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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时间:2024-05-17 21:3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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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0年9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几内亚共和国总统,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于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加中国、几内亚两国人民和亚洲、非洲人民的友谊和团结,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和平和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缔约双方将采取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科纳克里互换。
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条约,只要一年前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1960年9月1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塞古·杜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10月21日批准,几内亚共和国总统于1960年12月19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7月1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0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0号



  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申请股票公开转让、定向发行审核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我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丁26号金阳大厦)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专门受理非上市公众公司申请股票公开转让、定向发行的申请。
  二、申请材料应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我会依法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
  三、我会依法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受理窗口将我会核准文件送达申请人及相关单位。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9日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

  第四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第五条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手续。国有单位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

  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国有股东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时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

  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

  第七条 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报对其负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本地所属国有股东开设证券账户的报备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后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按上述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单位开设证券账户的备案情况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情况,对未加设或未及时变更国有股东标识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统一向登记公司出函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工作。

  第九条 国有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工作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其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

  第十条 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发行实行新老划断后至本规定实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统一组织协调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工作。

  对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其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批复时,应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国有股东标识。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该批复在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加设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发生转让或变动时,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