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
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
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
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
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
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
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
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
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
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
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
资金证明;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
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
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
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
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
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
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
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
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
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
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
(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1)探矿权人;
(2)探矿权人地址;
(3)勘查项目名称;
(4)地理位置;
(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7)有效期;
(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
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
家标准图幅号。
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
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
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
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
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
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
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
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
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
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
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
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
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
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
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
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
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
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
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
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
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
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
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
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
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
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
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
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
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
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
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
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
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
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
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
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
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
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
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
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
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
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
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
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
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
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
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
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
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
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
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
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
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
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
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
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
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
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
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
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
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
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
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
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
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
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
哈城综办字〔2002〕10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质量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日
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
整治工程质量考核办法
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质量管理,确保各项整治工程高标准、高质量,根据省、市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环境综合整治特点,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根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和总体部署,凡是实施的街巷道路维修铺装、社区广场整治改造、达标(景观)庭院和区街绿化建设以及新建的灯饰景观设施等项目,均列入质量考核范围。
二、质量标准
(一)道路维修铺装标准
1、人行道基础严格执行技术规范,灰土拌和均匀,辗压充分,基础厚度不得小于15公分。停泊小型车辆的人行道,三合土基础厚度不得低于20公分,干拌砂厚度为10公分,水泥含量占4—6%,道板厚度不得低于6公分;
2、人行步道板铺砌,道板与基础间用5公分沙垫层找平。做到平整稳定、灌缝饱满,没有翘动现象。纵缝、横缝直顺;
3、步道板应符合质量标准,抗折抗压,强度符合技术要求,并有相应建材质检部门的合格证,防滑性能好,规格统一,颜色一致,无蜂窝、露石、脱皮、裂缝现象。使用彩色步道板铺装应达到色彩搭配和谐、构图简洁、美观;
4、整修破损的人行道,整修部位应按原人行道结构恢复,破损步道板用同种同色材料更换。塌陷部位回填土应夯实,保证基层压实度;
5、水泥混凝土铺装的人行道边角应整齐,不得有裂缝、石子外露、浮浆、脱皮、印痕、积水等现象,切缝直线段线直,曲线段弯顺,灌缝不得漏缝;
6、沥清混凝土人行道表面平整、坚实,不得有脱落、掉渣、裂缝、推挤、烂边道、粗细料集中等现象,接茬紧密、平顺。面层与路缘及其它构筑物连接密实平顺,没有积水现象;
7、道路原有边石达不到标高要求的应全部起出,需继续使用的应对表面进行处理,不符合要求的破损边石要进行更换;
8、道边石外形尺寸、外露面平整度应符合规定。使用预制砼道边石表面不得有蜂窝、露石、脱皮、裂缝等现象;
9、更换破损的道边石,新旧接茬平整。歪斜道边石全部扶正。道边石上沿距车行道高度不低于15公分,达到线直、弯顺、顶面平整无错牙,勾缝严密,与人行道路面平齐,不阻水;
10、道边石安装稳固,与人行道连接处背后回填密实,外边线直顺;
11、对车行道破损部位按原道路结构和标准进行维修改造,做到无裂缝、松散、脱皮、坑槽、沉陷、拥包、错台、啃边、翻浆现象,车行顺畅;
12、人行道上树穴位置适当,方便行人,树池边石稳固,纵看成线;
13、检查井框周边修复细致,与周围路面齐平,不得有下沉、抬高现象。
(二)街区绿化建设标准
1、绿地内花、草、树木生长健壮,树木成活率达95%,保存率达85%;
2、树木无死树、枯枝、孽芽和损伤等现象;
3、绿篱篱冠修剪平整,新梢高度不超过20厘米,绿篱侧面线条流畅,无缺苗断空;
4、草坪平整,高度不超过20厘米,生长茂密,色泽纯正。草坪内无积水、杂草和裸露地;
5、花卉浇水及时,植株健壮长势良好,色彩鲜丽,花朵大,高矮适度,无萎蔫、明显病虫害、杂草和残花败叶;
6、五色草纹样线条清晰,植株长势良好,修剪整齐,无杂草,裸土率不超过3%;
7、绿地栅栏和绿地内座椅、雕塑及其它设施造型美观、油饰整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8、绿地内设有绿化保护的宣传牌,无其它设置的落地指示牌;
9、配建的灯饰设施布局合理、位置得当、灯光适度,设施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坚固耐用,并设有防火、防漏电保护设施,安全可靠;
10、管理制度健全、规范、技术档案完整,数据准确、全面。
(三)灯饰设施建设标准
1、楼体、桥体和灯饰景点亮化建设布局合理,构思新颖,光照适度,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体现夜色景观;
2、灯饰景观街路亮化统一和谐,突出整体效果,夜间灯饰景观与日间景观观赏相结合。两侧的楼体具备条件的全部亮化,牌匾广告、路灯及景点亮化率100%;
3、轮廓软管霓虹灯线条清晰,笔直成线,偏差不能大于0.5cm,绑扎牢固,每米固定点不能少于4处,转角处加设绑扎件。悬空安装的钢线顺直、牢固。安装铁架上的硬管霓虹灯各支点焊接牢固,支撑物牢靠;
4、投光灯、泛光灯等灯具照度达标,线路敷设符合电气安装工程有关规定标准,设置漏电保护装置,金属外壳及金属支架应使用保护线,安全可靠。地面上安装灯具距地面间距不应少于30cm,在屋面防水层上和立面安装灯具,不得损坏防水结构和墙面风格,高空设置的灯具有防坠落措施;
5、灯饰亮化材料,严格执行国家灯饰材料质量标准,使用的灯具有相应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产品合格证;
6、灯饰景点配电设施达到电气工程的质量标准规定,导线无随意在地面上拖拉,控制箱设置安全可靠地带,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社区广场和达标(景观)庭院的铺装、绿化等整治建设按以上标准执行。
三、考核方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质量考核,主要采取两个方式进行。一是日常监督检查。重点对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道工序的质量按标准进行跟踪检查和考核;二是竣工质量验收。组织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设计要求和标准逐项进行验收,形成质量评定结果。
四、考核办法
1、按照本考核办法对坚持质量标准、严格施工程序、按期优质完成整治建设任务的单位,市整治办将给予表扬和奖励,属于市补贴整治工程的,优先拨付资金;
2、实行工程质量检查公示制,对施工过程中连续出现2次质量问题的挂黄牌,并限期整改。出现3至5次质量问题的挂红牌,同时,市整治办从市补贴资金扣罚工程总造价的10%;
3、对工程出现质量事故,由组织单位负责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返工,时间不计在总工期内,增加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同时市整治办按工程总造价的1%至5%进行经济处罚;
4、采用不合格材料施工,由组织建设部门责令其返工,并处以已完工作量2倍的罚款。已知材料有质量问题不报告,擅自使用的,由市整治办按已完成工程量对组织建设部门处以3倍罚款,从市补贴资金核减;
5、对出现质量问题隐瞒不报的除通报外,按该工程总造价处以0.5%至2%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清出施工现场,拒付已发生工程款。
五、措施要求
1、各区和有关部门根据整治项目工程量配备专职监理队伍。监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其它监理人员必须具备环境整治工程的监理经历,持证上岗。监理队伍对工程工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环节、施工质量等实施跟踪监理,发生质量问题有权做出停工、返工处理。
2、承担整治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建立施工质量自保体系,组织机构由工程项目经理、工长、质检员、班组长组成,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加强对工程质量的日常自检自查,确保各道工序工程质量。
3、各区和有关部门每周对工程质量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整治办存档备案。市整治办组织专业人员不定期进行质量抽检,发现问题按相应责任予以通报批评和处罚。
4、市整治办补贴的整治工程项目竣工后,实行工程质量统一验收。各区和有关部门要在自检自验基础上,形成自验报告报市整治办。市整治办组织质检部门进行逐项验收,形成质检验收评语,并排出质量等级进行公开。自筹资金实施的整治工程,由自筹资金的区和部门按此考核办法自行检查验收,结果报市整治办。
5、加强整治建设成果保护管理。凡单体工程完工后,各区和有关部门应组织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护,直到整治工程全面竣工,避免因交叉作业和其它正在实施工程对其造成损坏。各区组织的整治建设工程竣工后,自行组织衔接管理,市有关部门组织的整治项目,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建管交接。
6、整治项目工程实行保修责任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可由组织建设部门按工程造价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实行一年保修期,一年后未出质量问题的,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