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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0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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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防非领导小组办公室


转发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其它[2003]

乌防非办[2003]8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部、委、局、办:
现将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过程中若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立即报告,以便及时采取解决措施。


乌鲁木齐市防非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措施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坚强领导下,经过全区上下的共同努力,我区防非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截止目前未发现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病例,5例疑似病例相继排除。总的来看,在前一阶段非典防治过程中,我区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是正确的,有效地阻断了疫情传入,保证了各族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自6月中旬以来,全国非典型肺炎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逐步恢复。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精神;从新疆实际出发,巩固防治成果,总结完善和坚持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调整全国疫情严重时期所采取的应急性措施,逐步建立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长效防治机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和完善政府对防治工作统一领导的机制
当前,全国防非工作已取得阶段性重大胜利,但非典防治任务还没有结束,疫情反复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各级干部群众要进一步提高对防非工作长期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今后一个时期非典防治工作的精神上来,做到思想不麻痹,领导不削弱,工作不放松,坚持以防为主,牢牢把握防治工作的主动权。各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加强对防非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防非办公室要坚持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二、抓紧制定今冬明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
按照国家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要求,根据《自治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各级政府要抓紧制定今冬明春防非工作的预案,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体系和监测与控制体系,对可能出现的非典疫情反复,做好充分的准备。
三、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防非工作措施
1、调整疫情报告制度。各地各单位原实行的非典疫情日报改为疫情周报,遇有疫情要立即报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坚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其他部门和单位一般可恢复正常工作制度。
2、调整发热门诊。取消各地医院的发热门诊,不再挂发热门诊专用指示牌。为应对突发性卫生事件,原则上各个县(市、区)和铁路、民航系统各设立一个应怠备用发热门诊,每个乡设立一个发热病人登记监测点,并根据相应的规范设置要求,完善设施和装备,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再设立发热门诊的医院原已建设的隔离设施要保留,以作备用。
3、调整防非定点医院。乌鲁木齐北郊医院和各地州改建新建的18所传染病院是非典型肺炎的定点医院,要按照自治区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抓紧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并要尽快配备相应的诊疗设备。各地传染病院建好后,自治区和各地原指定的非典定点医院不再作为非典定点医院,要做好终末消毒,恢复正常医疗秩序,并要保留已建的隔离设施,作为非典救治的后备医院,保持应急启动能力。
4、调整应急医疗伙伍。自治区及各地组建的防非医疗救治队伍,要保留建制,并不断调整完善编制方案和应急预案,确保一有疫情能立即启动。
5、撤消交通检疫站(点)。各地设立的交通卫生检疫站、消毒站(点),除铁路、民航系统按国家铁道部、民航总局的统一要求执行外,其余的全部撤消。鉴于哈密星星峡检查站的特殊地理位置,检查站由交通部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通管理和进疆车辆登记工作。对国内进疆旅客及疆内流动人员不再检测体温。各地因防非工作而增加的消毒措施全部停止,只保留常规性消毒。出入国境人员的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调整留验站设置.自治区只保留军转干部培训中心1所留验站,其他各地的留验站全部撤消。
7、各地下派到农村的防非工作队,凡单纯承担非典防治工作任务的可以撤回,同时还承担生产、稳定等其他工作任务的撤留,由各地州市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
四、继续保持和完善群防群控机制
自治区及各地建立的群防群控体系和队伍,在这次防非工作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这是应对突发卫生事件的一条成功经验,要进一步完善,把群防群控的各项措施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当前,各地要充分发挥单位、社区、用工单位以及乡村基层组织的作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农民工和暑假返疆学生的管理。对农民工、返疆学生和其他进疆、返疆人员,有发热等可疑症状的要及时在医疗机构就诊或实行医学观察,如无异常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其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更不得进行隔离或变相隔离。
五、继续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向广大群众做好防非知识和卫生常识的宣传教育,广泛进行社会公德和责任感教育、文明健康生活常识教育,破除陋习,增强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提高各族人民的防范能力。要在全疆各地扎扎实实地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解决好部分地方存在的“脏、乱、差”问题,使城乡面貌有一个新的改观,努力营造让人民群众放心的洁净卫生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六、加强后勤保障工作,保证防非必需物资供应完善后勤保障措施,要尽快制定全区各级防非物资生产、供应和储备管理办法,建立防非资金、物资使用管理制度。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指定一批防非医药用品生产企业,在于时保持相应的生产能力,做到一有疫情发生,能够尽快启动防非医药用品生产。当前要在保持足够储备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指导企业尽快调整防非用品生产规模,保证正常生产秩序,防止产品积压和浪费。
七、继续坚持“两手抓”方针,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的预期目标
我区虽然没有发生非典疫情,但全国疫情对我区的交通运输业、外经外贸业、服务业特别是旅游业、酒店业、餐饮业、文化娱乐业以及招商引资影响较大,对此我们要有足够的认识。要主动积极创造条件,保证旅游、交通运输、会议、公务商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保证人员的正常往来,为我且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的预期目标创造良好条件。


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三年七月三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高校,部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加快发展我国全科医学教育,建设一支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现将《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建立全科医学教育体系的核心,是培养全科医师,提高我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水平的重要措施和主要途径,也是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各地区的医学教育水平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存在较大差别,为更好地贯彻《试行办法》,保证培训质量,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 各地应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试行办法》的要
求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审定、认可培训基地,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备案。
2、 《试行办法》从1999年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开始实施。
1999年以前的毕业生,可根据不同的毕业年限,组织水平考试后纳入相应的培训计划。
3、 为确保培训质量,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
广。我部将对各地试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在全国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反馈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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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兰各单位: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管理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管理中心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七条 管理中心通过调查、群众监督、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在获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中心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单位或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核查情况登记表》,经批准后停止核查。
经核查,发现单位或个人有以下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立案后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他证据。
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罚依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视不同情况对案件提出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提交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管理中心负责人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缴存;
(二)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六)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送达的《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四条 作出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凡拟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听证工作按照《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或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帐户缴纳罚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登记表》,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将全部案卷材料清点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