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第十七个世界无烟日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3:0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第十七个世界无烟日活动的通知

中央文明办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 教育部等


关于开展第十七个世界无烟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明办、卫生厅局、爱卫会、教育厅(教委)、工商局、广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办、卫生局、教育局、工商局、广电局,全国爱卫会各委员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今年5月31日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起的第十七个世界无烟日,主题是“控制吸烟,减少贫困”。
烟草危害是当今世界最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是人类健康所面临的最大的然而又是可以预防的危险因素。目前全球共有11亿吸烟者,每年导致近500万例可以预防的死亡。WHO强调指出,全球烟草种植、加工和消费消耗了自然资源,加剧了贫困。全世界有75%的吸烟者分布在发展中国家。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现象还存在于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影视、体育、文化活动之中,通过时尚活动影响和诱导青少年吸烟。穷人、文化程度低的人更倾向于吸烟,浪费了本该用在营养、教育等必须开支的有限家庭资源。此外,烟草攫取土壤营养,烟草种植使用的杀虫剂和化肥污染环境,烤烟大量消耗森林资源等等都导致了环境的退化。最新研究表明,各烟草种植国近5%的森林砍伐是由于加工烟草造成的。
2003年5月21日,第56届世界卫生大会一致通过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截止2003年底,共有85个国家签约,预计这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第一部公共卫生多边条约将于今年正式生效。各成员国通过履约将承诺迎接烟草带来的公共卫生挑战,积极处理烟草价格和税收、烟草和贫困、跨国界走私、广告与促销、被动吸烟等关键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烟草生产和消费量最大的国家,分别占到全球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目前全国约有3.5亿吸烟者,每年死于吸烟相关疾病的人数近100万。2002年城镇居民八类食品开支的4.9%用于购买烟草制品,在一些贫困地区该比例甚至超过10%。敬烟送烟仍然被普遍认为是一种社交礼仪,特别是还存在着公款消费烟草的腐败现象。我国已经于2003年11月10日正式签署《公约》,为了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吸烟危害的认识,营造一个健康、清洁、禁烟的良好社会环境,为成功履约打下基础,现将第十七个世界无烟日活动安排如下: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今年世界无烟日主题和国际控烟工作的新形势,切实转变观念,学习和宣传《公约》,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使广大群众认识到烟草不仅会造成疾病,而且会引发贫困等经济和社会问题。各级卫生、爱卫部门要明确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和职责,建立健全控烟工作组织网络。
二、认真贯彻和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广泛动员和鼓励各部门、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控烟工作。以创建无吸烟学校、无吸烟医疗卫生单位、无吸烟政府机关办公楼为重点,积极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一步倡导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改陋习、树新风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认真贯彻并严格执行《广告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全国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在2003年37个城市申报全国无烟草广告城市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开展创建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努力消除在其他公共场所,尤其是中小学校周围的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严格限制在大型体育赛事、公益活动中出现烟草广告,依法查处违法烟草广告。
四、积极组织参加第六次国际戒烟竞赛活动,营造全社会控烟的大环境。国际戒烟竞赛(英文名:Quit & Win)是一个旨在通过积极指导与奖励来鼓励人们戒烟的国际戒烟项目,自1994年开始,每两年举办一次。我国分别于1996年、1998年、2000年和2002年组织参加了国际戒烟竞赛活动,参赛者的一年成功戒烟率达30%左右。中国有2名参赛者分别获得1996年的国际大奖和2002年的西太区洲际大奖。我国已报名参加将在全球近百个国家和地区举行的2004年国际戒烟竞赛(竞赛规则等详见附件)。
五、各新闻媒体要结合本次世界无烟日主题及时宣传报道各地控烟活动。各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体要积极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工作,拒绝一切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活动。广播影视及文化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和消除影视剧中吸烟镜头。
请各地各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2004年世界无烟日活动,并于6月20日前,将活动总结报卫生部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如需咨询或索取本届世界无烟日活动和戒烟竞赛活动相关资料,请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控烟办公室联系。
电话/传真:010-83158552
网址:http://www.tobaccocontrol.com.cn或http://www.chinancd.com.cn
附件:1、2004年国际戒烟竞赛规则(译文)
2、2004年国际戒烟竞赛中国方案(纲要)


中央文明办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教育部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广电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1:

2004年国际戒烟竟赛规则(译文)

国际戒烟竞赛起源于世界卫生组织(WHO/CINDI)项目组织的竞赛,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由WHO无烟行动部门支持的、向所有国家开放的国际活动网络。每个国家遵循共同规则安排本国的竞赛,既可以在全国也可以在限定的地区范围内组织进行。第六次国际戒烟竞赛将于2004年5月举行,要求戒烟时间维持4周,建议计算时间(戒烟日)为2004年5月2日至29日。国际戒烟竞赛规则如下:
一、参赛国家与参赛人
2004年戒烟竞赛面向所有国家。国家成立竞赛协调机构(组委会)组织竞赛。卫生部门的认可和支持是必需的。参加国由一名国家联络员与国际戒烟竞赛协调中心保持联系,获得其信息和材料。
参赛人必须年满18岁,目前吸烟或其它烟草制品,且在竞赛开始前至少吸烟一年。从戒烟日开始完全戒烟至少4周的报名参赛者(注册不迟于2004年5月2日)有资格获得奖金。除各参加国自行设立的各种奖项之外,设有国际超级大奖。
二、参赛方式
参赛者必须填写一份报名登记表并于戒烟日(2004年5月2日)之前送到当地的竞赛组委会。登记表内容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址、电话,每天吸烟次数(每天吸香烟、雪茄和烟斗),过去戒烟尝试情况(从未、1-2次、3次及以上),吸烟年数,以及一个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其他问题各地可以因地制宜。
证人必须能够证实参加者有资格参加竞赛 (即每日吸烟者),并且能够证实吸烟者在竞赛期间的4个星期内的吸烟情况。参加者在登记表中应保证他/她将遵守竞赛规则,竞赛期间努力戒烟并如实陈述事实。参加者必须签名生效。
三、奖励
(一)国家奖
各国自行设立各种奖项。国家奖将在合格的登记者中抽签产生。可能的获奖者在竞赛结束时将立即被取得联系。戒烟情况从登记者,如果有必要从证人处进行调查。为证实完全戒烟的真实性,应采取必要的化学试验(尿可铁宁,呼气中一氧化碳等)。
(二)国际奖
国际超级大奖获得者将在国家主要奖项获得者中抽签产生(每个国家1名)。抽签将集中在一个地区进行。国家取得超级大奖抽签资格的最低标准是至少有100个报名者。考虑到不同国家的人口数不同导致获奖的概率不同,因此各国根据报名数获得抽签票数,每1000人1票。因此,一个有100-999个登记者的国家将得到1票,1000-1999得到2票,2000-2999得到3票,依此类推。
四、竞赛的执行
参赛登记表应该在参加国中通过各种渠道分发给可能的参加者。当地杂志/报纸公布竞赛规则和报名登记表是一个经济的信息传播方式。当地的宣传活动有利于增加参加人数。为有效的开展竞赛,参加国应在不同组织和机构间建立合作,并寻求媒体的有力支持。
国际宣传标语,海报和其他宣传材料,如“2004年戒烟竞赛手册”等将由国际戒烟竞赛协调中心制作并分发。国家和地区应承担当地竞赛的费用。印刷费和奖金等可以考虑国家间的双边合作。
五、支持者竞赛项目(可自由选择参加)
除了为吸烟者组织的戒烟竞赛之外,也可以为希望参加活动的非吸烟者组织支持者的竞赛。这是一种使非吸烟者参加,支持吸烟者并且可避免非吸烟者冒充吸烟者进入戒烟竞赛的一种积极的方式。支持者的条件是必须动员至少一名吸烟者参加戒烟竞赛。如果支持者动员参赛的吸烟者在活动期间成功戒烟,该支持者就有机会参与赢得专门为支持者设立的奖金。
六、评价
各参赛国安排一年后的随访调查,以评价戒烟率和竞赛开展情况。国际戒烟竞赛活动协调中心将在戒烟竞赛一年之后,即2005年5月对每个国家随机抽取至少1000名登记者进行调查。如果参加国登记人数极少,随访的人数也将减小,但不会少于300人。根据当地需要,样本量可以增加。随访的具体过程和核心内容(调查表)将在戒烟竞赛手册中详述。对竞赛的组织也应进行定性评价。
七、国际合作
国际戒烟竞赛得到WHO的支持。国际戒烟竞赛协调中心(芬兰国家公共卫生研究院KTL)将对该竞赛及其国际评价进行协调。国际戒烟竞赛监督委员会对活动进行监督。

附件2:

2004年国际戒烟竞赛中国方案(纲要)

竞赛活动包括5个阶段:组织和设计阶段、动员和培训阶段、报名和竞赛阶段、随访和评价阶段、巩固和延续阶段。
一、组织和设计阶段(2004年1月至2004年2月)
1、组织
由卫生部等国家有关部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共同组成全国戒烟竞赛组织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成立全国戒烟竞赛专家委员会。各参赛城市成立市级或相应的戒烟竞赛组委会。
2、设计
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控烟办公室负责设计2004年中国国际戒烟竞赛报名手册和随访表,以及相关的软件等。
二、动员和培训阶段(2004年3月至2004年4月)
1、通过媒体开展倡导和动员,包括公益海报、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宣传戒烟竞赛,鼓励吸烟者报名参赛。
2、培训:控烟办公室组织全国省级控烟机构及各参赛城市(竞赛组委会的组织者和主要工作人员)进行戒烟竞赛规则、与媒体建立联系的方法和信息公布、随访以及相关软件的使用等内容的培训。
三、报名和竞赛阶段(2004年4月至2004年5月)
1、报名登记:
(1)控烟专业机构渠道:以城市为单位自愿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控烟办公室申报,报名截止日期为3月20日。当地一切活动经费自筹。经审定备案后,由各地控烟专业机构组织报名登记。
(2)商业连锁机构或互联网渠道:各地(包括参赛城市和非参赛城市)吸烟者还可以通过竞赛组委会办公室指定的商业连锁机构或互联网站等渠道报名参赛。
2、竞赛阶段
(1)媒体宣传报道:动员媒体跟踪报道戒烟竞赛,扩大影响,动员戒烟。
(2)戒烟支持服务:通过开通戒烟咨询热线、开发手机戒烟短信等方式为参赛者提供心理支持。
(3)设奖与抽奖:除国际大奖以外,国内拟设一、二、三等奖若干名,设支持奖若干名;为成功组织竞赛活动的城市设组织奖。5月26日至30日通过摇奖方式抽出各相关奖项候选获奖者(各地设立的奖项分别在当地抽出)。
(4)验证:候选获奖者立刻到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获得确实戒烟的证明并公证;支持奖获得者需有相关成功戒烟者证明。
(5)颁奖:5月31日举办戒烟竞赛颁奖大会。
四、随访和评价阶段(2004年6月-2005年5月)
1、竞赛评价:2004年9月各地召开戒烟竞赛工作总结会。
2、一年随访:各参赛城市安排一年后的随访调查,以评价戒烟率和竞赛开展情况。随访的具体过程和核心内容(调查表)将在戒烟竞赛手册中详述。对竞赛的组织也应进行定性评价。
五、巩固和延续的社区帮助阶段(2004年9月-2005年9月)
利用国际戒烟竞赛活动的可参与性和影响力,通过科学运作,逐步培育成有中国特色的公共卫生品牌公益活动,并长期开展下去。

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修正)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以下简称防沙堤)的养护和管理,确保防沙堤和汕头深水港的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防沙堤安全保护区和港区预留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沙堤安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系指以防沙堤起点A端沿B、C点至终点D端再向外延伸100米的连线为轴,AB段内外侧垂直轴线各250米,BC、CD段及延长100米段内外侧垂直轴线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堤体。本办法所称的港区预留区(以下简称预留港区),系指起自城市生活岸线东,沿防沙堤AB段轴线方向3500米,外侧垂直轴线900米,内侧垂直轴线250米(保护区范围除外)的区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汕头港监)是保护区和预留港区水域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水域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管理部门。
  市交通、建设、国土、规划、环保、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及保护区和预留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汕头港监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防沙堤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防沙堤的养护和保护区及预留港区的开发建设工作,贯彻“以堤养堤”的原则。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港监、市规划、国土、海洋与渔业等部门,编制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内从事下列的行为:
  (一)进入保护区开采砂土;
  (二)在堤体及陆域上钓鱼、采挖海生物,移动堤体石块等构件;
  (三)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
  (四)在保护区范围内锚泊、系缆;
  (五)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增养殖场所;
  (六)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内从事开发建设;
  (七)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进行捕捞作业;
  (八)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九)在堤体及陆域上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放危险品;
  (十)在堤体及陆域摆摊设点,占地经营;
  (十一)其它危害防沙堤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凡需在预留港区开采砂土的,建设单位应向汕头港监、市国土、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取沙量进行作业,并服从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凡需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的,属使用堤体及陆域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属使用水域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经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车辆、船舶和人员因管养、建设等确需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应报经汕头港监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权限给予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凡需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进行捕捞作业的,应报经汕头港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凡需进入保护区和预留港区水域进行堤体维护和设置有关标志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15日内向汕头港监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防沙堤的养护建设经费,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防沙堤养护建设费解决。防沙堤养护建设费的来源包括:
  (一)在预留港区开采砂土的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围填造地,按每亩地一万元的标准征收(由市国土部门代征);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征集方式。
  第十四条 使用保护区和预留港区从事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使用长度分摊防沙堤的建设资金(含利息)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防沙堤养护建设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防沙堤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并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危害防沙堤安全行为的,汕头港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监、市港口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公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体育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和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指导、监督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开展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教育、建设、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农业、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相关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

  第五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的机制,促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发展。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和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省、市、县每四年举办一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省适时举办民族传统运动会。

  第八条 建立以体育社会团体、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组织、指导公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编创、推广科学文明、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体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社区体育设施建设,发展城市社区体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体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采取措施推进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的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开展适合各自特点的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十四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从事群众性体育运动技能传授、体育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活动的人员,需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考核,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学生体育健康标准,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体育运动会。体育课考试成绩是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开展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选拔有体育特长的学生进行课余体育训练,为竞技体育培养后备人才。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创办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建立体育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人才。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课余体育训练、高等院校体育运动队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体育经费,保障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城区学校的体育场地和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建设相近学校共用的体育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地应优先保证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展竞技体育活动,积极培养、引进优秀运动员、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后备人才达到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对培养单位和教练员给予奖励。体育训练单位将体育后备人才选招为运动员的,应当给予培养单位和教练员适当的经济补偿。
  体育后备人才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注册登记。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体育训练单位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可以在其体育训练单位所在地就近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为运动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体育训练单位、运动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体育教练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体育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运动队,开展竞技体育训练,培养竞技体育人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的运动队与政府组建的运动队在体育竞赛中享有同等的参赛权和受奖励权。
  有条件的体育运动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省级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全省性体育运动协会管理。市、县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市、县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市、县体育运动协会管理,该项目无体育运动协会的,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具有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经费、裁判人员和安全措施,以及交通、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禁止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对获得下列运动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
  (一)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八名;
(二)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
(三)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第一名;
(四)在国内外大赛中创、破世界纪录。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退役运动员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体育经营

  第三十二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体育旅游、培训、咨询、中介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体育事业组织可以发挥场(馆)、项目、技术优势,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科学、文明、合法经营。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有相应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专业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申请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六条 体育事业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提供捐赠和资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建设规划。
  新建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有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总量相适应的综合体育场(馆)和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有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筹资兴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赠或者资助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政府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投资人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和受益权。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居住区,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建设体育设施。
  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必须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消防、卫生、环保、体育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秩序、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政府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收费上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
  公园应当规定时间,免费向晨练的公民开放。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由其管理、经营人负责。非营利性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以及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市民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必须按照便民原则择地重新建设。重建的体育场(馆)竣工前,不得拆除原体育场(馆)。
  重建的体育场(馆)的功能、规模不得低于原体育场(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擅自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开展体育活动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干扰、破坏学校体育教学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规范部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标准审批城市居住规划设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征收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造价额2至3倍的建设补偿金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兴建。

  第四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列下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五十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成新公共体育场(馆)前,将原公共体育场(馆)拆除或者批准改变用途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