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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05:2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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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25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药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军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军队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按照规定的保障范围,负责军队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供应保障。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未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地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供应药品。

第五条 军队用于防治战伤和军事特殊环境引发疾病的药品,为军队特需药品。军队特需药品的研究、审批、配制、供应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军队特需药品限于军队内部使用。地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军队特需药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军队特需药品需要转化为民用药品的,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核同意,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军队实行战备药品储备制度。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战备药品储备以及战备药品的更新。

遇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经总后勤部或者军兵种、军区批准,可以动用战备药品储备;必要时,总后勤部可以商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紧急调用国家储备药品和企业药品。

第八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军队药品检验机构按照总后勤部卫生部的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军队药品检验机构不能承担的药品检验,应当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军队科研、医疗机构研制的民用新药,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核同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符合配制制剂条件的,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第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发给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根据军事保障任务,需要扩大配制制剂范围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医疗机构需要使用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需要使用地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地方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给军队医疗机构使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战时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根据国家和军队药品抽查检验计划对军队使用的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列入国家药品抽查检验计划的,抽查检验结果在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上公布。

第十六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适时了解本单位供应、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依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组织对已经批准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进行调查;对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剂,应当撤销其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已被撤销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制剂,不得配制或者使用;已经配制或者使用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十八条 严禁以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禁止对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军队内部聘请药品监督员,协助卫生部门开展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没收其使用的假药、劣药,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没收违法配制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擅自扩大配制制剂范围或者配制假劣制剂的,责令停止配制,没收违法配制的制剂;撤销有关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队单位明知或者应知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运输、保管、仓储所得;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擅自向地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供应药品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军队医疗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吊销或者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队其他单位伪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医疗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军队特需药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军队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地方医疗机构制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条 军队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执业证书的有关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品供应保障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药品广告宣传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军队卫生部门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军队医疗机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不符合军队特需药品条件而发给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决定并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通知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军队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采购供应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69号     2006年2月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政府复核办公室设在省信访局,负责省人民政府复核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转办、审理等工作。
第四条信访人请求省人民政府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属省人民政府受理;
(二)请求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
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信访人可以以信函方式向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邮寄复核请求,也可直接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递交复核请求。
第六条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及相关资料经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告知信访人和受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
第七条信访事项复核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进行复核。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核答复意见。
(三)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复核。
(四)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牵头,会同省有关部门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办理。
(五)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委托的有关部门送达信访人。
第八条复核意见一式六份,信访人、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复查机关、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信访局各一份。
第九条信访人在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核意见,也可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核意见。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略)
2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促进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就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行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应在当地规定的时间内,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参保所需的文件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通知下发之后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自登记注册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社会组织的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专职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四、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可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曾在企业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要按有关规定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六、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年金制度,以提高工作人员退休后的保障水平。

  切实做好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