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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1 06:1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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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6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市场秩序,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称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业务。
取得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业务。
取得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业务。

第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二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第三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许可机关提出。

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单位,在取得许可机关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

第九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职称,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规定年限内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办法附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规定的具体条件。

第十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及其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供规定年限内从事相关业务的业绩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合并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方中同类许可证的最高等级。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机关根据资产、人员和设备等情况,认定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业务的业绩。

分立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分立前单位同类许可证等级。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原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四章 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许可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 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许可证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申报业绩不属实的;
(二)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被许可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三)变更后的法人执照;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许可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将自检结果报送许可机关。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或者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供的反映其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实行检查。被许可人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配合许可机关的工作。
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结论,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监督检查结论定为不合格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资产、专业人员、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等级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报告。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本办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许可证等级。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向许可机关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者向许可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

第一章 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

第一条 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二条 取得一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所有电压等级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一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4000万元,净资产4800万元以上;
(三)5年内承担过下列工程2项以上,且工程质量合格:
1.33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300公里或者22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500公里;
2.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2座或者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5座;
3.22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80公里或者跨越塔标高100米以上的跨越工程1个。
(四)3年内从事电力设施安装业务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亿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具有不少于16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60人;
(七)具有不少于15人的电力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
(八)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6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30人;
(九)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5人、安装工长不少于20人、专职质检员不少于3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3人;
(十)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3人;
(十一)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二)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取得二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22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二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净资产2400万元以上;
(三)5年内承担过下列工程2项以上,且工程质量合格:
1.22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400公里或者11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500公里;
2.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4座或者1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6座;
3.22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40公里或者11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80公里。
(四)3年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6000万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具有不少于12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7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七)具有不少于10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八)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5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25人;
(九)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4人、安装工长不少于15人、专职质检员不少于2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2人;
(十)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
(十一)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二)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取得三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三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
(三)5年内承担过下列工程,且工程质量合格:
1.11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200公里或者1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400公里;
2.1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2座或者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工程4项;
(四)3年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000万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具有不少于5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七)具有不少于5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八)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4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20人;
(九)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3人、安装工长不少于10人、专职质检员不少于1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1人;
(十)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十一)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二)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取得四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35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四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净资产60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4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3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不少于2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15人;
(七)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2人、安装工长不少于6人、兼职质检员不少于1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1人;
(八)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兼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九)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取得五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五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净资产24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8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五)具有不少于1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15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5人;
(七)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2人、安装工长不少于6人、兼职质检员不少于1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1人;
(八)配备有至少1名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九)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

第七条 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八条 取得一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所有电压等级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维修。一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4000万元,净资产在4800万元以上;
(三)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33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22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10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60人;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6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40人;
(七)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3人;
(八)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设备;
(九)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取得二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22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维修。二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净资产2400万元以上;
(三)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22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1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5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5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30人;
(七)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
(八)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设备;
(九)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取得三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维修。三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
(三)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1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3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4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25人;
(七)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八)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设备;
(九)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取得四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35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维修。四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400万元,净资产48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2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
(五)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2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10人;
(六)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兼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设备;
(八)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取得五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维修。五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净资产12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1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五)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1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5人;
(六)配备有至少1名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七)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设备;
(八)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所有电压等级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一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33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22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4000万元,净资产4800万元以上;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10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
(六)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3人;
(七)具有总面积不少于80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各专业试验室和可试验220千伏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户内试验大厅及试验设备、可试验330千伏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户外试验场及试验设备;
(八)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取得二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22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二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22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1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净资产2400万元以上;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6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5人;
(六)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
(七)具有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各专业试验室和可试验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八)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取得三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三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1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4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六)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总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各专业试验室和可试验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八)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取得四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四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净资产96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2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五)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兼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六)具有总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各专业试验室和可试验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七)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取得五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五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400万元,净资产48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1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五)配备有至少1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具有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专业试验室和可试验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七)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百万农户致富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提高农村劳动力的实用技能,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增加农民收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做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政策措施,确保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切实加强对农村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实用技术能力,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促进农民增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要坚持政府推动、培训机构参与、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和提高农民实用技术能力为主要目标。培训要尊重农民的意愿,农民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专业。
  第三条 根据国家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精神,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的县区,按照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培训工作由市、县区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县区农村劳动力培训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培训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凡年龄在16-45周岁之间,有培训愿望和一定文化基础的本市农村居民,为农村劳动力培训对象。
  第五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以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种植、养殖等实用技术培训为主,辅助开展引导性培训。
  第三章 培训机构
  第六条 具有职业资格培训能力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学校、乡镇(街道)成教中心、农广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七条 培训机构要本着实用、有效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合理设置培训专业,突出技能培训,努力满足农民对培训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培训机构要按照让利于民的原则,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出具正规发票。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对培训人员给予收费照顾。
  劳动保障部门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及资格证书工本费,要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最低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应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根据技术工种的难易,确定培训所需时间。
  第十条 参加培训人员经过专业技能培训,较好地掌握本专业技能,经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后,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把农村劳动力培训所需资金,足额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年初根据各县区培训计划,下达培训补助资金控制指标,年底根据实际培训支出下达资金补助指标。
  第十三条 参与农村劳动力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持培训费发票,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领取政府培训费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次100元。
  第十四条 凡通过自学,职业技能达到一定水平,经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持职业资格证书,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领取补助费,每人每次100元。
  第十五条 技工学校、职业(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农广校的在校学生,毕业时拿到学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均不作为补助对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要严格按照补助标准,对辖区内已培训人员,依据个人持有的职业资格证和培训、鉴定原始正规收费凭证,及时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财政所每季度根据劳动保障所提供的补助人员汇总表及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和培训、鉴定收费收据复印件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财政所于每季度后5日内将补助人员汇总表分别报县区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县区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汇总后,于每季度后10内分别报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培训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及时发放,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计划、劳动保障、农业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部门要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将农村劳动力培训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劳动力培训方案,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培训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审查颁发培训职业资格证书,提供劳动用工信息,做好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就业推介等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在培训机构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对其培训专业设置、教学操作设备、安排就业能力、师资力量、教学水平、收费标准和食宿条件等进行审核认定,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同时要配合其他部门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补助资金标准,落实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参与培训效果的评估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科技、建设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为鼓励培训机构努力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市里每年将组织有关部门对承担农村劳动力培训的机构进行一次检查评比活动,对办学规范、收费合理、票据使用得当、培训数量大、考取职业资格人数多、就业率高的办学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计经委字〔1988〕8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及工业交通各部门必须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设备管理工作,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
下列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一)设备有效利用率。
(二)主要设备完好率。
(三)新度系数。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技术复杂程度,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程技术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和评优活动。
(四)推动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
第七条 省、市、地、州、县工业交通主管各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查、评比;推广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组织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技术攻关,推动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四)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分析重大设备事故,并按规定处理。
(五)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型及安装调试
第八条 企业必须确定设备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的负责部门,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制度和程序,形成设备综合管理体系。
第九条 企业每年应对新增设备的质量(包括工艺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方面)进行一次综合评价,考察工作效果。
第十条 自制设备的企业应当制定设备设计管理的工作程序和质量岗位责任制。使设计、制造和使用维修相结合。对制成投产的每一项目应进行质量评价和鉴定,合格后方可验收。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当制定设备售后服务办法,向用户提供维修图纸资料、说明书及必要的备件,并授受用户委托进行操作、维修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遵照国家进出口业务管理的规定,制定进口设备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损耗程度以及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购置原值以及停机对生产的影响等情况,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并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企业应规定各类人员对设备使用、维护、检修的职责,建立健全设备使用、维护、检修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设备前期管理制度,设备维护检修规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设备检修制度,设备事故处理制度,设备备品配件管理制度,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等)。
第十五条 设备的操作、维护、检修人员必须遵守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精密、大型、稀有及关键设备应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者操作,实行定人定机,定操作规程,定保养细则,定检查校正精度。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实行检修承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年度计划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遵守国家规定,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企业备件储备基金,应当按本企业年平均周转期的指标来评价其经济合理性,对不合理的储备定额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企业应将设备旧零部件的修旧利废纳入节约计划项目。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维修性改造计划和状态更新计划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其中一般性的,由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重要的,还须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台(项)核算设备改造的实耗费用,并在验收后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的报废更新管理办法与业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拟定设备的出租、转让、报废、收益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本身的特点,拟定设备管理和维修方面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维修人员定额、计划检修工时定额、计划修理停歇限额,故障停歇限额、备件储备资金限额、维修费用与大修费用定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管理与维修的原始单据和记隶,做好统计报表指标考核工作。主要考核指标是:
设备固定资产 全年净产值总和
(一) =─────────×100%;
创净产值率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制度工 设备修理

主要设备有效 作台时 停用台时
(二) =────────×100%;
利用率 制度工作台时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台数
(三)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100%;
主要生产设备总台数
净产值设备 全年设备维修费+全年大修费
(四) =─────────────×100%;
修理费用率 全年净产值总和
年末设备固定资产净值
(五)设备新度系数=──────────
年末设备固定资产原值
设备故障停机时间
(六)设备故障停机率=─────────×100%。
设备实际 设备故障

开动时实 停机时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事故分析和报告处理制度。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条 有关的省办大、中专院校应当创造条件开办设备管理专业,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人才。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职工教育部门负责制定设备管理与维修岗位轮训制度,有计划地培训工业交通各部门的干部和企业的职工,建立考试、考核、发证制度。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及工业交通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设备大检查,并评选设备管理优秀单位。
对所属被评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由各市、地州经委(计经委)及省各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其奖金在企业税后留成奖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开展评比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成绩的职工、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提高效益奖。奖金从缩短检修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设备管理混乱,严重失修影响生产的企业,应追究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分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上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工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