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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1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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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二字[200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机械、轻工等行业机械伤害事故比较严重,特别是与冲压、剪切、木工等危险性较大的机械设备相关的重伤事故频发,严重危害了从业人员的身心健康。为了切实预防机械、轻工等行业机械伤害事故的发生,保证从业人员人身安全,进一步加强以防止机械伤害为目的的预防性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做好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此项工作列入日常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二、要集中一定的人力和时间,深入相关企业调查了解生产、设备、用工、安全管理和伤亡事故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认真分析本地区机械伤害事故的原因和特点,掌握机械伤害事故的基本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和重点设备。

  三、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有效形式,向相关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机械安全的标准和规章,使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了解国家的有关要求,提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同时督促企业对照相关要求切实搞好自查自纠工作。

  四、要针对本地区机械伤害事故的原因和特点,列出监督执法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监督检查,特别是要着重抓好冲压、剪切、木工机械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相对集中的地区和企业的安全监督执法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要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要加强对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将监督检查工作与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及"三同时"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行政执法工作和指导服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同时,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企业提供安全培训、检测检验和技术指导,从而不断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防范和救护能力,促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机械伤害事故的发生。

  请各地注意统计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有关数据,并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时上报。在执法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二司联系。

  联系人:王小拾 电话:64463134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把我市建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沈单位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营业灶及其他排烟设备,排放烟尘必须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辖区内的烟尘浓度、黑度的监测工作。有关方面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消烟除尘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各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环保监督员,负责宣传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政策,组织群众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
第五条 人民群众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排烟装置排放的烟尘,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期间,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炉或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二)烟囱高度低于2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200毫克。
(三)烟囱高度在20至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300毫克。
(四)烟囱高度超过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400毫克。
(五)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要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第十条的规定。
第七条 建新烟囱要高出半径200米范围的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和窑炉,新安装(包装更新)锅炉,必须制定消烟除尘方案,经所在区(县)环境管理部门审查,报市环境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区(县)环境管理部门验收,市环境管理局签发《三同时验收合格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 生产或大修锅炉,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蒸发量1吨/时和1吨/时以上的锅炉,要采用机械燃烧方式,配备除尘器;1吨/时以下的锅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条 凡生产除尘器、机械炉排、下饲式烧煤机、煤气发生室等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市计量标准局、环境管理局等有关部门鉴定、批准。
第十一条 不准购置、使用未经环境管理、劳动和其他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凡因达不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或耗能高而被淘汰的锅炉及其他消烟除尘设备,不得转移和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新城区和改造老城区,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用地时,要同时确定锅炉房的位置。
新插建住宅和其他建筑,由规划部门审定与其毗邻有锅炉房的单位实行联片采暖,毗邻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修建集中供暖锅炉房、购置和安装设备等费用,由插建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燃料供应部门要把低硫、低挥发酚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并逐步增加成型煤的供应量。
第十五条 在市区内严禁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易产生恶臭或有害气味的物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管理。各主管部门要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对司炉人员进行消烟除尘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发给司炉证。无司炉证的工人,严禁独立操作。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在消烟除尘的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标排放烟尘的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无明显效果的,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勒令停产整顿。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
(二)对违反“三同时”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炉、窑者,有消烟除尘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每台(座)炉、窑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限期安装或改进。
(三)定点生产锅炉的企业,销售不合格的锅炉,每台处以售价50%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四)擅自生产、销售锅炉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除勒令停止生产和经营、追究主管领导人责任外,还要处以产品售价总额50%以上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五)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者,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对居民每次罚款2至5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第五条规定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各级环境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颁布的《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9月27日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7日,人事部 建设部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保障城市规划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城市规划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凡城市规划部门和单位,应在其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或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5年。
(三)取得通过评估的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
(四)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
(五)取得城市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
(六)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
(七)人事部、建设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统一报建设部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上工作。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所在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的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建设部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连续2年以上;
(四)因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失误造成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秉公办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证工作成果质量。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对所经办的城市规划工作成果的图件、文本以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并可在拒绝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二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执行城市规划业务。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参加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认定,具体办法如下:
一、认定范围: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咨询等相关业务工作,1997年底以前担任建筑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
二、申报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二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认定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
(一)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15年;或相近专业本科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
2、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或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5年。
3、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中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25年;相近专业中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30年。
(二)技术资历和工作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人口规模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总体规划一项,或中、小城市总体规划2项。
2、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大城市分区规划3项。
3、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详细规划5项。
4、连续担任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副总规划师及以上技术管理职务5年以上。
5、连续担任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满5年,且所担任职务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负有直接责任。
三、认定组织:
由建设部、人事部组成“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附1),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附下列材料:
1、《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附2)一式两份。
2、学历证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
3、单位出具的技术资历、业务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证明文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申请认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核,将合格人员名单报建设部、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五、上报材料时间
请各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报材料于1999年7月30日前报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六、认定要求
(一)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要严格按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和程序要求进行审核,并对认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
(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认定工作的领导,严格认定程序,确保认定工作的质量。对申请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即行取消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七、凡是申请认定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
附:1、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略)
附1: 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赵宝江 建设部副部长
副组长:刘宝英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陈晓丽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司长
李竹成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成 员:赵士修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副理事长
邹时萌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秘书长
邹德慈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 副理事长
柯焕章 北京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院长
耿毓修 上海市城市规划局 总工
陈秉钊 同济大学建筑城规学院 院长 教授
赵炳时 清华大学建筑学院 教授
陈 锋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副司长
宋亚晨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处长
办公室主任:王燕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处长
联系电话: 010—68393815
传 真: 010—68393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