事项:


(一)成果作者为2人以上的,1人申请参评应经其他作者同意并附证明文件;


(二)成果作者已经去世的,可由所在单位代为申请。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


(一)不符合评奖范围的;


(二)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著作权存在争议的。


十一、严格评奖纪律,反对学术腐败。申请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申请人的礼金、礼品。违反规定者,一经发现,将予以严肃处理。


十二、评奖的时间安排:从即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为申报受理期;6月30日至8月30日为初评期;8月31日至9月30日为复评期并由评奖办公室在《中国文化报》及有关网站公布拟获奖成果名单;10月1日至10月31日为异议期;11月中旬评奖委员会审定评奖结果并召开颁奖大会。


各地受理申报时间从即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申报人必须于截止日期前按本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批准后于6 月15日前(以邮戳为准)将所有申报材料寄送文化部民族民间文艺发展中心(地址:北京东城区北河沿大街83号;邮编:100009;联系人及电话:闫东东84035841 邱邑洪84019554,),逾期不予受理。


工作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随时联系沟通。


文化部教科司联系地址:北京朝阳门北大街10号;


邮政编码:100020;


电话:65551687 65551709;


联系人:李蔚、王磊


特此通知。


附件:第二届文化部文化艺术科学优秀成果奖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办公厅

二ΟΟ四年二月四日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赔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接受行政赔偿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机关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当依法确认具有赔偿义务时,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法制机构,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所属或者内设的行政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未设法制机构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第四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赔偿请求;
  (二)拟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三)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
  (四)拟订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五)提出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建议;
  (六)提出追究或者免除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向行政赔偿处理机关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可以直接递交或者委托递交,也可以邮寄递交。申请书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六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时应当进行登记,并在7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中须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行政赔偿申请书未载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将申请书发还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对拟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发现已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不应当由本机关继续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处理义务的行政机关处理。移送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案件移送书,并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行政赔偿案件移送通知书。


  第九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刁难、阻挠和拒绝。


  第十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有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程度;
  (二)损害是否由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
  (三)损害是否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经过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认为不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不予行政赔偿。给予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应当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决定。对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前,可以在法定范围和标准内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项目、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赔偿的,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本机关印章;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行政赔偿案件移送应当盖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印章;其他文书可以盖行政赔偿工作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须有送达回证,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人及其他签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以邮件的签收日为送达日。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受理行政赔偿决定、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制作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在制作之日起1个月内,将其副本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作的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作的决定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作的决定书,报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机关发现所作决定确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领导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发现确定错误的,可以责令重审,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不依法受理、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或者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以及不依法向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或者不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依照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