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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2:3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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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农业发展银行的现金管理工作是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防范及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前现金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行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管理职能弱化,有章不循。超范围使用现金,大额现金支付审批不严,以及现金收支统计归属失误,盲统、漏统、错位
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我行的现金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现金管理工作列入日常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各级行要认真学习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和1998年编发的《现金收支统计制度》及相关的文件精神。目前虽然由于银行汇票、支票、本票和信用卡等结算工具广泛运用
,社会现金流量有所减少,但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和结算对象是粮棉油收储企业,而企业面对的是千家万户的农民,一方面现金收支量大、面广,另一方面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管理漏洞较多,银行现金管理稍有放松,就有可能通过现金投放渠道导致资金流失,甚至造成经济案件。因此,加强
现金管理对农发行的封闭运行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各级行领导要将其列入日常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完善内部现金管理责任制,落实专人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制度和具体措施,把现金管理和统计工作抓出成效,防止企业利用支取现金手段挤占政策性收购资金。
二、严格掌握支取现金范围。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农业发展银行开户单位支取现金的范围包括:
(一)职工工资、津贴和个人劳务报酬;
(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三)各种劳保、福利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四)粮棉油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五)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六)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规定外的一切收支活动,必须实行转账结算。
三、加强对开户企业库存现金的管理,控制粮棉油收储企业支取现金的账户,合理核定开户企业库存现金限额。要加强支取现金账户管理,粮棉油收储企业支取现金的账户为“收购资金存款”和“单位财务资金存款”两个账户,“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提取现金只能用于收购,“单位财
务资金存款”账户支取现金用于工资等费用开支。粮棉油企业基本账户、单位应付利息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要根据不同地区开户粮油、棉花企业在淡、旺不同季节的现金实际需要,分别核定其合理的库存现金限额,根据收购进度控制现金投放。对企业超额库存现金和回笼现金,要督促
其及时归行,将现金库存保持在核定的限额之内。
四、加强大额现金管理,完善内部审批制度。各级行要严格按照《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大额现金管理,建立现金台账,实行专人负责;要建立起双人审核、层层把关的审核制度,现金传票原始凭证要两人以上签章(字),特别是对于收购资金使用现金必须实行
审批责任制,成立审批领导小组,明确审批权限,落实管理责任,保证现金收支有章可循,把现金支付管理工作落在实处。
五、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引导企业减少现金使用。各级行要进一步规范和推广银行汇票、支票、本票等结算工具的运用,疏通结算渠道,遵守结算纪律,减少结算在途时间,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转账结算的信誉,力争做到能转账结算的就不要使用现金,减少现金使用。
六、严格执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规定的“现金收支操作规程”。规范基层行现金台账,加强现金传票的临柜审核,维护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严肃性。各基层行必须按照总行的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现金台账,禁止用会计账页代替现金台账;现金台账要逐日逐笔登记。各基层行临
柜人员应对开户企业的存取款凭证进行严格审查,凡来源、用途填写不清,大小写金额不符,用科目名称代替现金用途以及一张凭证几种来源、用途未分别注明的凭证,临柜人员应要求开户企业填清补全,或更换凭证重新填写;对于多用途或用途含糊不清的传票,临柜人员应不予受理。各
级行上报现金收支统计表时,必须按有关核对内容严格检查并且认真复核,未经核对和复查的现金统计报表不得上报;要采取岗位培训,提高基层人员素质,保持统计队伍稳定。
七、坚持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和现金管理检查制度。各分行要按月对辖内现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按时报送总行资金计划部。各级分行稽核部门要把现金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稽核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并要将有关情况写入稽核报告向总行进行反映。对
于现金管理违规现象必须严肃处理,加大处罚力度,对企业库存现金超限额的要限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超限额部分送存银行,对坐支现金的企业要通报批评,对白条抵库的企业要给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坚决维护现金管理法规制度的严肃性。
八、认真做好现金调运、保管的保卫工作。要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的现金供应不因调运不及时出现影响敞开收购的现象,确保现金保管的安全。
九、建立现金管理工作责任制。现金管理工作是各级计划部门的重要工作职责,因此,要在行长领导下,由计划部门牵头,信贷、财会、信息电脑和稽核等有关部门参加,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做好现金监管,并注意相互协作,共同把现金管理和统计工作搞好。



1998年12月14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房地产、规划、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接受委托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预审意见等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各类房屋进行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委托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合肥市直管公房租赁证)和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所载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但在1986年航拍图上有标注且产权归属明晰的,可以结合1986年底前最邻近年份的地形图确定房屋面积给予补偿;1986年底前地形图无标注的,可以结合1986年后最邻近年份的地形图确定房屋面积给予补偿。

  前款房屋属于个人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属于单位的,根据土地原用途,按照办公或者生产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第十九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征一补一”。异地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征收区域与产权调换区域房屋市场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合理的面积调整系数。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计算。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增购后仍不足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50平方米建筑面积。

  根据前两款确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符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邻近的房屋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结算差价,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房屋证照记载的用途,按照市场评估方式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结合被征收房屋结构、成新、层次、配套等修正因素计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情况,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进行预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对各类房屋预评估的货币补偿基准价进行修正。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五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对已补偿面积部分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应当无偿腾退。

  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每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定额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

  2005年8月29日《关于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通知》(合查违组〔2005〕10号)发布施行前利用沿街底层私有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纳税记录的,可以参照同区域类似生产、经营用房,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给予6个月补贴。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参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者入户宣传的;

  (五)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6月3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和2009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相关政策,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困难毕业生)的就业帮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把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作为当前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任务,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按照“重点关注、重点推荐、重点服务”的原则,抓紧在毕业生离校前的关键阶段,对高校困难毕业生摸清底数,通过“一对一”帮扶、专人辅导、岗位推荐等方式,重点针对困难家庭毕业生、残疾人毕业生以及少数民族毕业生等群体开展就业帮扶工作,尽快帮助他们实现就业。
  二、在重大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对高校困难毕业生给予适当倾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中央和地方基层项目中要积极吸纳符合条件的高校困难毕业生,要落实好重大科研项目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服务外包企业吸纳毕业生以及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等有关工作,并将高校困难毕业生群体列为优先推荐对象,予以优先安排。
  三、落实有关政策并共同做好专项就业帮扶活动。对困难家庭的高校毕业生,高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求职补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并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好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等政策。同时,要主动联合当地工会、妇联、残联等部门,积极开展“困难职工家庭高校毕业生阳光就业行动”、“女大学生创业就业行动”和“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援助计划”等专项就业帮扶活动,充分利用多方社会资源,通过组织专场招聘、优先推荐岗位、重点组织培训、加强就业创业指导等措施做好有针对性的帮扶。少数民族地区要特别重视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就业帮扶力度。
  四、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离校前后的工作衔接。办理高校毕业生就业手续是毕业生离校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各高校在办理报到证、档案投递、户口迁移以及改派等手续时要精心实施,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及时做好高校毕业生尤其是高校困难毕业生的就业手续办理工作。对离校后未就业的困难毕业生,要主动配合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使他们离校后能享受到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