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征集范围。
1、凡有预算外资金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各级政府(包括十个区属的街道办事处)。
2、市、区、县主管部门所属的集体企业,企业、事业单位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它预算外单位。
3、十三陵、八达岭特区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
4、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办的集体企业和农村社队办的企业,不属于征集范围。
5、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及其它预算外单位。
二、关于基金的交款单位。
1、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款单位。
2、交纳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它预算外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款单位。
3、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事业单位,以及其它各项预算外资金,均由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4、市、区、县政府(包括十个区属的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由各级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5、十三陵、八达岭特区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由特区办事处汇总集中交纳。
6、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征集方法和交纳期限。
1、所有应交纳基金的单位,自北京市税务局征集基金的“通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都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2、市属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向主管税务分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林业局、市政工程局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分别向交款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外贸局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向市税务局二分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3、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其它预算外单位,以及国营农场,区县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区、县政府(包括十个区属的街道办事处),向当地区、县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4、市属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含文化局、文物局、市科委)、机关、团体和市政府,向市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5、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均以规定的基金交款单位,向当地区、县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6、交纳期限。
①凡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月度应交纳基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按月交纳;五万元以下的,按季交纳。
②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它交纳所得税的预算外单位,随同所得税的征期交纳。
③各级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基金的单位一律按季交纳。
7、交纳基金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算外收支情况的会计报表(报表格式由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按月交纳基金的单位,报送月份和年度报表;按季交纳基金的单位,报送季度和年度报表。月份报表于月终后十五天内报送,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送。
8、各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汇总编制年度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季度报表、年度决算(报表格式由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市属主管部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税务局;区、县属主管部门报送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并由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汇总上报市财政局、税务局。
9、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报表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10、交纳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由职能部门指定专人办理此项工作。
四、关于征集基金的计算。
1、应交纳基金,按规定的范围、项目的当年收入百分之十计征。当年收入是指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项应征的预算外资金。不包括上年结转的数额。
2、应交纳基金的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对不用于抵顶国家预算拨款的收入项目,按全额计征;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项目按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其它各项事业收入均按收入的全额计征。
3、应交纳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以及其它预算外企业,按照企业已交纳工商所得税(集体企业扣除已交纳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后的利润数额计征。
其它预算外未交纳所得税的企业,按实现利润全额计征。
4、应交纳基金的单位无论按月或按季交纳,均于年度终了后,根据年度会计决算,进行结算。
五、关于交纳纪律和违章处理。
1、交纳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实施细则”和本补充规定办理。违者,要分别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征集基金的范围和项目。不得下达同征集基金办法相抵触的通知和文件。
3、交纳基金违章案件的处理,分别由主管区、县税务局、税务分局和市税务局审批。区、县税务局、税务分局处理的案件,应报市税务局备案。
六、本补充规定由市财政局、税务局解释。
1983年3月21日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根据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
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省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省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第八条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省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省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省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省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省与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省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以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省科技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
第三章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驻皖科研机构;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在安徽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成就奖由省长签署。
第十八条省科技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参与省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省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2日3日发布的《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1993年9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1997年8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办法》同时废止。