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1号)

时间:2024-07-12 12:3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1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7日选出:
委员长
  乔 石
副委员长
  田纪云   王汉斌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秦基伟   李锡铭   王丙乾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王光英   程思远   卢嘉锡
  布 赫(蒙古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甘 苦(壮族)      李沛瑶   吴阶平
秘书长
  曹 志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洪恩   万绍芬(女) 王永宁   王佛松   王宋大
  王启东   王叔文   王晓光   王淑贤(女) 王越丰(黎族)
  王朝文(苗族)      厉以宁   叶正大   叶叔华(女)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白尚武   冯之浚(回族)
  冯克煦   曲格平   朱 良   朱启祯   伍精华(彝族)
  任现春(瑶族)      刘国光   许 勤   许嘉璐
  孙廷芳   孙鸿烈   阳忠恕   阴法唐
  玛依努尔·哈斯木(女,维吾尔族)   严义埙   李立功
  李永泰(朝鲜族)     李 伦   李旭阁   李克强
  李学智   李桂英(女,彝族)    李绪鄂   李森茂
  李登海   李 灏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 明(白族)      杨衍银(女) 杨泰芳   杨振亚
  杨振怀   杨烈宇   杨竞衡   杨海波   来金烈
  吴大琨   吴长淑(朝鲜族)     吴树青   邱 晴(女)
  何厚铧   何浣芬(女) 何 康   佟志广   谷建芬(女)
  汪 愚   沈辛荪   迟海滨   张文华   张仲先
  张 寿   张克辉   张序三   张国祥   张明远
  张 挺   张彦宁   张绪武   陈光健   陈培民
  陈舜礼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宗棠   罗尚才(布依族)
  周占鳌   周 南   周 觉   孟连崑   项淳一
  赵东宛   郝诒纯(女) 胡 敏   柳随年   逄先知
  姚 峻   秦仲达   聂大江   莫文祥   夏家骏(土家族)
  顾林昉   顾诵芬   钱 易(女) 徐采栋   徐起超
  徐 静(女)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陶大镛   陶爱英(壮族)
  黄长溪   黄玉章   黄毅诚   戚元靖   崔乃夫
  康振黄   章师明   章瑞英(女)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董耐芳(女) 董辅礽   蒋顺学   傅铁山
  曾宪林   谢铁骊   谢颂凯   楚 庄   蔡子民
  蔡 诚   熊清泉   滕 藤   潘 季   薛 驹
  戴 杰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3年3月27日于北京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植物栽种与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环保部门应当与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部门联动,按属地管理原则,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与养护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场所与城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物料的运输管理,防治扬尘污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境内公路(含高速公路、沿江快速通道)建设和养护、港口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国土资源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除作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设施施工、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施工、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生产、生活行为造成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和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建立扬尘污染源数据库,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城区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和拆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施工中,建设单位除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手续外,在项目开工前15日,应当到市环保部门提供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提请排污申报,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场所和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期间,土建工地、市政工程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生活密集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围挡底端应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无缝隙。对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和防溢座的,应设置警示牌。

(二)施工过程中使用水泥、石灰、砂石、涂料、铺装材料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储。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用防尘布苫盖,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三)施工期间,应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及时清扫冲洗。

(四)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尽可能采用密闭车斗,保证物料不遗撒外漏。若无密闭车斗,其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应用苫布遮盖严实,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五)施工工地内,从建筑上层将具有粉尘逸散性物料、渣土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时,应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或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洒。

(六)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应当对保洁责任区周围环境进行保洁,保洁责任区范围一般为工地周围20米内。

(七)施工工地内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铺设钢板、混凝土、细石等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施工工地道路积尘可采用吸尘或水冲洗的方法清洁路面,不得在未实施洒水等抑尘措施情况下直接清扫。

(八)工地内裸露地面,应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采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九)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工程施工中,对干燥、易起尘的土方工程,应辅以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的临时堆放场内临时堆放,临时堆放场应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十一)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及拌石灰土等。

第十一条 拆迁施工场所和活动,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七)、(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房屋或建(构)筑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城区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全封闭。

(二)拆迁作业时,应辅以持续加压洒水,以抑制扬尘飞散。

(三)需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可根据爆破规模,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属人工拆除房屋的,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拆迁施工现场裸露地应采取覆盖撒水等防治粉尘措施;超过半年的,应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修缮、装饰等施工场所与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十一)项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围挡。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工程,应采取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中的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扬尘防治措施:

(一)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应提前3天向社会公示,其边界应设1.5米以上的封闭式或半封闭式路栏。

(二)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四)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五)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和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主要街道、人行天桥、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

(二)停车场、车站、港口、体育馆(场)和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治扬尘污染。

(三)除雨雪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在扫把沟等扬尘污染较重区域的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

(四)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提高机械化作业面积。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六)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草、灌木、乔木相结合的立体绿化,采取绿化和硬化相结合的防尘措施,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

(七)破损路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矿石、泥土、煤炭、精矿、粉煤灰、废渣、生产原料、建筑材料等料堆,应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等形式存储。

(二)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采取铺装、硬化处理。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对装卸作业频繁的原料堆,应在密闭车间中进行;对少量的搅拌、粉碎、筛分等作业活动,应在密闭条件下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物料堆、散货堆场,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堆放的废弃物(尾矿库、废渣、工业粉尘等)堆场,可构筑围墙、挖坑填埋,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

(六)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市、县、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露天采石场和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表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遇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露天破碎、爆破等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矿石破碎作业,应当在装卸、破碎点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植树树穴所出穴土,要加以整理或拍实,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建植时,穴坑土要加以覆盖。种植完成后,树坑应覆盖卵石、挡板、草皮,或做其他覆盖、围栅处理等。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采取草、灌木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裸地的绿化和铺装,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实施城乡绿化工程,推行植树造林,实现山体绿化、农田林网化、河岸绿化或硬化,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二)对城区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对裸露建设用地,实施平整压实并定期喷淋。对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裸地,应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六)绿化工地应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围挡等降尘措施,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须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履行扬尘防治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负责督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49号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7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进一步推进我市陶瓷产业全面、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

第三条要加强陶瓷知识产权基本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知识产权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倡导创新文化、弘扬创新精神的社会氛围。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冒用商标品牌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引导、鼓励陶瓷业主及时申请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标识;规范管理景德镇陶瓷商标;鼓励支持将陶瓷产品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完善景德镇陶瓷质量等级管理制度;陶瓷产品矿产资源的开采坚持保护和节约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德镇陶瓷制作传统技艺和名人作品。

第五条加强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进一步完善景德镇陶瓷行业管理机制;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行政执法制度;规范和加强陶瓷行业税收征管;探索建立陶瓷知识产权违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六条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是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联席会议建立例会制度,每年定期召开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当年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下一年度工作任务。

第七条联席会议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瓷局、市陶瓷协会、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质监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商管办、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景德镇海关、市国检局等组成,邀请市委宣传部、市中级法院及部分陶瓷生产、经营企业列席会议。

第八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选派一名负责同志作为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同时指派一至两名职能科室负责人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的联络工作。各成员单位建立信息交换、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第九条联席会议下设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处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及联络员例会,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和相关工作任务。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市瓷局,由市瓷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陶瓷协会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联合执法办公室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条联合执法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要经常性组织相关单位依法对侵犯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打击;负责调查、收集、汇总、分析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情况,定期报市政府;负责陶瓷知识产权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本部门组织的涉及其他部门的陶瓷知识产权工作,应当提请联合执法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统筹协调,对本部门发生的有关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对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各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 主要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市瓷局负责联合执法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牵头组织知识产权联合执法行动,并具体履行对全市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能。

第十三条市工商局负责开展全市商标战略研究,指导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负责商标行政执法,查处商标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组织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的推荐和管理工作;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开展代理工作。

第十四条市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行政执法,查处著作权侵权、盗版等违法行为;开展著作权法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全市版权行政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行政执法,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抓好专利示范工程及试点企业工作;组织重大专利技术实施,管理专利资金资助项目以及指导列入全市有关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专利管理工作;监督和规范专利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规范专利技术市场;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企事业单位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激励政策和办法。

第十六条市质监局负责地理标志及全市质量监督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对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名牌产品的扶持和保护措施。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第十七条景德镇海关负责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止侵权货物从当地进出境;调查分析侵权货物进出口的情况和动态;会同有关部门对侵权货物、物品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案件;会同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强与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互相支持。

第十九条市发改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陶瓷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布和纲要任务的实施工作,并将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制作技艺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条加强景德镇陶瓷传统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景德镇陶瓷专业讲座、学术交流、研讨展评等活动;鼓励从事景德镇陶瓷研究、设计、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景德镇陶瓷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景德镇陶瓷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严格保密措施。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景德镇陶瓷研究、设计、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工艺、美术、设计等相关专业人才继承和发扬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通过融合现代技术、现代设计和其他工艺美术技艺等方法,丰富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第二节 陶瓷历史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大措施对高岭土遗迹、御窑厂遗址、民窑遗址、会馆、作坊群、瓷行、古街(里弄)等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保护陶瓷历史文化,充分挖掘我市陶瓷历史文化底蕴,加强陶瓷历史文化普查,挖掘工作。依法对陶瓷历史文化区域进行保护,划定保护区域范围。

第三节 商标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增强陶瓷业主商标意识,采取措施鼓励陶瓷业主将陶瓷产品注册商标,发展特色行业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六条 要大力宣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景德镇”、“龙珠阁”、“红叶”、“玉风”、 “法蓝瓷” 、“景赐坊”、“玉柏”等陶瓷产品商标。

第二十七条 “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二十八条市陶瓷协会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开发高科技商标防伪标识、严格许可制度、加大监督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建立对景德镇陶瓷质量进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地区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三十条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 、“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

(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景德镇陶瓷协会终止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得继续使用“景德镇”商标:

(一)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粗制滥造,以次充优,欺骗消费者;

(二)拒绝接受景德镇陶瓷协会的产品质量检测和监督;

(三)非法转售、转让、转借商标给他人使用;

(四)未按时足额交纳商标使用费;

(五)商标标识未在指定印刷单位印刷购买;

(六)有其他违反商标使用合同的行为。

第四节 著作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登记有利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鼓励、支持景德镇陶瓷产品进行著作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景德镇陶瓷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填写作品登记表。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三十七条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三十日,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鼓励发明创新

第三十八条发挥陶瓷业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景德镇陶瓷科技进步和创新,鼓励和支持陶瓷业主对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促进陶瓷企业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组织和推动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和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依法应对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的专利及其实施效益定期评价,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兑现应分配利益与奖励。

第四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一定数额资金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一定数额资金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四十二条非专利职务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按照《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节 原产地保护

第四十三条景德镇瓷器已获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市质检机构要依据相关规定,加大对景德镇陶瓷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执行日用陶瓷新标准,生产企业应该实行出厂检验制,产品出厂要有检验合格证。景德镇陶瓷出口执行原产地检验检疫,加大产地检管力度,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四十五条景德镇陶瓷生产企业和个体户要按照景德镇瓷器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其质量必须达到标准规定的要求,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任何单位和个人要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必须按规定申请。质量监督部门对获准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景德镇瓷器的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获得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不得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十六条景德镇陶瓷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包装箱(物)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箱(物)必须经申报办审核备案后方可定量印刷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志。

第七节 名人作品保护

第四十七条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教授(工艺美术类)的陶瓷艺术作品由市陶瓷协会统一制作、核发标有“景德镇”证明商标的《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该证书的使用范围将逐步扩大到市陶瓷美术家、江西省工艺美术大师、副教授(工艺美术类)。

第四十八条《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由市陶瓷协会核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伪造。非经市陶瓷协会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和使用《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景德镇陶瓷名人作品和景德镇艺术作品。领取《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的作者和单位必须遵循“一品一证”原则,不得用于他人作品或其他作品。

第五十条鼓励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中国陶瓷艺术大师及陶瓷艺术教授设立个人艺术馆,与我市已有的各专业博物馆共同构成完整的博物馆体系,使景德镇具有更多的文化旅游亮点。

第五十一条 陶瓷名家艺术馆独立对外展示。并统一包装,统一形象,统一对外进行宣传。并在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网站、景德镇道路交通指示牌、导游手册、旅游交通图等相关媒介中予以标注。旅游部门将各陶瓷名家艺术馆纳入旅游线路。

第八节 展销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采取措施加大景德镇陶瓷对外销售,加强对景德镇陶瓷展销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发挥景德镇陶瓷展销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组织国内外陶瓷展销。

第五十三条景德镇所有冠名“景德镇”陶瓷的展销,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并依法实行审批和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在国内举办陶瓷产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第五十五条出国办陶瓷展须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组展单位应当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提出出国办展项目申请,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节 反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六条从事景德镇陶瓷设计、创作、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十七条销售陶瓷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优,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全格产品。外地陶瓷产品不得使用和仿冒“景德镇”证明商标或近似标志。

第五十八条陶瓷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陶瓷产品在销售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其产地、厂名、厂址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罚;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景德镇陶瓷之外的其他产品知识产权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瓷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8年12月7日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