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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工商企业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1:2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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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工商企业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工商企业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在部分省市试行工商企业(IC)卡工作以来,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第45号、第242号和〔1997〕第250号文件要求,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方针,经当地政
府批准,有序地开展推广应用工作,为下一步信息资源共享、联网互通、异地查询、一卡多用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是,近一个时期,各地陆续发现个别厂商采用各种手段,推销不符合工商企业(IC)卡技术标准的IC卡片和读写机具,甚至非法仿冒印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计的工商企业(IC)卡,以假充真(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生产代码),以次充好,严重干扰了全国工商企
业(IC)卡工作的有序进行。
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工商企业卡,是一项全国性的系统工程,得到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列入了全国金卡办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为了确保工商企业(IC)卡能够实现一卡在手,全国通用,并逐渐使之成为国家有关部门共享的基础信息平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技术标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的指导和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慎重、稳妥地抓好此项工作,切忌盲目上马。对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卡片和机具提供商,除自觉抵制外,还应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
心,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否则,由此引起负面效应,后果自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将予以通报。
为更好地规范此项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于近期组织专人对各地使用的工商企业(IC)卡和读写机具进行抽查和检测,并将结果通报全系统。



1998年10月27日

齐齐哈尔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居民基本生活必要品和服务价格上涨幅度,安定人民生活,保持社会稳定,依据齐政发〔1994〕11号《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要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市属各县(市)。
第三条 大米、面粉、豆油、食盐、住宅商品房、民用燃气、房租、自来水等商品和收费价格以及热价、渡口价、中小学学杂费、医疗收费、托儿费、市内公共交通票价属于国家定价,继续执行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
(一)大米、面粉、豆油的价格及中小学学杂费、医疗收费调整时,要依据国家和省调价文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国家和省管价格。
(二)省委托市定价的食盐、托儿费价格调整时,调价单位应提交调价报告,报市物价局审批。
(三)住宅商品房、民用燃气、房租、自来水价格以及热价、渡口价、市内公共交通票价、医疗收费(市管部分)调整时,调价单位应提交调价报告,报市物价局审批。
调价报告内容包括:调价品种、规格、等级、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金额(全年)、调价时间、调价理由。
第四条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本着分类指导和管理的原则,采取最高限价、提价备案、差率控制等方式进行监审。
(一)肉(猪、牛、羊肉)、鸡蛋实行阶段性最高限价。物价、工商部门根据市场供求及价格变化情况,适时提出阶段性最高限价,报市、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干(水)豆腐、酱油、醋、牛奶及奶粉、毛线、鞋、学生本、自行车、彩色电视机实行提价备案制度。生产、经营企业应在价格调整前5日报当地物价局备案。
对本条(二)项规定的提价备案品种,一次提价幅度在10%(含10%)以内的,报当地物价局备案后即可执行;一次提价幅度超过10%或两次提价间隔少于一个月以及年度累计提价幅度超过20%的,应经当地物价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三)鲜菜、民用煤、肥皂、洗衣粉、民用灯泡、日光灯管、食糖、絮棉、药品的价格实行差率控制。
1、鲜菜。甘蓝、黄瓜、茄子、豆角、青椒、尖椒、土豆、蒜毫、洋葱、菜花等果菜的批零差率为50%;菠菜、葱、白菜、芹菜、韭菜、油菜等叶菜的批零差率为60%。
2、民用煤。民用煤的销售价格,按产地出厂价(或车板交货价)加实际进货费用、合理损耗(1.95%)、税率(13%)、综合差率16.2%(经营费率12%)、银行利率1.2%、利润率3%)制定。
3、肥皂、洗衣粉。其中地产品,按出厂价格顺加12%的进销差率,为本市批发价格,再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外进产品,在进价或产地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顺加17%的综合费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顺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
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4、民用灯泡、日光灯管。其中地产品,按出厂价格顺加16%的进销差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2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外进产品,根据进价或产地批发价格,顺加25%的综合费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2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
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5、食糖。按出厂价格或进价顺加12%的综合差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6、絮棉。按进价(含皮棉加工费)顺加12%的综合差率为本市的批发价格,再加15%的批零差率为本市的零售价格。调拨环节的扣率,由双方协商。
7、药品。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差率执行。
民用煤、肥皂、洗衣粉、民用灯泡、日光灯管、食糖、絮棉的具体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发文。
第五条 实行差率控制的居民生活必需品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的确定和变动,应由当地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提出,报市、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决定。
第六条 各级物价、工商部门要加强对监审品种的管理和检查。其中,国营、集体企业由物价检查机构负责;集贸市场和私营企业、个体业户由物价、工商部门共同负责。银行、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加强与物价、工商等部门的配合,共同监督价格执行情况,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

第七条 当地物价局应加强对蔬菜价格的监审和管理,负责测定每日批发市场的蔬菜批发价格,并根据批零差率确定零售价格,通知工商部门每日上午九时前在集贸市场挂牌执行。国营、集体商业蔬菜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由当地物价局制定并通知二商局每日上午九时前挂牌执行。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提高国家定价商品和收费价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市政府1993年2号令《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提高本办法规定的蔬菜批零差率,其提价幅度不超过规定差率10个百分点(含10个百分点)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提价幅度超过规定差率10个百分点的,按《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市政府规定的肉、蛋最高限价,超过最高限价10%(含10%)以内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超过最高限价10%以上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不执行提价备案规定,一次提价幅度在10%(含10%)以内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一次提价幅度在10%以上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500元罚款;一次提价幅度在20%(含20%)以内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1,
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在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来沪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区与县之间和县与县之间来往暂住三日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三条 下列外省市来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须办量寄住登记:
(一)在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外省市在沪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建筑、安装、运输业务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手工劳动等第三产业的人员;
(四)农场或农村聘用的民工;
(五)接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聘用的职工;
(六)从事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人员;
(七)随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人员来本市的家属、子女。
寄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居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证》;随带家属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户口簿》。
第四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申领《寄住证》的寄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公安派出所发给的《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报暂(寄)住登记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单位办理:
(一)暂住在街道里弄、乡(镇)的居民家中的,须由本人或户主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效的合法证件,在到达居住地次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申报登记;
(二)留宿在私房出租户的,出租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三)留宿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场、驻沪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查验有关证件,负责登记造册,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留宿在旅馆或招待所的,由旅馆或招待所指定人员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其中留宿在个体户旅馆的,业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住宿登记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五)劳改或劳教的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沪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或劳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居住地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六)外来集体寄住人员,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寄住登记。
第六条 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变更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注销暂(寄)住登记,然后到新暂(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寄)住登记。《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继续使用。
暂(寄)住人员离开本市时,应缴销《暂住证》或《寄住户口簿》、《寄住证》。
暂(寄)住人员死亡时,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其暂(寄)住登记,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 登记集体寄住户口的单位,集体寄住人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应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外省市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寄住人员应按人缴纳城市建设费。城市建设费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寄住登记时征收。
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聘用专职或兼职的户口协管员。
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暂(寄)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及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沪部队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的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检查、支持公安派出所做好本地区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
安派出所做好暂(寄)住人口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寄住人员必须在办理好寄住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帐号等手续。未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是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合法暂(寄)住的证明,暂(寄)住人员可凭《暂住证》、《寄住证》在本市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提取汇款或邮件、投宿旅店、寄售物品等事务。
《暂住证》、《寄住证》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寄住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寄住户口簿》向粮食部门和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和副食品供应手续。
第十四条 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暂(寄)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可疑行为的,应主动向公安派出所或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寄)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寄)住户口,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三)对留宿的暂(寄)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的;
(五)假报暂(寄)住户口,冒用他人暂(寄)住证件,出租、出借《暂住证》、《寄住证》的;
(六)寄住人员经通知拒不缴纳城市建设费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