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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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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5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和经贸关系,促进渔业领域科技合作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
  一、双方同意,在完全互惠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不同领域的渔业合作。
  二、双方同意,任何一项合作都必须符合和渔业有关的国际协定,并须遵守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三、双方同意,捕捞和捕捞后技术、渔业贸易、鱼产品卫生和质量监督及水产养殖资源开发等领域的任何合作都必须以渔业的持续发展原则为基础。

  第二条 合作领域
  一、随着两国经济的日益开放,进一步推动双方鱼货产品的贸易交流和渔业服务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各自行政管理公共部门和企业界,创办合资企业,旨在建立渔业加工厂,特别是建立那些利用新兴渔业资源和(或)水产养殖资源的加工厂。
  三、双方促进适合养殖的品种的交换和水产品技术的交流,开展疾病防治的合作研究。
  四、双方加强渔船、设备及渔具的制造和销售的贸易交流。
  五、双方促进专业技术人员、渔业统计信息以及渔业和水产养殖资源科研的交流。
  六、双方合作发展水产养殖,尤其在中小型渔民组织间进行此项合作。

  第三条 执行方式
  一、成立中智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执行本备忘录,并对进展情况做出评估。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选人组成。
  三、混委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程序由双方协商确定。混委会根据需要召集会议,磋商本备忘录执行过程中引起的问题,决定今后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会议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
  四、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期满自动延续,除非双方中的一方表示中止执行。
  五、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西班牙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BT、BOT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风险,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融资是指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由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向投资人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融资建设模式。
  本办法所称BOT(Build -Operate- 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融资是指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由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由投资人享有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特许权期限结束后,投资人把项目无偿移交给项目业主的融资建设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孝感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组织实施的,采用BT、BOT模式融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以及其它类型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由市发改委会同孝南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监察局、财政局、建委、规划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招投标局、城管局、城投公司等单位,组织编制下年度以BT、BOT方式融资建设的项目年度计划,提出项目业主,报市政府确定。下年度年中,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或追加。
  第五条 经市政府确定的BT项目,由项目业主会同主管部门、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城投公司等部门,对BT项目的回购资金总量、来源以及回购资金支付保证措施、回购时间等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建设用地报批等前期工作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完成,市直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 项目业主编制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由市发改委会同财政局、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征地、拆迁等落实情况;
  (二)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及范围;
  (三)建设期(包括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要求;
  (四)BT、BOT项目投资人的招标方式、内容及范围,评标办法及主要标准等;
  (五)投资人应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
  (六)招标的主要边界条件,包括回购总价(含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等)的构成和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回购担保方式、项目移交方式等;
  (七)招标时间及项目进度计划;
  (八)BT、BOT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拟给予投资人的政策优惠、工程提前交付的奖励措施和其他支持条件);
  (九)项目资金、进度、质量、安全等监管、保障措施;
  (十)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三章 项目投资人的选择
  第九条 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项目业主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BT、BOT项目投资人。特殊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后协议方式选择BT、BOT项目投资人。
  第十条 选择BT、BOT项目投资人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获得市政府批准后进行。
  未完成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审核工作,不得进行招标或竞争性谈判。
  第十一条 BT、BOT项目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联合体。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联合体组成单位不得超过两家。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和相应的融资能力。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总金额(概算)的50%,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三)法律法规规定、项目招标文件或BT、BOT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BT、BOT项目的所有招投标活动应在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等原因,经市政府批准,采用招标以外的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在初步确定投资候选人后,由主管部门、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招投标局、项目业主、城投公司等单位指派工作人员组成谈判小组,负责与各投资候选人就协议主要内容进行协商议定。
  第十四条 项目谈判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内容及投资规模;
  (二)工程总造价确定方式;
  (三)工程建设管理模式;
  (四)投资回报收益(含融资费用、管理费用);
  (五)回购期限及回购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
  第十五条 谈判小组根据与各候选投资人议定的条件,对项目投资人的投融资能力、业绩情况、履约信用、回购价、投资收益、回购期、经营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投资人排序后,报市政府确定投资人。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与项目中标投资人或市政府确定的投资人签订BT、BOT合同。合同总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投资概算内,其中包括:
  (一) 建筑安装工程费;
  (二) 投资人融资财务费(实行费率上限控制);
  (三) 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以及征地拆迁安置、项目管理费用等)。
  第

十七条 BT、BOT项目投资人确定后,应在本市注册成立法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BT、BOT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
  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BOT项目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项目投资人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划入BT、BOT项目专用账户。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八条 BT、BOT项目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九条 BT、BOT项目业主的义务: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融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融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应委派财务监理,对投资人进行财务监管,控制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BT、BOT项目投资人的义务:
  (一)负责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二)办理项目报建、验收等各项手续;
  (三)提供履约保证金、保函或项目业主认可的其他履约担保;
  (四)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依合同如有分包的,承担总承包商的职责;
  (五)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和项目设施竣工移交等各项工作;
  (六)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包括:财政机关对专用建设资金帐户的监管,审计机关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审计监督,行业主管机关对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七)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保修工作;
  (八)负责项目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等的变更,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重大设计变更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外购设备、材料采购、施工招标等,应当依法招标。
  项目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由投资人负责组织,项目业主参与。
  第二十四条 严禁投资人擅自转包BT、BOT项目。
  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二十五条 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投资人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为投资人(项目公司)提供项目融资担保。

  第五章 项目的回购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除有明确规定由国家或省以上组织验收的外,项目业主应当组织规划、勘察设计、质量、安全、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和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BT项目验收合格并报市政府同意后,项目业主与投资人签订回购协议,并报市发改委、城投公司、财政局、审计局备案,项目进入回购期。
  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对项目进行回购,投资人应认真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或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项目业主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人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项目业主设定回购条件,并确定回购方式和回购期限,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回购总价应根据招标文件和BT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报审批部门同意。
  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发生的费用可计入回购总价。
  第三十二条 BT项目实施方案、招标文件、合同等应向市审计局报备。项目验收合格、并经市财政局决算审核后,由市审计局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回购总价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的回购协议签订、报备后,项目业主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组织支付回购款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BT、BOT项目实施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情形,项目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项目业主可以终止项目合同。
  项目合同被终止后,投资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投资人作出补偿的,应当依据项目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BT、BOT项目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组织实施的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0月31日印发





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5号)

根据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批准1984年12月19日由赵紫阳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和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4月10日




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1984年12月19日,我和英国首相玛格丽特·撒切尔分别代表两国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
《联合声明》包括三个附件,即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和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于1984年9月26日在北京草签后,国务院曾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草签文本进行审议,并由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代表国务院于11月6日向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作了报告说明。正式签署的《联合声明》对草签文本未作任何更动。根据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决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三个附件,以及有关的报告说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5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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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满意地回顾了近年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一致认为通过协商妥善地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有助于维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并有助于两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为此,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团的会谈,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收回香港地区(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以下称香港)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
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联合王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将香港交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如下:
(一)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门任职的中外籍公务、警务人员可以留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各政府部门可以聘请英籍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或某些公职。
(五)香港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迁徙、通信、罢工、选择职业和学术研究以及宗教信仰等各项权利和自由。私人财产、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以及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资金进出自由。港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同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在香港的经济利益将得到照顾。
(十)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签发出入香港的旅行证件。
(十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十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针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对上述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自本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的过渡时期内,联合王国政府负责香港的行政管理,以维护和保持香港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给予合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为求本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并保证1997年政权的顺利交接,在本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联合联络小组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二的规定建立和履行职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关于香港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三的规定处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上述各项声明和本联合声明的附件均将付诸实施。
八、本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于1985年6月30日前在北京互换。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力。
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赵紫阳 玛格丽特·撒切尔
(签字) (签字)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第三款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具体说明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本附件第十一节所规定的各项涉外事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相当于“司”级官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机关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以使用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以及上述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除因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而产生的变化外,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院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予以任命。法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主要法官(即最高一级法官)的任命和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检察机关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对退休或约满离职的人员,包括1997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将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及福利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各主要政府部门(相当于“司”级部门,包括警察部门)的正职和某些主要政府部门的副职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业和技术职务。上述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和其他公务人员一样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公务人员应根据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命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财政事务,包括支配财政资源,编制财政预算和决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预决算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征税和公共开支经立法机关批准、公共开支向立法机关负责和公共帐目的审计等制度,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贸易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经济和贸易政策。财产所有权,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财产得到补偿(补偿相当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无故迟延支付)的权利,继续受法律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地位,并继续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包括货物和资本的自由流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保持和发展经济和贸易关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对在当地制造的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原在香港实行的货币金融制度,包括对接受存款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保障金融企业的经营自由以及资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流动和进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理政策。外汇、黄金、证券、期货市场继续开放。
港元作为当地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港币发行权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是健全的以及有关发行的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香港货币。凡所带标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地位不符的香港货币,将逐步更换和退出流通。
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体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香港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可根据法律以“中国香港”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香港作为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沿用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以及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为此,中央人民政府将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此类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成员参加。
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续签或修改,这些协定和协议原则上都可以续签或修改,原协定和协议规定的权利尽可能保留;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在同外国和其它地区没有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情况下,谈判签订临时协议。凡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加以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教育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方面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及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承认学历及技术资格等政策。各类院校,包括宗教及社会团体所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十一
在外交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则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对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的国际协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参加而香港目前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目前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国家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设立民间机构。
联合王国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
十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部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驻军军费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十三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香港原有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组织和参加工会、通信、旅行、迁徙、罢工、游行、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姻自由以及自愿生育的权利。
任何人均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在法庭上为其代理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任何人均有权对行政部门的行为向法院申诉。
宗教组织和教徒可同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关系,宗教组织所办学校、医院、福利机构等均可继续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宗教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将继续有效。
十四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并有资格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载明此项权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或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的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其他人。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并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的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出入当地,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主管部门,或其他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凡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其旅行证件可载明此项事实,以证明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
对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按现在实行的办法管理。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定。

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
一、为促进双方共同目标,并为保证1997年政权的顺利交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继续以友好的精神进行讨论并促进两国政府在香港问题上已有的合作关系,以求《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
二、为了进行联络、磋商及交换情况的需要,两国政府同意成立联合联络小组。
三、联合联络小组的职责为:
(一)就《联合声明》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讨论与1997年政权顺利交接有关的事宜;
(三)就双方商定的事项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
联合联络小组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两国政府通过协商解决。
四、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1997年7月1日的前半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两国政府为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独立关税地区保持其经济关系,特别是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参加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多种纤维协定及其他国际性安排所需采取的行动;
(二)两国政府为确保同香港有关的国际权利与义务继续适用所需采取的行动。
五、两国政府同意,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1997年7月1日的后半段时期中,有必要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因此届时将加强合作。在此第二阶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为1997年顺利过渡所要采取的措施;
(二)为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就此类事项签订协议所需采取的行动。
六、联合联络小组是联络机构而不是权力机构,不参与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也不对之起监督作用。联合联络小组的成员和工作人员只在联合联络小组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
七、双方各指派1名大使级的首席代表和另外4名小组成员。每方可派不超过20名的工作人员。
八、联合联络小组在《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联合联络小组自1988年7月1日起以香港为主要驻地。联合联络小组将继续工作到2000年1月1日为止。
九、联合联络小组在北京、伦敦和香港开会。每年至少在上述三地各开会一次。每次开会地点由双方商定。
十、联合联络小组成员在上述三地享有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联合联络小组讨论情况须加以保密。
十一、经双方协议,联合联络小组可决定设立专家小组以处理需要专家协助的具体事项。
十二、联合联络小组成员以外的专家可参加联合联络小组和专家小组的会议。每方按照讨论的问题和选定的地点,决定其参加联合联络小组或专家小组每次会议的人员组成。
十三、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程序由双方按照本附件规定讨论决定。

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自《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按下列规定处理关于香港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
一、《联合声明》生效前批出或决定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以及该声明生效后根据本附件第二款或第三款批出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二、除了短期租约和特殊用途的契约外,已由香港英国政府批出的1997年6月30日以前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如承租人愿意,均可续期到不超过2047年6月30日,不补地价。从续期之日起,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3%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至于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1984年6月30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的承租人,其父系为1898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租金将维持不变。1997年6月30日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将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三、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香港英国政府可以批出租期不超过2047年6月30日的新的土地契约。该项土地的承租人须缴纳地价并缴纳名义租金至1997年6月30日,该日以后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3%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四、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根据本附件第三款所批出的新的土地,每年限于50公顷,不包括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
五、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继续批准修改香港英国政府所批出的土地契约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补交的地价为原有条件的土地价值和修改条件后的土地价值之间的差额。
六、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香港英国政府从土地交易所得的地价收入,在扣除开发土地平均成本的款项后,均等平分,分别归香港英国政府和日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属于香港英国政府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项,均拨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用于香港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地价收入部分,将存主在香港注册的银行,除按照本附件第七款(四)的规定用于香港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外,不得动用。
七、《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立即在香港成立土地委员会。土地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指派同等人数的官员组成,辅以必要的工作人员。双方官员向各自的政府负责。土地委员会将于1997年6月30日解散。
土地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为:
(一)就本附件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监察本附件第四款规定的限额,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数量,以及本附件第六款关于地价收入的分配和使用的执行;
(三)根据香港英国政府提出的建议,考虑并决定提高本附件第四款所述的限额数量;
(四)审核关于拟动用本附件第六款所述的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地价收入部分的建议,并提出意见,供中方决定。
土地委员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决定。
八、有关建立土地委员会的细则,由双方另行商定。

双方准备交换的备忘录
备忘录(英方)
  联系到今天签订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王国政府声明,在完成对联合王国有关立法的必要修改的情况下,
  一、凡根据联合王国实行的法律,在1997年6月30日由于同香港的关系为英国属土公民者,从1997年7月1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但将有资格保留某种适当地位,使其可继续使用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而不赋予在联合
王国的居留权。取得这种地位的人,必须为持有在1997年7月1日以前签发的该种英国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的人,但在1997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1997年7月1日以前出生的有资格的人,可在1997年12月31日截止的期间内取得该种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
  二、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任何人不得由于同香港的关系而取得英国属土公民的地位。凡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出生者,不得取得第一节中所述的适当地位。
  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其他地方的联合王国的领事官员可为第一节中提及的人所持的护照延长期限和予以更换,亦可给他们在1997年7月1日前出生并且原来包括在他们护照上的子女签发护照。
  四、根据第一节和第三节已领取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的人或包括在该护照上的人,经请求有权在第三国获得英国的领事服务和保护。

备忘录(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1984年 月 日的备忘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
  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自1997年7月1日起,允许原被称为“英国属土公民”的香港中国公民使用由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和地区旅行。
  上述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其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受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