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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0:2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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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加强人员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治协商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主要指机构的设置、变更与撤销,机构职能的配置与调整,机构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的核定等。
  第四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必须遵循“精兵简政”的方针和“精简、统一、效能”以及政事、政企、事企分开的原则。必须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同级党委、政府负责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机关。凡涉及机构的设置、规格、变更与撤销、职能配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等事宜,均由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按规定审批程序集体讨论决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严禁机构编制部门之外的部门研究决定机构编制事宜。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基本审批程序是:
  (一)申报。凡涉及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撤销、职能的配置与调整、机构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的核定,须由主管部门提出专题申请,报编办。
  (二)审核。编办依据国家和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定编标准,在调查研究、科学分析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提交编委审议。
  (三)审议批准或上报。编委对编办提出的意见研究决定后,由编办拟文,编委主任签发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须提交上级编制部门或本级党委研究的事宜要及时上报。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党政群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市级党政群机关分别设部、委、办、局,内设科、室(部);县(区)党政群机关分别设部、委、办、局,内设股、室。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一般不再增设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包括财政全额供给、差额补贴、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下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增设的,本着“撤一建一”或“只减不增”的原则办理,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严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转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第九条 全市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市委工作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议事机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人民团体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副厅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由市委、市政府审议,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二)市、县(区)要求新增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由市编委审议,报省编委审批;市、县(区)要求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由市编委在征得省编委同意后审批,报省编办备案;市、县(区)新设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报省编办备案。
  (三)副县级及以上事业单位机构、副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
更名,须由市编委征得省编办同意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市编委行文。
  (四)市直各部门内设机构、县(区)直属工作部门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科级事业单位的撤销、合并、更名,须由市编委批准。
  (五)对乡镇财政补贴性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继续实行限额设置和限额配备确需增加的,须经省编办同意后由市编委审批。
  第十条 设置、撤销或合并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的事项。
  (一)设置行政机构:
  1、设置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3、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4、与业务接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设置事业单位:
  1、设置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基本职能、工作任务、隶属关系;
  3、机构的办公条件、经费来源、工作方法、编制员额和人员结构。
  (三)撤销或合并机构:
  1、机构撤销或合并的理由;
  2、机构撤销或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3、机构撤销或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第十一条 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和调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列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已办的必须脱钩,一律不得列入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机构设置后,市直各部门职能的调整,市直各部门与县(区)的职权划分,由市编办提出方案,报市编委研究决定。
         第三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在批准机构设置时确定。党政群机关的人员编制数包括行政编制、离退休服务人员和工勤人员编制。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主要依据编制标准测算。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各类人员应有合理的比例,行政、后勤人员比例不得过大。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都要由同级编委研究决定,对机构改革中行政编制的分配使用,须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党政群各部门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党政群机关进人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经国家公务员考试,择优录用的各类人员;
  (二)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领导人,以及市、县 (区)管干部;
  (三)安置到各级机关任职的转业军官;
  (四)根据工作需要,调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五)根据工作需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进人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的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人员;
  (二)在分类管理基础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领导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顺向流动人员和相同财政拨款类型的事业单位之间横向流动人员
  (四)安置到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转业军官及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官的随调家属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
  (五)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十七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进人都必须在有编制的前提下进行列程序审批:
  (一)市直党政群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调进干部,除第二款所列情况外,均由市人事局汇集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提交市编委研究决定。上述单位的后勤服务系统都要逐步推向社会,其工人岗位新增用人,原则上都应采取聘用合同制,确因工作需要调进工人,必须从严掌握,由市编办商市劳动局,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编委研究决定。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的横向流动及调出,相同财政拨款类型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的横向流动,由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向财政差、定补事业单位的顺向流动和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人,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编制空缺等情况审议决定,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后,由编办办理“人编”手续。
  (三)党政群机关录用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工作人员),由市人事局根据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录用;市直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由市人事局在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招聘大中专毕业生计划总数内,组织考试招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一经批准,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设置的机构和编制,编制部门不予承认,财政部门不予列入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配备人员,严禁超编进人,满编单位必须先出后进。对于随意突破编制或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入的人员,各级编办一律不得给其办理“人编”、人事部门不得给其核认工资和接转工资关系,财政部门不予核发工资。
  未经国家公务员考试不得录用或调用人员到党政群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
  第十九条 市级党政群机关各部门不得干预县(区)或其他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市编办对全市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区)编办、市直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编办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编办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置副科级以上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
  (三)擅自扩大职能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或未按规定的程序批准擅自使用工作人员的;
  (六)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今后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04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1号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已经2004年5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A章总则
   第276.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76.3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276.5条定义
   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在附录A中规定。
   第276.7条基本要求
   (a)使用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载运危险品的运营人,应先行取得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b)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下列要求: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以下简称技术细则);
   (2)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的附加限制条件。
   第276.9条例外
   (a)本来可能被归类于危险品的某些物品和物质,但根据有关适航和运行规章要求,或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b)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物质是用于替换或属于被替换的(a)中所述物品和物质时,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运输。
   (c)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276.11条管理机构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本规定276.3条适用范围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授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b)局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c)局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276.13条监督检查
   (a)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局方关于危险品航空运输方面的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b)局方可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任何其他证据,确定该单位和个人是否适于继续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N章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B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第276.23条一般原则
   除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规范和程序外,禁止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276.25条限制运输
   除民航总局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允许运输的情况外,下列危险品禁止装上航空器:
   (a)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b)被感染的活体动物。
   第276.27条禁止运输
   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
   第276.29条豁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针对本规定第276.25条给予豁免:
   (a)情况特别紧急;
   (b)不适于使用其他运输方式;
   (c)公众利益需要。
   第276.31条航空邮件
   (a)除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
   (b)不得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C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276.41条申请
   (a)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局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内容。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咨询信息,回答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条件的相关问题,为申请人提供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申请文件的标准格式。
   (c)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国内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2)危险品手册;
   (3)危险品训练大纲;
   (4)为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而进行的人员训练说明;
   (5)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6)符合性声明;
   (7)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d)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外国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运营人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2)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3)运营人所在国认可的危险品手册或等效文件;
   (4)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或等效文件;
   (5)符合本规定第276.159条(b)款训练要求的说明;
   (6)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e)对于本条(d)款中所要求提交的许可、批准及豁免文件,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276.43条受理
   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276.41条的要求准备其申请文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受理申请,对后续的审查工作作出安排;如不受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276.45条审查
   (a)文件审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手册和相关文件进行详细审查,对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初始批准,对危险品手册予以认可。
   (b)验证检查
   申请人按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按认可的危险品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训练质量和相关程序进行验证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276.47条决定
   (a)经过审定,确认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后,局方为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1)危险品训练大纲获得局方批准,危险品手册和相关文件获得局方的认可;
   (2)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训练大纲完成训练;
   (3)按危险品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4)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手册实施运行。
   (b)审查不合格的,局方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作出不许可决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276.49条期限
   局方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述二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局方应将所需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276.51条许可的形式和内容
   局方通过颁发运行规范或批准函的形式给予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许可应包含下列内容:
   (a)说明该运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局方批准的运行范围内实施运行;
   (b)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c)批准实施运行的机场;
   (d)许可的有效期及限制条件;
   (e)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276.53条许可的有效期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a)运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b)局方撤销许可或中止该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性;(c)运营人的运行合格证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
   (d)对于外国航空运营人,其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第276.55条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a)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局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b)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局方应在许可有效期满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D章危险品手册的要求
   第276.57条一般要求
   (a)运营人应制订危险品手册,并获得局方的认可;
   (b)危险品手册可以编入运营人运行手册或运营人操作和运输业务的其他手册;
   (c)运营人应当建立和使用适当的修订系统,以保持危险品手册的最新有效;
   (d)运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危险品手册。
   第276.59条手册的内容
   危险品手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a)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b)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c)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d)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e)危险品事件的报告程序;
   (f)托运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的危险品的预防;
   (g)运营人使用自身航空器运输运营人物质的管理程序;
   (h)人员的训练;
   (i)通知机长的信息;
   (j)应急程序;
   (k)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说明。
   第276.61条实施
   运营人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雇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指南实施。
   第276.63条局方通知
   局方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运营人对危险品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修订做出调整。E章危险品的运输准备
   第276.73条一般要求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276.75条包装容器
   (a)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使用优质包装容器,该包装容器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b)包装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他反应。
   (c)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d)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e)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应当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f)内包装应当进行固定或垫衬,控制其在外包装容器内的移动,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g)包装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当包装容器再次使用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h)如由于先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i)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276.77条标签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
   第276.79条标记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b)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容器,不得在其上标明包装容器规格的标记。
   第276.81条标记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包装上的标记应加用英文。F章托运人的责任
   第276.91条人员资格要求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训练。
   第276.93条托运要求
   (a)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合成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b)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相应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
   第276.95条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人应当向运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文件中须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
   (b)运输文件中应当有危险品托运人的签字声明,完整准确地列明交运的危险品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表明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第276.97条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应加用英文。G章运营人的责任
   第276.107条货物收运
   (a)运营人应当制订检查措施防止普通货物中隐含危险品。
   (b)运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除技术细则另有要求外,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2)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盛装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过检查;
   (3)确认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由托运人签字,并且签字人已按本规定的要求训练合格。
   第276.109条收运检查单
   运营人应制订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协助遵守第276.107条的规定。
   第276.111条装载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合成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
   第276.113条检查损坏或泄漏
   (a)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破损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b)集装器未经检查并经证实其内装危险品无泄漏或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c)装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的任何包装件如出现破损或泄漏,运营人应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安排由有关当局或机构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交运货物的其余部分状况良好并符合航空运输,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d)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卸下航空器或集装器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如发现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或集装器装载危险品的部位进行破损或污染的检查。
   第276.115条客舱或驾驶舱的装载限制
   除技术细则规定允许的情况之外,危险品不得装载在驾驶舱或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
   第276.117条清除污染
   (a)当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时,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b)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未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数值之前,不得重新使用。
   第276.119条分离和隔离
   (a)装有性质不相容危险品的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装在发生泄漏时可相互产生作用的位置上。
   (b)毒害品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在航空器上。
   (c)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装载在航空器上时,应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分隔开。
   第276.121条危险品货物装载的固定
   当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运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上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中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保证在任何时候都符合第276.119条(c)款规定的间隔要求。
   第276.123条仅限货机危险品的装载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标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其装载应当使机组人员或其他经授权的人员在飞行中能够看到和对其进行处理,并且在体积和重量允许的条件下将它与其他货物分开。
   第276.125条存储
   运营人应确保收运危险品的存储符合下列要求:
   (a)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危险品存储的要求;
   (b)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276.127条文件保存
   运营人应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保存十二个月以上。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H章信息的提供
   第276.133条向机长提供信息
   装运危险品的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尽早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中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276.135条向机组成员提供信息与指示
   运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37条向旅客提供信息
   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向旅客提供足够信息,告知有关技术细则规定禁止旅客带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种类。
   第276.139条向托运人提供信息
   在货物收运处,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当向托运人提供足够信息,告知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276.141条向其他人提供信息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运营人、托运人或机场当局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43条机长向机场当局提供信息
   如果在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尽快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当局。
   第276.145条航空器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
   (a)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运营人应当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b)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如有要求,运营人应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第276.147条危险品事故或事件的信息
   (a)运营人应向局方和事故或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报告任何危险品事故或事件。
   (b)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所有情况下都应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c)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或事件发生日期;
   (2)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3)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4)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5)类别或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6)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7)涉及数量;
   (8)发货人或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9)事故或事件的其他详细情况;
   (10)事故或事件的可疑原因;
   (11)采取的措施;
   (12)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13)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d)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应附在书面报告上。I章训练
   第276.155条一般要求
   (a)无论运营人是否持有按本规定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都应保证第276.159条中相关类别的人员训练合格。运营人应当:
   (1)制订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训练大纲,并按训练大纲进行训练;该训练大纲:
   (i)对于国内运营人,应符合本规定第276.157条的要求并获得局方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
   (ii)对于外国运营人,应获得局方的认可。
   (2)根据训练大纲要求,提供实施训练所需的教材和考试题等资料,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3)提供合适的足够的教员,以实施所要求的训练。
   (b)危险品的托运人,包括包装人员和托运人的代理人应确保其人员按技术细则的要求训练合格。
   (c)下列机构应确保其人员按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
   (1)代表运营人对货物进行接收、操作、装载、卸载、搬运或其他操作的代理机构;
   (2)驻地在机场,代表运营人从事旅客作业的代理机构;
   (3)驻地不在机场,代表运营人办理旅客乘机手续的代理机构;
   (4)运营人以外参与货物操作的机构;
   (5)机场当局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机构。
   (d)为保证知识更新,应在二十四个日历月内完成复训;在要求进行训练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之后一个的日历月中完成了复训的人员,都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e)负责每一段训练的每个教员或主管人员,在完成这些训练后,应当对被训练人员的知识水平做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训练记录的一部分。
   第276.157条训练大纲的制订要求
   (a)训练大纲应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需要来制订,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b)每种训练大纲应包括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其中包含课程设置和考试要求。每一课程设置中应当列明所训练的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等。
   (c)每种训练大纲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训练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2)将使用的训练机构、设施、设备的清单;
   (3)所使用的教员的资格要求;
   (4)若适用,运营人危险品手册的使用要求;
   (5)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276.159条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训练要求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下列各类人员未按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或训练不合格,运营人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关工作,该人员也不得接受运营人安排的相关工作:
   (1)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危险品收运人员;
   (2)运营人及其代理人从事货物及行李地面操作、存储及装载的人员;
   (3)旅客作业人员和负责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人员;
   (4)飞行机组和配载员;
   (5)飞行机组以外的其他机组成员;
   (6)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除第(1)项以外的货物收运人员。
   (b)外国运营人应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上述人员按下列要求训练合格:
   (1)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训练大纲;或
   (2)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
   (c)按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运营人代理(a)款中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运营人应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训练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2)遵守运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276.161条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a)申请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时,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应当向局方提交按本规定第276.157条制订或修订的训练大纲,并提供局方要求的有关资料。
   (b)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其修订,局方以书面形式发出初始批准,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即可依照该大纲进行训练。在训练中局方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做出评估,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运营人或相关机构按照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所进行的训练,能使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完成其指定任务的,局方可为其颁发该训练大纲或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d)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改。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这种通知后三十日之内,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做出决定的期间,该通知暂停生效。
   第276.163条训练记录
   按本规定要求进行训练的人员应将训练记录保存三年,并随时供局方查阅。J章保安要求
   第276.175条保安
   危险品托运人、运营人和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危害。N章法律责任
   第276.301条局方工作人员
   局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办理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76.303条托运人
   (a)托运人违反本规定,交运危险品有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对危险品进行妥善包装;
   (2)未作相应分类、标记、标签,或者所作分类、标记、标签内容错误;
   (3)未填制、未如实填制或者未正确填制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b)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c)托运人有(b)款所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76.305条运营人
   (a)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由局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b)运营人有(a)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c)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收运危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1)不认真检查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及相应有效证明造成误收、误运;
   (2)未按规定收运、储存、装载和检查危险品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专用货箱;
   (3)不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文件;
   (4)不按规定进行事故和事件报告;
   (5)不按规定保留相关文件。
   第276.307条航空邮件
   违反本规定,航空邮寄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航空邮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276.309条训练
   (a)运营人、托运人或第276.155条(c)款要求的相关机构不按规定对其人员进行危险品训练或者训练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b)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定训练要求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局方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P章附则
   第276.329条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附录A定义
   下列术语在本规定中使用时具有如下含义:
   危险品: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和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
   技术细则:是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的文件,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决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
   运营人:从事或提供航空器运行的人、组织或企业。
   局方: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境内运行:本规定所指的境内运行包括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运行。
   货机:除客机以外载运物品或物质的任何航空器。
   客机:除机组成员以及其他执勤的运营人雇员、国家有关当局授权的代表或托运货物或其他货物的押运人外,载运任何人员的航空器。
   托运货物:运营人一次从一个地址、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运往一个目的地地址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作为一批中的一件或多件的危险品包装件。
   机长:由运营人或通用航空的所有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机组成员:由运营人指定在飞行值勤期内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的人员。
   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值勤期内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要责任并持有执照的机组成员。
   危险品事故: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严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危险品事件: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或放射性物质渗漏或包装未能保持完好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视为危险品事件。
   例外:本规定对危险品的某一具体项目免除对其通常所适用的要求的规定。
   豁免:民航总局给予免受本规定约束的许可。
   不相容:对如果将其混合将会导致危险地释放热量或气体或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危险品性质的描述。
   运营人物质(COMAT):运营人拥有或使用的物质。
   包装件: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合成包装件(overpack):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托运人将一个或多个包装件放入一个封闭物之中组成一个作业单元,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集装器(unitloaddevice):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集装板或带网和棚的航空器集装板。
   包装容器: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材料。对于放射性物质,见技术细则第2部分7.2段。
   重伤:人在事故中受伤并:
   (a)自受伤之日起7天内需住院48小时以上;或
   (b)造成任何骨折(手指、足趾或鼻部的简单骨折除外);或
   (c)裂伤引起严重出血,神经、肌肉或腱的损伤;或
   (d)涉及
   内脏器官损伤;或
   (e)二度或三度烧伤或影响全身面积5%以上的烧伤;或
   (f)经核实曾暴露于感染性物质或有害的辐射。
   始发国:货物最初在该国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国家。
   运营人国家:运营人在该国有主要的业务场所,或者,如无此业务场所,有永久性居住地的国家。
   联合国编号: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用于识别一种物质或一组特定的物质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地面操作代理人:指代表运营人接收、操作、装卸、转运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货物、旅客或行李作业服务的人。
   配载员:就危险品而言,是指运营人所任命的负责以下一种或者多种职责的人员:
   (a)指明危险品应当装在航空器上的位置;
   (b)指明危险品与其他危险品、其他货物或者旅客在航空器上的必要间隔;
   (c)准备供机长使用的信息;
   (d)为机长提供危险品应急反应信息。

来源: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报2004年第4期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相比较而言,在很多方面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并引起了广泛关注。笔者认为,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第五编第二章,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也标志着我国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跨出了历史性的一步。本文通过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理解,分析了我国刑事和解的发展现状,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从而可以使其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以及恢复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 刑事和解 赔偿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现状

  (一) 立法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正式通过,其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做出了直接的、具体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而在我国以往的刑事立法中,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直接规定,但不乏相关的间接依据。《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指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二) 实践现状

  尽管在刑诉法修正案没有通过以前,刑事和解尚未在我国正式法的层面上得到承认,但事实上,此种和解的实践从未间断。除了公安机关在治安类案件中的和解或调解之外,一般认为,我国司法机关中最早开始尝试刑事和解的是检察机关。2000年以后,很多地方检察院将刑事和解作为“司法改革”或制度创新的重点。随后,通过各地政法委的整体推广和协调,刑事和解迅速扩展至公、检、法机关。纵观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其积极意义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节约诉讼资源等多元价值,但也应看到,即使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有了直接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仍不完善,再加上现有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又不强,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及负效应。

  1、损害公共利益

  在传统的刑事理论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侵犯的乃是国家利益,而刑事和解的出现打破了这一传统的观念,将犯罪视为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冲突,从而使国家将直接当事人的位置让位于被害人。那么如此一来,就不免让人担心,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过分关注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对公共利益的要求视而不见,这会导致国家公权力的弱化,甚至出现公共利益之保障力量的消失。

  2、花钱抵罪

  在我们身边,不乏这样的例子,很多富二代、官二代犯罪之后通过花钱了事,一经媒体报道之后,激起千层浪,“花钱抵罪”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和激烈讨论。有人认为,“花钱抵罪”不仅于法无据,有违公平,还妨害司法公正、损害法律权威,甚至有可能助长贪腐类犯罪。如果在公诉案件中,加害人花一些钱,被害人便不再告了,侦查机关就不移送起诉了,刑事和解往往就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让民众产生“用钱买刑”的印象。

  3、当事人反悔

  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不同,刑事和解后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可分为被害人反悔和加害人反悔。前者通常是指被害人和解时并不是基于真正对加害人的谅解,而仅仅是为了尽快得到赔偿,待加害人支付后,又以各种借口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被害人反悔也可能是和解时受到一些外来因素的影响,导致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待和解后才悔悟并恢复自主意识而提出反悔。后者是指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后,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履行协议,或即使履行也非心甘情愿并刺激被害人,造成对被害人精神的二次伤害,此时,被害人也同时会反悔而要求重新甚至加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三、完善措施

  (一) 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立法化在我国是非常有必要的,立法既是摆脱法律虚无主义的根本,也是摆脱刑事和解正当性、合法性质疑,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由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新增了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运用提供了立法依据,但是我们应看到,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仅是程序法上做出的改变,而刑事和解的完善并非只是与其中的某一种法律相关,而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我们还要兼顾好实体法,将刑法、刑事诉讼法联系在一起,建立一个有关刑事和解的规范,在《刑法》中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如可在《刑法》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以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为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 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

  从我国当下的情况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还过于狭窄。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的范围为:“(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即将刑事和解的范围界定为:侵害人身及财产的轻微犯罪和大部分的过失犯罪,并且不包括累犯。这种局限性使刑事和解积极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更为宽广的思路,在适用的案件种类上,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当然我们在具体运用时必须相当谨慎,要充分考虑民众的观念是否已足够宽容,相应制度设计是否已足够完善,以及操作经验是否足够成熟等,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和解要向严重犯罪、故意犯罪扩大是必然的趋势。

  (三) 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