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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2:5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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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7〕39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一日


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理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分级代表,分类监督”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出资的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股本)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 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台帐制度。通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财务月报等方式,查清国有资产底数,掌握国有资产运营情况,监测国有资产运营动态。

  第三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市国资委提出政府出资企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总经理人选,按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分别提出调整充实董事会、监事会人选及更换经营层的意见和国有独资公司管理经营层奖惩方案,按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条 建立外部董事制度,优化企业董事会成员结构。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提高国有独资公司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以政府资源性资产投资设立的各类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或担保公司(以下称“国有投资公司”),在作出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时,应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对外投融资、担保、资产处置等经营事项需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中重大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市国资委按照绩效挂钩的原则,严格控制国有投资公司的工资水平。市国资委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绩效考核办法和薪酬管理方案。

  第七条 建立政府出资企业财务报告制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专项审计制度。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市国资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独资企业的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市政府。必要时,对市政府重点监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管。

  第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掌握国有资产损益情况并进行认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市国资委组织开展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市国资委负责对国有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的程序进行监管,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拍卖机构规范操作。

  第十条 加强国有控股、参股国有资本(股本)经营收益管理。市国资委每年应开展国有资本(股本)收益审计确认工作,根据审计结果重新核定国有资(股)本。

  第十一条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组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建立国资监管、资产运营、企业经营三级架构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运营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政府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政府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馈赠等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依法对特区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权、投资权和收益权。
各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或损害。
  第七条 国有资产实行投资、收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国有资产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单独列帐,专收专支,主要用于政府的再投入,或偿还债务、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等。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九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收益”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党、人民团体通过财政拨款、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等形成的各类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政府投资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况,按现行国家有关产权界定的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客观、公平、科学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立项后,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六)企业租赁;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的转化形式,是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并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依法从事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全资、控股、参股公司的形式从事国有资产价值化经营管理,包括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控股公司等。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运营职能,应与之订立《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公司章程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职责:
  (一)以国有资产出资者的身份,对授权范围内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进行经营管理,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二)制定授权经营范围内国有资产的经营发展目标,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并于每一个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权利:
  (一)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决策权,有权依法改组公司制企业,设立内联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或向境外投资,依法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重组,包括所属企业资产的转让、兼并、破产、拍卖等优化配置事项;
(三)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所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颁发国有资产占用证书,并依产权关系向所属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也可同时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须征得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同意;未实施授权经营的企业,则须征得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或者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或投资额达本企业净资产额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资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捐赠财产超过50000元的。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所属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之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运营报告应详细载明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全资、控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凡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是指依下列方式取得的收入: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转让国有资产所得的收入;
  (四)转让国有股权所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七)按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二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授权经营的有关规定或章程的规定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情况,并列帐反映。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偿还债务;
  (二)转增资本;
  (三)新设企业;
  (四)投资参股;
  (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使用决定权,但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收益的运用情况,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可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并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国有资产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必须是其投资的主体,企业法人不得自己卖自己的产权。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均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国有资产整体产权或重大产权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按规定经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产权转让的价值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成立的产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一切纠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依法维护各产权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可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
  企业法人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产权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连续两年应缴不缴纳收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终止与其签订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并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财务总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应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执行证书。
  第六十三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假肢工厂、假肢科研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十日,我部在青岛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会议开得是成功的。现将《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十日在青岛市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假肢工作的处长、经理,各假肢厂的厂长和假肢装配站站长,有关专家、教授、还有外系统、集体或个人开办的假肢厂(车间)的代表。会议传达了崔乃夫部长
最近关于假肢工作的重要讲话。唐一志司长做了题为《加快改革步伐,增强工厂活力,为实现假肢工作的现代化而奋斗》的工作报告。会议以假肢行业的改革为中心,总结交流了经验,进一步明确了业务指导思想,统一了对假肢工厂性质的认识,制定了改革措施,通过了《假肢行业“七五
”科技发展规划》。同时,召开了中国假肢协会成立大会,选举了协会的领导机构。会议开得很成功。
一、七年来的回顾
会议认为,自一九七九年全国假肢工作会议以来,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正确路线指引下,我国的假肢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近几年,在改革浪潮的推动下,各地假肢厂积极改革,大胆探索,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明显提高。目前,全国直属民政部门管理的有三十七家假肢厂和
十个假肢装配站,另有九家属于医务部门和其他系统的假肢厂(车间),合计共五十六家假肢厂、站,分布在除西藏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据民政部对本系统假肢厂的统计,一九八五年有职工四千一百余人,假肢产品的年产量为:假肢三万零九百件,矫形、辅助器八万九千二百件,
专用三轮车、轮椅一万二千八百辆;年产值为二千零二十五万元,年利润为二百九十五万元。与一九七九年相比,假肢厂、站数增加了三分之一,从业人数增加了二分之一,产值翻一番,利润翻两番。
但由于假肢工作基础差,底子薄,发展不平衡,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改革的步子不大,有些问题统得过死,工厂缺乏活力;(2)人才缺乏,后继乏人;(3)设备陈旧,技术落后,资金匮乏;(4)有些主管部门对假肢工作重视不够,多头领导,扶持措施不力。
二、明确业务指导思想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尤其是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广泛开展,残疾人对假肢产品的品种、质量要求愈来愈高,假肢工作要更好、更广泛地为残疾人服务,必须扩大假肢范畴,加速假肢产品的更新换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以承包为主的各种经济责任制的
推行,假肢厂不能再靠吃“事业”的大锅饭过日子了,必须按经济规律办事,加强企业化管理,走放开、搞活的道路。
假肢工作要适应新的形势,就必须首先更新观念,端正业务指导思想。会议认为,发展假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加快改革步伐,扩大假肢范畴,坚持为残疾人服务;加强企业管理,增强工厂活力,努力提高两个效益;依靠科技进步,狠抓技术改造,加速产品更新换代。具体地讲,就是
要逐步实现以下四个转变:
(1)从单纯的生产型向综合服务型转变;(2)从行政管理向企业化管理转变;(3) 从单纯装配假肢向生产各种康复器具转变;(4)从独家办厂向多层次、 多渠道办厂转变。
三、加快改革步伐,增强假肢工厂活力
(一)明确假肢工厂的性质
假肢工厂目前仍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但应逐步向企业化发展。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假肢工厂按纯事业单位对待,既无压力,又无动力,是得不到较快发展的;但目前还不能马上全部改为企业性质,条件还不成熟,要有一个转变时期。因此,一方面要指出方向,逐步向企业
化发展,一方面要创造条件,给予引导和促进。
(二)加强企业化管理
会议认为,假肢工厂的改革必须从加强企业管理入手,采取切实措施,对工厂的产供销体系实行企业化管理;要严格执行产值、产量、成本、利润、劳动生产率等主要企业指标的考核,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要推行多种形式的、以承包为主的经济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要严
格执行利润分配使用原则,“多留少提”(或者不提),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并按照有收入的事业单位的标准发放奖金。同时,为了使工厂能休养生息,根据一九八○年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的文件精神,以下五项费用暂时仍由事业费拨款扶持:(1)工厂的基本建设、 大型设备投资
及流动资金;(2)工厂的科研、康复部门的费用;(3)工程车下乡及对农村困难户进行减免费安装的补贴款;(4)对价格一时理不顺而出现的经营性亏损, 可在一定时间内由主管部门给予差额补贴;(5)对职工的退、 离休和病故后的丧葬费以及遗属的待遇等费用,按事业单位进行处理。总之
,一要改革,二要扶持保护。
(三)推行和完善经济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假肢工厂的产供销部门,要结合假肢生产的特点,推行以计划成本、利润指标承包为主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使职工的工资、奖金收入同工厂生产计划的完成、经济效益的提高挂起钩来,从而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假肢工厂的管理、科研、康复和其他难以承包的服务部门,要建立健全
岗位责任制,把业务考核、成果评定、服务质量与工厂的效益结合,与职工的奖金、工资挂钩,促使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部门和实行岗位责任制的部门,在劳动定额、奖金分配上比例要适当,要优先考虑生产部门,但差距不能过大。
(四)实行厂长负责制
假肢工厂要根据中发198621号文件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规定,实行厂长负责制。
为保证厂长负责制的实行,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简政放权,使厂长有必要的人权、财权和生产经营权。工厂的党组织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厂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五)合理调整假肢产品的价格
假肢产品的价格偏低,直接影响了假肢工厂的经济效益。虽然这两年一些假肢厂对产品价格作了一定调整,但普遍尚未达到两部一局文件规定的利润率,即:高档产品为30%左右,一般产品为20%左右,普及产品为20%~25%。因此,要在加强成本核算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合理调整。

要产品分档次,价格有高低,用高档产品养低档产品;要高进高出,新产品新价格,使生产有利可图;同时,要尽量维持老产品老价格。
价格问题是个政策性很强而又十分敏感的问题,一定要慎重。假肢产品的调价,既要实事求是,又要顾全大局,全国假肢工厂的同类产品价格应基本统一,因地区差价不同,允许售价有所不同。各厂产品的价格调整由当地民政厅(局)和物价局审批,然后报部。假肢标准件的价格调整,
应先经部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协商平衡。
(六)扩大假肢范畴
假肢工厂要努力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把假肢产品的范畴扩大到包括行走工具、视听工具、辅助工具等在内的各种康复器具。要深挖工厂潜力,开拓市场,更广泛地为残疾人服务。
(七)改进假肢标准件的生产供应工作
组织标准件的复审工作。为加强对假肢标准件的质量管理,改进现有的技术要求、工艺规范、检测标准,决定由假肢所牵头,三处配合,再从各生产厂抽出部分技术人员,组成专门班子,制定方案,分期分批的对假肢标准件逐一进行复审。合理进行生产厂的布局。在现有标准件生产厂
的基础上,逐步把各大区的重点厂建成生产厂,使全国通用的零部件能同时有两家以上生产,还可以专门生产适用于本地区的零部件。重点要进行换代产品零部件的生产布点。
放开假肢标准件的生产供应。在允许竞争、鼓励竞争的前提下,生产厂有权按部里统一要求对标准件的价格进行调整,装配厂有选购或不订购的自由。同时,要有计划,积极引导,充分协商。标准件价格的调整要有全局观点。
(八)加强对假肢工厂的领导,统一归口管理
要加强假肢工厂领导班子的整顿和建设,选拔事业心强、懂业务、有干劲的人担任厂长,对于不称职、混日子的领导干部要撤换。为了避免政出多门,会议认为,假肢生产不同于一般福利生产,产品要定向,部里归口城福司,建议各地民政厅(局)将假肢厂统一归口,由城福处管理。
四、扩大服务范围,把假肢工作推向新的水平
(一)继续抓紧农村普及安装工作
会议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开展农村普及安装是我国假肢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是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一环,要把这一工作列为“七五”期间的一项重要任务。首先结合对农村残疾人的调查,扩大普及安装对象。根据肢残者的实际困难和需要,除安装普及型小腿假肢外,也
可安装常规假肢,同时进行大腿假肢和矫形器的普及安装。其次,根据下乡安装的实际费用,适当放宽补贴费的使用标准;国家拨款的不足部分由当地民政厅(局)补贴,或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解决。同时,把假肢工程车下乡和扩建装配网点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地假肢站在开展普及安装中
的作用。
(二)逐步发展假肢修配站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现有的假肢厂、站及从业人数是远远不够的,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发展假肢修配站。建站工作,布点要慎重,措施要有力,经费要落实。各省要因地制宜地进行建站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三)积极开展截肢者的康复工作
今后应从康复工程的角度,逐步改进和完善截肢者的康复工作。一般假肢厂都应有康复门诊和功能训练室,进行残肢检查和假肢的使用训练。在有条件的假肢厂,首先是三个直辖市和各大区的重点厂,要在筹建假肢生产、科研与康复三位一体的假肢中心的基础上,设立康复病床,增加
理疗、体疗,开展残肢检查、功能训练,安装临时假肢,进行使用假肢训练,观察与评价使用效果。
五、科技先行,促进假肢工作的现代化
(一)加强假肢科研工作
假肢科研要按照《假肢行业“七五”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面向假肢生产、康复工程,以假肢产品的更新换代为主攻课题,努力提高假肢科学装备水平。当前主要是引进,贯彻“拿来主义”,走引进、消化、创新的道路。要努力建好北京假肢科学技术研究所,使其逐步成为全国假肢
工作的科研中心,检测中心,培训中心,信息中心。要重视和加强各地假肢厂的科研工作,有条件的省、市可建立地方假肢科研所。
(二)狠抓技术改造、设备更新
首先要解决技术改造的资金来源:(1)由地方民政部门有计划地扶持;(2)工厂提取设备折旧费和从利润提成中提取企业发展基金;(3) 民政部有重点地扶持假肢工厂搞技术改造;(4)积极向银行争取技术改造贷款,列入计划;(5)鼓励与外商合作,引进外资进行工厂技术改造。
其次,技术改造要有长远规划和近期奋斗目标,分期分批逐步改造。要把重点放在更新换代产品的生产设备上;要优先解决对生产影响大的关键设备;有计划地引进一些必要的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今后几年要有重点地改造和装备一些管理好的工厂。
六、重视智力投资,加强人才培训
人才问题是假肢行业发展的关键。今后要采取不同层次、不同方法培养人才。第一是办好武汉假肢技工学校。先从假肢行业内部招生。随着假肢事业的发展,装配网点的增多和教学条件的完善,再面向社会招生。第二是创造条件,出国培养。第三是继续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尤其是
加强对厂长的培训。另外,在“七五”期间要积极做好假肢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
会议强调,假肢工厂的出路在于改革,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增强工厂活力。全面改革和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给我们假肢工作带来新的机遇,也提出更高的要求。我们要认清形势,不失时机地进行大但改革,为实现假肢工作的现代化而奋斗!



198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