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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0:4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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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128号 2002年7月15日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鉴于2002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24号)和2002年6月10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62号)中明确取消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项目,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予以公布施行。

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由政府安排就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具有市区城镇户口的义务兵(含转业士官,下同)。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安置方针及"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指令性分配"的办法,在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分配的前提下,实行鼓励自谋职业政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公室)是全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主管部门。市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协助市安置办公室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实行社会均衡负担安置,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省属驻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受用人编制、计划等限制,都有按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


  第七条 对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应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按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


  第八条 安置计划由市安置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当年退役士兵人数,综合各系统安置能力,体现均衡负担的原则,测算并形成当年的具体方案,经市安置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正式下达实施。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劳动力市场实施城镇退役士兵择业活动,做到供需见面,择优录用。


  第十条 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市政府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接收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安置办公室审定。


  第十一条 每年由市政府通过劳动力市场举办一次城镇退役士兵择业活动,各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指标和招收条件,到城镇退役士兵劳动力市场录用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凡没有指标任务而又需要招收退役士兵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可直接与 安置主管部门联系接收,用人单位可与城镇退役士兵进行双向选择,双方互选成功的视同指标任务安置对待。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之外自行找到接受单位的,退伍安置部门可给予办理安置手续,视同计划安置。不再发给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劳动力市场参加招聘活动(申请自谋职业者除外),否则视为自谋职业;不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的,视为放弃安置。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根据自身条件和接收单位的指标数及接收条件,选择报名。凡申请通过劳动力市场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可填报1-2个单位。未被录用的,一律实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城镇退役士兵的报名,可通过面试及查阅档案等方式、方法,公开、公平地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为被录取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如本人自愿,也可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非本人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报到后,接收单位应在15日内安排上岗。暂时不能安排上岗的,由接收单位从城镇退役士兵报到后的下月起,发给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生活费。


  第十九条 接收单位应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社会保险费年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对不接受安置任务或不按规定落实有偿转移安置的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2001〕31号和省政府苏政发〔2001〕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同时每名安置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8倍以上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自谋职业补助金。其标准为:10年以下的城镇退役士兵(士官)基本标准为2.4万元;从第3年起,每增加服役1年加1000元。10年(含10年)以上退役士官基本标准为5万元,从第11年起,每增加服役1年加1000元。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根据奖励等级按其基本标准的比例相应增加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荣立一等功及其以上的增发50%;对接枪入伍的烈士子女、弟妹和孤儿的退役士兵以及三等伤残军人在其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二等伤残军人在其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50%。


  第二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收到安置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30天内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就业,按城镇失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和在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由政府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2〕70号)予以废止。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多吉才让(藏族)
副主任委员
 武连元(回族) 陈士能 隗福临(满族) 尤 仁(蒙古族)
韦家能(壮族)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维吾尔族)
王立平(满族)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刀美兰(女,傣族) 马昌裔(回族) 王学萍(黎族)
扎汗·俄马尔(哈萨克族) 卢邦正(彝族) 田玉科(女,土家族)
司马义·哈提甫(维吾尔族) 孙 英 牟绪珩(土家族)
李庆云 杨长槐(侗族) 张美兰(女,哈尼族)
奉恒高(瑶族) 金 华(女,朝鲜族) 胡贤生(苗族)
高 洪(白族) 黄康生(布依族) 赫冀成(满族)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委办〔2004〕 12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整治突出污染问题,严肃查处违法案件,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要看到,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实行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严肃查处违法案件,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坚持常抓不懈,确保把这项制度落到实处,推进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2月25日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意识,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推动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对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切实负责,及时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环境保护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违背产业发展导向,违反区域或流域的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导致环境恶化或生态破坏的;
(二)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当的;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失加重,或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
(四)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他环保审批(审查)内容或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或依法应予办理而不予办理,以及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上述有关环保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审查)、许可、检查、验收、收费、处罚等环保执法行为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不及时处理事故,致使事故扩大的;
(五)虚报、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提供虚假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监测报告的;
(六)在环保执法活动中通风报信或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失职行为的;
(七)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职责,对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的。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协助做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依法需经环境保护审批、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及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直接危害的项目,有关部门明知未经环境保护审批而擅自为其办理有关审批、审核、验收、登记等手续,并直接导致该项目开工、开业或投产运行等后果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事故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实行登记备案、核准、告知承诺等办法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承担起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社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该责任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抗、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调查、验收等环保执法活动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审批(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或使用有关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环境污染整改决定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停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的行为的。
第六条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有授意、指使、放任、包庇、纵容等行为,情节较重的,在对该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时,认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对按照规定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受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究责任而无正当理由不予追究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八条对下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谈话诫勉或对同级有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同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分别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损失”、“特大损失”、“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等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