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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06: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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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的复函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期,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请示个体户能否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等工作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一、我国现有的锅炉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单位已能满足社会需求,不宜再增加。
二、一般个体户技术力量较薄弱,设备条件较差,难以保证安装、修理、清洗工作质量,对锅炉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利。
三、一旦因安装、修理、清洗工作质量而发生事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时,一般个体户不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
经研究决定,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



1991年10月22日

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9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7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建设,完善土地供应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以下简称预申请)活动,适用本办法。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范围内的预申请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申请,是指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预申请人)对宗地公开出让预申请公告中公布的地块提出用地意向,承诺全面接受公告提出的条件,并提出愿意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确定用地意向人,适时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预申请组织工作,市土地交易机构根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预申请的具体实施。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辖区范围内的预申请工作,并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预申请了解市场需求后,组织宗地公开出让,也可以对年度公开出让计划公布的地块直接组织公开出让。
  第六条 列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计划、具备出让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建、发改等部门,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土地收储情况和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提出拟实施预申请的地块,拟订预申请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预申请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主要规划条件、土地交易条件、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等内容。
  第七条 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原则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施预申请的地块组织评估后综合考虑市场条件等各方面因素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人民政府对实施预申请有特殊时间要求或其他特殊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综合市场情况和该地块的土地基准地价等因素提出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 经批准实施预申请的地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土地交易机构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土地交易机构场所或报刊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发布宗地预申请公告,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九条 预申请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主要规划条件、土地交易条件等;
  (二)预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及需提交的资料;
  (三)预申请保证金缴交要求;
  (四)接受申请的期限;
  (五)土地交易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预申请接受申请时间自公告期届满之日截止。接受申请的期限届满,没有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本次预申请活动终止。
  第十一条 在接受申请期限内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预申请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预申请人向土地交易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和申请书;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向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和申请书,并确定用地意向人;
  (三)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用地意向人及其他预申请人,用地意向人签署预申请确认书;
  (四)用地意向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
  (五)土地交易机构公示预申请结果;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的公开出让活动;
  (七)用地意向人参加预申请土地的公开出让,并履行相关承诺。
  第十二条 预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土地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其中应当包括承诺全面接受公告提出条件,并提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按平方米计算)等内容;
  (二)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申请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
  现代产业用地实施公开出让预申请的,应同时具备《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要求的资格条件并按规定提交相应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预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预申请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备、填写规范的,予以受理;资料不齐备或填写不规范的,不予受理。
  预申请人可对预申请公告中的地块向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咨询或者提出建议,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泄露的信息外,土地交易机构应给予解答。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对受理的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预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
  第十六条 用地预申请根据审核结果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预申请人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未达到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申报价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接受其预申请,由土地交易机构通知预申请人;
  (二)预申请人符合接受预申请条件,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虽达到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申报价,但在所有受理的预申请人中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不是最高的,不接受其承诺,由土地交易机构通知预申请人;
  (三)预申请人符合接受预申请条件、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达到市政府确定最低申报价,且在所有受理的预申请人中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最高者,确定为用地意向人,由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其对承诺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预申请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中心城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其预申请:
  (一)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逾期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等);
  (二)存在未处理或未动工的闲置土地;
  (三)在最近一年内参加的公开出让预申请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用地意向人应自接到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预申请确认书并提交土地交易机构。
  预申请确认书应当明确用地意向人的承诺内容、承诺期限和不履行承诺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承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九十日。
  第十九条 用地意向人应当在提交预申请确认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土地交易机构缴交不低于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百分之一(但不高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预申请保证金。
  外币预申请保证金限于境外用地意向人,并须汇入按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规定设置的专门外币保证金账户。外币保证金的处置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用地意向人未按规定时限签署、提交预申请确认书或者缴交预申请保证金的,取消其用地意向人的资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重新审核确定用地意向人。
  第二十一条 用地意向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预申请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土地交易机构场所或报刊等公众媒体上公示,但不公布用地意向人及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确定竞得人(中标人)之前对用地意向人及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负有保密义务。
  预申请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预申请结果公示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申请情况拟定公开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土地公开出让程序。
  第二十四条 接受预申请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变更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等土地交易条件,但该地块基本信息与事实不符确需变更的除外。
  预申请地块的出让起始价原则上不高于用地意向人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第二十五条 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公告发布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用地意向人参加竞买(竞投)活动。
  用地意向人应当按出让公告要求提交竞买(竞投)申请。用地意向人竞买(竞投)报价(投标价)应当不低于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时,用地意向人以外的其他预申请人及经土地交易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参加竞买(竞投)活动。用地意向人在竞买(竞投)时不具有任何特殊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用地意向人已缴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公开出让公告发布后,自动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计息。预申请保证金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足部分,用地意向人应当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的要求补足。
  (二)用地意向人未竞得预申请地块,且已完全履行预申请承诺、未发生违约行为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自土地公开出让活动结束次日将预申请保证金退还用地意向人,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计息。
  (三)用地意向人未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要求参加竞买(竞投),或者未履行预申请承诺导致预申请地块未成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利息予以没收。
  (四)在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限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组织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自承诺期限届满次日将预申请保证金退还用地意向人,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承诺期届满之日。
  第二十七条 用地意向人未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要求参加竞买(竞投),或者未履行预申请承诺的,一年内不得参加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八条 预申请人在预申请活动中因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操纵、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申请活动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斥公平竞争的,依法追究其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8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4 号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城市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等客运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城市公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有序竞争、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优先发展大运量城市公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交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城市公交资源,对城市公交发展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公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多种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交。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城市公交专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交线路、场(厂)站设施及枢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城市中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轮船客运码头等工程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交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港湾式公交站点、候车亭等。在车辆容易堵塞等特殊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城市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和设施。

第十条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营运和经营方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驾驶员、乘务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交线路和设施,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行驶和停靠。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者改变城市公交营运线路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城市公交经营者对其所属的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确保其性能完好。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营运车辆显著位置标明城市公交线路编号以及起始和终点站名、行车路线、始末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城市公交票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公交票价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免收下列乘客或者货物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盲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其他持有免费乘车证件的人员;
(二)成年人携带的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
(三)乘客携带的重量20千克或者体积0.125立方米以下的物品。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公交营运规范。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遵守城市公交营运规范,为乘客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车辆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途逐客;
(二)车辆驶入站点,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车辆驶出站点,提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三)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五)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城市公交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交乘客对城市公交经营者、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交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中断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影响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乘客利益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交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其乘座城市公交车辆;造成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放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城市公交经营者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对城市公交乘客提出的投诉,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