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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12:5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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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以来,在一些城市的公共场所,经常有人向群众免费发送以报纸形式印刷的广告宣传品,有的则通过邮局随报(邮件)附送和委托报刊零售网点发送。这类印刷品大都以非新闻内容为主,采用报纸的编排形式,具有明显的报头标志,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印制、发送,印制和发行量也
较大。为了加强对这类印刷品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任何单位(包括新闻出版单位)或个人,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以报纸形式编印出版物。报纸是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也包括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出版周期超过一周的、以报纸形式(有固定名称、
刊期、开版)出版的散页连续出版物。未经批准,擅自以报纸形式印制、发送的上述出版物,应视为非法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查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广告经营单位散发、邮送印刷品广告,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发布经营资格。
广告经营单位连续发送某种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三、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工商登记号。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注“广告”字样。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名称中必须含有“广告”字样。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四、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借出版非广告内容出版物(包括增刊、副刊等)的形式或以其他名义,变相发布广告,刊登“有偿新闻。”不得刊载内容与广告相混淆的文章。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五、印刷厂承接新闻或非新闻性内容与广告同期编排的出版物,须查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核发准印证时,应对广告印刷品的稿样进行严格审查,不允许其使用报纸形式。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1994年8月15日

关于批转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3〕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组织制定的《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专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证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专区,系指珠海临港工业区内集中布置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区域,包括建设中的南水化工专区及规划中的太平洋化工专区。





第三条 化工专区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应按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成立防火领导小组,设置专职防火安全员。





第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专职、义务消防队员等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广东省公安消防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大型企业。





(二)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三)其它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应当符合《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由建队单位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备,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由单位消防责任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安全保卫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建立防火档案。





(二)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并负责训练义务消防队。





(三)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变更原材料、产品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四)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不被采纳,可向本单位领导、港区安全部门报告。





(五)应当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制定本单位重点部位的灭火作战方案,进行实地演练。





(六)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特殊时期的执勤。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七)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为扑救外单位的火灾或参加其他单位抢险救援所消耗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编队原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员的人数,应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30%;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员的人数,单位总人数1000人以上的按10%的比例建队,总人数1000人以下的按15%的比例建队。做到单位有义务消防队,车间、班组有义务消防组,工作岗位有义务消防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八)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火防爆要求。





(九)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十一)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十二)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十三)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火灾危险程度,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划定禁火区,设立明显禁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带领所属有关部门,每月组织检查本单位的防火工作和消防制度的落实情况,对检查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要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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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当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公证的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典当;
(六)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继承、遗赠;
(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判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依法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送达登记机关,并且应当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决定、裁定,并送达登记机关;期满时未送达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应当提交的证件完备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4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
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6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机关应当公示房屋权属登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市级登记机关统一颁发的证件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