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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时间:2024-07-22 07:2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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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1日)
               中方去文

          (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十二亿二千万日元(¥1,2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一月十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一亿四千万日元(¥1,14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一月十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二亿八千一百万日元(¥281,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服务:
  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教育培训楼、文化厅及有关设施的详细设计所需要的日本国国民提供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2.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3.负担为“项目”的详细设计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三亿六千万日元(¥1,36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三亿二千万日元(¥3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七亿八千万日元(¥78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饲料加工厂,养殖池用顶棚、温室、网箱、冷库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项目所需的车辆及其他设备;
  3.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追加援助)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进行的关于经济合作的换文,以及两国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执行此项目而追加提供的日本国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实施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二十亿二千万日元(¥2,0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长春市净水场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长春市净水场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四亿六千五百万日元(¥1,465,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长春市净水场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一百零一亿一千万日元(¥10,11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
  (一)“无偿援助”在以下各期中将按两国政府间的另项条款使用:
  1.第一期(自此规定生效之日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2.第二期(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3.第三期(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关于(一)项中的另项规定,将按换文形式进行并确定(一)项中各时期所定的“无偿援助”数额。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合作关系完了之日止的期间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
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中心的教育研修设施、文化活动设施及有关设施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2.中心的教育研修设施、文化活动设施、住宿设施及有关设施(以下简称“中心设施”)所需的器材、安装这批器材设施所需的服务;
  3.1和2项中所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2和3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用“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为建设中心设施确保必要用地,并负责整地工作;
  2.提供用地外的配电、供水、排水等附属设施;
  3.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4.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收;
  5.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6.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7.负担为“中心的设立”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日方来文均略,内容见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关于为加强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于今日举行的有关日本经济合作的换文,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根据上述换文第二款建议作如下安排:
  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九亿六千一百万日元(¥1,961,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
  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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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社会力量设奖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奖由科学技术部审批。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面向全国的社会力量设奖,奖励名称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应当经科学技术部批准。地方性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条 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组织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四)承办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情况;
(五)评审机构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来源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并于接到登记申请后5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的社会力量设奖,发给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作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宣传报道的权利,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修改奖励办法或者章程;
(三)更换设奖机构或者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变更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的。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收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擅自进行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设奖机构继续以评奖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参与社会力量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机构应当以年报的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等


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概预算人员的素质和概预算的编制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的管理部门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是监督和审查部门。该项工作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共同组成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和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
第三条 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由长期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工作的专家组成(组成办法另定),负责资格认证的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条 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建材局标准定额中心站,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与日常事务工作。各标准定额站按分工参加各项工作。
第五条 资格认证对象:
(一)从事建材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计划、工程承包、工程监理等工作的概预算编制、审查及工程投资控制等在职人员;
(二)离退休前从事概预算编、审工作,离退休后仍受聘于原单位从事概预算编审的人员。
第六条 资格认证专业设置:
(一)建筑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二)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第七条 资格认证报名条件:
(一)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审工作者;
(二)具有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概预算工作1年以上者;
(三)具有中专学历,连续从事概预算工作2年以上者;
(四)其它具有从事工程概、预算工作5年以上经历者。
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报名资格条件由所在单位负责初审,凡弄虚作假者,经查证,取消其单位一年的报名资格。
第八条 资格认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1994年将对一批长期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工作的技术骨干,根据一定条件,进行考核认证。从1995年起,均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证书。
审核认证的条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10年以上者,根据本人的工作业绩和单位的推荐,由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提出考核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或符合第八条规定但未通过1994考核认证者,都应经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资格认证技术委员提出初审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十条 建材工程概预算编制及审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者不得从事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查。持证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对所编制的概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等项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材行业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是参加编、审概预算工作的资格证明,不是技术职称。持证人员编、审的概预算等文件中必须注明其资格证书编号,并加盖持证者印章,否则视为无效。编制和审核岗位人员的确定,按各单位规定的岗位资格条件进行。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坚持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所编的概预算文件质量,严禁在工作中弄虚作假。资格证书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实行年检制,年检办法另行制定。年检工作由建材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吊销资格证书。主管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规划发展司负责解释。
此前有关此项工作的文件及通知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