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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中央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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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中央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2002年7月31日 财监〔2002〕83号

财政部驻新疆、宁夏、海南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加强中央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包括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和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救灾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救灾资金管理水平,我部决定组织驻新疆、宁夏、海南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吉林、湖南和甘肃省申请、拨付和使用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有关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和调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本次检查的范围主要是对2001年至2002年6月吉林、湖南和甘肃三省中央和地方安排的救灾资金、1998年至2002年6月安排的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或延伸到有关单位。救灾资金检查面要不低于救灾补助资金总量的70%,以此确定对各市(地)县检查的户数,并要按照资金的走向抽查部分受灾户。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本次检查内容主要包括:2001~2002年6月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外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资金以及1998~2002年6月中央级救灾帐篷储备、调拨、使用及回收情况。检查重点是:
(一)灾情核查及上报情况。重点检查各级民政部门上报或通过政府部门上报的灾情是否真实准确,尤其是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基层民政部门是否逐村逐户核查灾情并登记造册,上级民政部门是否如实汇总并检查核实下级民政部门所报数据,有无凭空加码虚报灾情或以历史及经验数据上报灾情问题。
(二)地方财政救灾资金的筹集情况。重点检查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是否在年初编制了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执行中有无虚列救灾支出或将中央救灾资金冲抵地方已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问题。
(三)救灾资金的拨付情况。重点检查省、市财政、民政部门是否遵循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及时下拨救灾资金,有无实行有偿使用、提留准备金或滞留、截留、挪用及串项拨付救灾资金,财政部门有无在拨付环节擅自变更预算科目的问题。
(四)救灾资金的发放和使用情况。重点检查财政、民政或政府基层部门是否制定具体发放计划和标准,将救灾资金用于重灾区和重灾户,有无擅自截留挪用或不按受灾程度搞平均分配,接收、发放手续是否齐全、完备,是否坚持合理、公开原则,有无因管理不善造成救灾资金及物资的损失浪费的问题。
(五)救灾资金及物资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县、乡政府或民政部门是否设专人、专账管理救灾资金和物资。
(六)专项救灾物资的采购情况。重点检查灾区口粮补助资金是否按规定专项用于政府采购口粮,有关单位有无在采购口粮中以次充好捞取好处、将购粮款用于其他物资采购或用于现金发放的问题。
(七)救灾帐篷的调拨、使用和回收情况。重点检查代储单位、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申请单位是否存在不按规定调拨、发放、回收、上交帐篷,并将回收的帐篷如数归还代储单位的问题。
(八)救灾帐篷管理费及专项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检查代储单位是否按照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的原则列支各项费用,有无超范围使用或挪用问题。
三、检查与开展调查研究相结合。在检查中要针对救灾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搞好调查研究工作,重点围绕“如何加强救灾资金的财政管理”或“如何通过改进救灾资金拨付管理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题目写出专题调研报告。
四、检查依据和处理原则。本次检查的文件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发〔1999〕7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电〔2000〕230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拨给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资金的通知》(财综字〔2001〕11号)、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资金使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18号)及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制度的通知》(民电〔1998〕167号)等。对本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我部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述文件统一进行处理和处罚。
五、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要求。
(一)本次检查从2002年8月8日开始,9月上旬结束。检查采取跨省交叉检查方式进行(交叉检查名单附后)。被抽调的专员办要组成9人~10人的检查组,由专员办处长以上领导担任检查组长。
(二)各有关专员办领导和参检人员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全面领会文件精神,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开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取证要及时,工作底稿的填制要完整、翔实,数据要准确,并及时报送检查信息和典型案例。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思考,认真归纳分析,写出思路清晰、观点明确、分析透彻、建议具体的调研报告。
(三)各检查组的工作联系、接待事务由被查省所在地专员办负责,检查费用由检查组所在专员办负担。被查省的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的工作,认真介绍情况和准备资料,以确保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交换检查情况和意见,并于9月15日前将检查工作报告、《财政检查报告》、典型案例、有关表格、调研报告以及工作总结等材料(附软盘)一式两份分别报送我部监督检查局和社会保障司。
检查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监督检查局和社会保障司联系,联系电话:监督检查局(010)68552318、68552317,社会保障司(010)68551245、68551295。
附件:1.2001~2002年6月特大自然灾害救灾补助资金拨款情况统计表
2.吉林、湖南、甘肃省救灾帐篷调拨计划及管理费拨付情况
3.2002年救灾资金交叉检查名单
4.____省2001~2002年6月救灾资金检查基本情况表
5.____省2001~2002年6月救灾资金检查违规问题统计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抗震救灾中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抗震救灾中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7.8级强烈地震。此次地震强度大,波及面广,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山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贵州、云南、西藏、江苏、北京等省区市普遍有震感。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尽快抢救伤员,保证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温家宝总理赶赴地震灾区,现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12日晚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听取地震灾情汇报,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中央决定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全面负责当前的抗震救灾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切实做好抗震救灾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防范地震引发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上来

  中央强调,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灾情发生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立即作出反应,及时调度灾区有关情况,紧急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果断措施投入抗震救灾。各地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上来,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投身于抗震救灾各项工作中。各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应急救援机构要紧急行动起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主要负责人要站在抗震救灾的第一线,高度负责、靠前指挥,强化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落实防范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受地震影响地区的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要加强与当地地震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震情预测预报,有针对性地组织排查、分析地震灾害可能对本地区安全生产造成的危害。受灾情影响的各类生产企业,特别是煤矿、化工厂、油气井等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停产撤人,在灾情解除前不可贸然组织生产作业;对于地震灾害容易引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重要生产经营设施、场所,要加强巡回检查,跟踪监控,确保万无一失。恢复生产前,要认真排查各类隐患,加强对抗震设防状况的核查,发现不符合防震减灾有关规定、标准的,要认真进行整改,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加固设防工作,消除事故隐患,并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经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要根据本次地震活动的强度和特点,针对地震造成的供电系统中断、通风系统破坏、瓦斯积聚、矿井水上升、巷道变形等重大事故隐患,制定针对性措施,有效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特别是在因地震停电造成通风系统失效的情况下,要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引发生重特大瓦斯事故;要认真全面评估本次地震后矿井涌水上升的速度,重新制定合理的撤退路线和指示图标,完善具备抗震防灾能力的井下安全通道,保证紧急情况下的人员安全撤离;遭受严重破坏的巷道和井下所有在用巷道要及时进行维护,确保安全畅通。要组织对辖区内煤矿进行一次全面排查,重点排查供电、通风、提升、瓦斯排放等方面存在的重大隐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要停产整顿,经整顿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

  四、强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监控措施,确保安全

  非煤矿山要加强尾矿库坝体的检查和维护,严防垮坝事故发生。加强地下矿山的监控,对因地面塌陷造成采空区的异常情况,要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同时,要加大提升、通风、排水和巷道等环节的检查,严密监控井下水位,防止淹井等重大事故。要加强露天矿山边坡和排土场的巡查,防止发生垮塌和可能引发的泥石流灾害。要加强输油气管线的检测,检查阀门、压力容器有无破坏、泄漏,管道经过的地质构造带有无坍塌危险,一经发现要及时治理;对含硫化氢的站场、集输管线、净化场等要派员驻守,防止管线遭受破坏,引发次生事故。

  受灾地区涉及液氯、液氨等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要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防止物料外泄,造成危害。灾区及灾区周边地区仍维持生产的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单位,企业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要亲自带班,加强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对危险化学品储存罐区、库房等重点部位实行专人监控。要加强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沿线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铁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以及电力、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综合治理,做好灾后重建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加强应急救援,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要严格执行值班备勤制度,做好救援人员、装备准备,确保及时接警、迅速出动。各级安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要提前通知有关应急救援专家和有关救援装备、物资储备、保管和生产单位,并保持通讯畅通。要按照上级要求和事故救援需要,及时有力地协调、调动相关队伍、专家、装备、物资参加抢险救援,并要切实做好抢险救援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保证救援人员的人身安全,防止次生事故发生。要加强与地方相应部门的沟通联系,做好应急预案衔接,保障包括供电、供水、通讯、医疗卫生、交通、供热、供气、生活生产物资供应、消防、矿山救护等在内的生命线工程正常运转,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和效果。

  六、强化值守,加强信息调度工作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做到24小时值班,并保证一位领导在岗带班,抓好工作协调。要切实加强信息调度,及时掌握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受灾情况和安全生产状况,接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险情,要在报告当地政府,组织救援的同时,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

  七、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工作。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信谣,不传谣,保持思想稳定、队伍稳定、工作有序,及时有效地做好灾情的应对防范工作。要教育和引导全系统党员干部,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受灾地区的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监察机构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全力以赴,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发扬不怕吃苦、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精神,深入一线,身先士卒,以实际行动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胜利而奋斗。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三日




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4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为规范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是指日供水规模20吨以上,由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其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从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全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农村办(新农村办)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与协调;财政部门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和水体监测;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提供可靠电力保障,落实最优惠电价;水文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

第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供水公司、供水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人员需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体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后,持健康证和上岗证从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兴建集中供水工程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需要和工程良性运行。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国有资产。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第十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可实行承包、租赁,所有权可实行拍卖、转让,承包租赁收益和拍卖转让所得用于已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和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滚动开发。对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企业或个人投资达到工程总造价的30%,可获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对政府引导、能人领办、群众集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按出资额明晰产权,由用水户推选代表成立用水者协会进行自我管理;对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用途。在拍卖、转让时须按工程审批权限报县以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要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化肥等形式的肥水养殖活动,限制发展村镇厂矿企业,确保供水水源不受污染和人为破坏。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县市区、乡镇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水质情况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规模。在集中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范围内,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新的生活用水取水项目和集中供水工程能满足供水需要的其他取水项目。已取水的,应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未取得相关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各级政府应引导居民使用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居民自备水源检测化验,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应停止使用或采取措施,保证水质达标。


  第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水价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容量水价可按每户每月8-10元收取,计量水价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过听证后,由物价部门核准后批准。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供水单位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明白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公开,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不收取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免收供水源水和成品水的水质监测费(水质监测药品费由县级财政负担),其他各类行政性收费实行全免,只收工本费,各类事业性收费,按保本微利的标准收取;用电价格不得超过非普工业目录电价。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建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资金,用于以下两项的补贴:

  (一)按照每度0.3元的标准,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抽水用电实行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补贴0.1元/度,县级财政补贴0.2元/度。市级补助资金待县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再予以补贴。

  (二)按照每户每月10元的标准,对工程受益区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实行用水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负担。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农村供水工程,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认定为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方可给予补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水源污染、工程损坏严重或长时间停水的,取消所属乡镇(街道)当年所有水利项目的奖励扶持,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集中供水工程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计收水费未使用专用票据、水费管理或使用不符合规范的;
(四)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二十五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