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印刷、刻字行业的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以及外商投资的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印刷、刻字业范围:
印刷业: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刻字业:
包括公章(钢印、印模和专用章)、名章、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含承制原子印章)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刻字业是指从事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油印、影印、誊写、打印、刻字等经营业务的行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治安职能部门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印刷、刻字业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主管部门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私营、个体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办印刷、刻字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开办原子印章制作、多色复印业务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安全检查合格后,报省公安厅批准。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各类印刷、刻字的企业。
第六条 开办印刷、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符合安全标准;
(三)物品储藏仓库等有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
(四)承印标有密级文件等资料、图表,承制公章必须具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保密条件;
(五)有相应的安全保卫组织或人员,有安全保卫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印刷、刻字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发证、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审核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经营;
(二)设专职登记员,负责审查承印内容和有关手续,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印登记簿。登记簿要妥善保管,以备查验,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三)严禁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严禁印制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四)未经保密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各种密级文件、资料、图表等;未经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
对以上严禁印制和限制印制的印刷品,印刷单位除拒绝印制外,应及时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五)承印名片,须核查委印者的居民身份证,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还须核查所属单位介绍信;对个体工商户,还须核查营业执照;
(六)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印件的,须核查委印单位出具的证明;
(七)除经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不得随意转借、赠送铅字;
(八)承印的印刷品必须加印编号及印刷时间,按照规定的送样范围、数量、要求,按月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 经公安、保密机关指定可以印刷第九条第(四)项所列文件和专用证件的印刷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印刷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须核查是否具备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印许可证》;
(三)对《准印证》、《承印许可证》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销毁;
(四)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各工序派专人负责管理,并接受委印单位监印;
(五)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等,须有严格的登记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半成品、废品的印版、纸型、底片等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一条 刻字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包括钢印、印模和专用章)时,要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专人负责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公章承制登记簿,登记簿妥善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三)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承制后的公章底模式样,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四)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公章的规格、式样、字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刻制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专库(箱)保管,在定制人取章前严禁使用;定制人领取印章时,应验明其凭证,并由定制人签名后,方可交付;
(六)刻制公章的废品、模具等应在定制人监督下销毁,防止丢失和外流。对逾期三个月未领取的公章,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委托印刷、刻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印刷各种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以及宗教用品,须出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签发《准印证》后,到指定单位印刷;
(二)印刷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任命状、袖章、胸章等专用印件,均须由委印单位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三)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注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证明信,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到指定单位购买;
(四)刻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单位,须持本单位证明信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信及《营业执照》,到所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以及其它刻制品,持本单位证明信,直接到刻制单位刻制;
(五)外地来鞍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印刷、刻字业发现下列行为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印制或委印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的;
(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有价票证,介绍信等的;
(四)私自定制或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
(五)涂改、伪造凭证或冒领公章的;
(六)涉及利用印刷、刻字业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擅自从事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制作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由印刷、刻字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执行;给予50元以上罚款、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印刷、刻字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九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以及应征数据的核定工作;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和标准:
(一)卷烟、酿酒等企业在生产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1%计征;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列入市保障性住房投资计划的保障性住房出售除外;
(三)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0.5%计征;
(四)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缴,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征数据进行代征,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季申报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请资料。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时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收单位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承担广州市场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储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农超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七)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和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部门请拨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审核、监督管理和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地方税务部门的代征业务经费参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标准执行。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包括基地调研、市场调查、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人民政府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批复》(穗府函〔1994〕11号)和原市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实施广州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计调〔199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