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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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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税函发[1997]36号

1997-01-17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全面做好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经营活动的分析、总结及财务决算的布置、申报、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及税收规定,现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做好财务决算工作的几项要求
  年度财务决算不仅是企业汇总会计核算资料,编制决算报表,计算经营成果的一项具体会计工作,而且还是企业对年度内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盘点、核实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同时也是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税收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对企业提高经营水平、规范财务行为及保障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企业要高度重视,不仅要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和税收法规规定,认真做好财务决算的各项工作,还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企业要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针对目前的新要求、新问题,及早进行布置,并注意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财务决算工作顺利开展。
  (二)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所得,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确定的,这就要求企业应正确计算和反映经营成果,为税务部门提供确实、可靠的纳税资料,才能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此,企业在编报财务决算时,一方面要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4号)精神,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自觉维护财经纪律;另一方面要注意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之间的衔接,遇有税收法规的规定与财务制度不一致的,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和成本费用开支项目,加强各项业务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严禁隐匿、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严禁擅自提高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得在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虚报亏损。
  (四)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查找、分析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工资、折旧、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医药费、职工福利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工作,为制定1997年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计划打好基础。
  (五)认真履行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的有关财务事项的备案、审批制度。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的折旧提取办法、工资管理办法,财产及坏账损失、投资损失的核销等有关财务事项,必须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审批。对需经审批才准予列支的财务事项,在未经审批前,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财务处理。
  (六)认真做好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编报财务报告是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企业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财务报告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1.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弥补亏损、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的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出口退税等情况。
  2.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会计方法、变动情况及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3.国家政策性补贴的管理、使用、结存情况。
  4.国有资产总额及其相关的权益情况。
  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在年度终了45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需要明确的财务和税收问题
  (一)关于虚报亏损问题。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因此,企业在编制财务决算和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不得虚报亏损。企业虚报的亏损一经查出,视为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作为罚款的依据,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税前费用扣除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国家税收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意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企业在年度终了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三)关于行政管理费列支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国税函发[1994]594号)的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在“八五”期间可按销售收入1%的比例向其直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企业按规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在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继续执行上述政策。
  (四)关于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超出国家规定的,可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企业不得提取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机构、单位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职工福利补助。
  (五)关于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费用列支问题。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可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其中:年修理费或租赁费超过50万元的企业须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六)关于简易建筑费列支问题。《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后,企业成本费用中原则上不再列支简易建筑费,但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确需修建简易建筑设施,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简易建筑费。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简易建筑费用支出,不得借修建简易建筑的名义修建固定资产。
  (七)关于清产核资费用列支问题。根据国家对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在1996年度已经开始试点工作。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可以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核销:
  1.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每次低于20万元的,由企业按规定自行核销,每次达到了2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核销;
  2.企业一个纳税年度自行核销的坏账损失总额达到了100万元的,在年终财务决算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审批、核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24号



  现将《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完善联审制度,特制定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
  
  一、联审范围
  联审事项指基建项目、技改投入500万元以上项目和其他须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审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联审事项的责任单位为市计委;
  2、技术改造等事项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经委;
  3、城市公用事业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城建委;
  4、个私商贸业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工商局;
  5、湖州开发区范围内事项审批的责任单位为湖州开发区;
  6、其他联审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为责任单位。

  三、联审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联系,审批责任单位确认后,通过有关窗口分别受理,并同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联报“中心”业务处。
  2、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
  3、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本条1、2款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中心”组织安排并由“中心”领导主持。
  2、联审会参加对象:
  参加对象由责任单位提出,与“中心”商定后通知。
  3、联审会要求:
  (1)责任单位要责成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中心”业务处。“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将联审资料送达。
  (2)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3)联审会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各窗口应在2天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责任单位。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后,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5、对联审会涉及但未进“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五、本暂行办法由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连环撞车案件诉讼主体较为复杂,处理结果经常会涉及多个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情形及同一交强险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在多个受害人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问题。

连环撞车案相关行为人侵权性质

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连环撞车案件中相关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连环撞车事故中各行为人事先存在意思联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共同故意,则其构成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实践中常见的连环撞车案件,各行为人事先不存在意思联络,事故的发生仅仅是肇事行为的直接结合,而且并非每一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种情形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不益认定为共同侵权。

诉讼主体确定及责任负担

连环撞车案件往往涉及多辆机动车,机动车大部分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的被告是否完备、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列为被告,系法院处理连环撞车案件的难题之一。

举例说明,A车撞并行的B车和C车,后B车撞D车,D车撞E车,C车撞在路边的护栏上,撞后,五车并未挤压在一起,A车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B、C、D、E车司机均无责任。如果在该事故中,B、C、D、E车上的乘车人员受伤,其分别应当以哪个车辆的责任人员为被告——对此,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仅将对事故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确定为被告,有的将全部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确定为被告。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欠妥当。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事先无联络的连环撞车案件,各行为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将所有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妥。其次,按照我国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仅有责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按照无责赔付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仅仅列有责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亦不妥。

对于连环撞车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可以从主观过错和客观原因力两方面考虑:(1)对事故负有过错的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2)对事故不负有责任但对损失的形成具有原因力的机动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无责行为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应以该行为人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原因力为限,如果将承担无责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范围无限放宽,可能有利于受害人的权利实现,但却加重了事故中无责行为人的负担,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精神。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应分析其主张的损失产生于连环撞车中的哪一次碰撞,这一次碰撞涉及哪几辆车,其中哪几辆车的行为人对该损失的形成具有原因力。

但是,在此情形下,是仅仅将无责行为人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还是将无责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全部列为被告?笔者认为,应当将两者一同列为被告。无责行为人之所以作为被告,是因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可能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司机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仅仅是案件的证据之一,存在被推翻的可能,只有该机动车相关责任人员参与该案的审理,才能查明案件发生经过,才能确定该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上述案件中的诉讼主体的确认正确的做法为:(1)B车的乘车人员受伤后,应当起诉A车和D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B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系由A车、B车和D车三车的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造成的,D车和E车的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与B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关联;(2)C车的乘车人员受伤后应当起诉A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C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系由A车和C车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造成的,与B车、D车和E车之间的碰撞无联;(3)D车的乘车人员受伤后,应当起诉A车、B车和E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D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系由B车和E车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造成的,A车虽与D车无直接碰撞,但本次事故系因A车而起,A车司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侵权人之一;(4)E车的乘车人员受伤后,应当起诉A车和D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E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系由D车和E车的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造成的,B车和D车的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与E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关联,A车虽与D车无直接碰撞,但本次事故系因A车而起,A车司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侵权人之一。

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分配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及我国交强险制度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连环撞车案件中可能发生多个受害人受损的情形,如果多个受害人的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则按照各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赔偿即可,但如果多个受害人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就涉及到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合理分配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赔付对象的人数来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赔付对象分项赔偿项下的比例,来确定各赔付对象的分项赔付数额,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方法较为合理,因为第二种处理方案虽然比第一种繁琐,但其保障了实质公平,是较为可取的理性方案。

(张 义 展晓文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